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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有关问题的答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8 22:37
发布部分: 我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83]汇管条字第438号
(一)《细则》第二条规则的处理目标,系指在我国境内已注册挂号具有法人地位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运营企业。依照《中外合资企业法》赞同在我国境内建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中外合资企业,其外汇收付按《细则》规则处理。协作运营项目,没有组成为法人的,我国协作方按国营企业进行处理;侨资、外资协作方按侨资企业、外资企业进行处理。
(二)《细则》第五条规则:外资企业“单独承当的勘探资金和协作开发、协作出产的资金,允许寄存在经中方赞同的外国或许港澳地区的银行”。“单独承当的勘探资金和协作开发、协作出产的资金”,系指在勘探、开发、出产各阶段中的外方的出资,不只限于勘探阶段。在以上各阶段中,外方出资部分允许寄存在境外,但应经中方赞同;中方出资部分应存在境内的银行。本条款中“经中方赞同”的“中方”,系指我国合同方。
(三)《细则》第六条规则:“如需在外国或许港澳地区开立外汇存款帐户,有必要向国家外汇处理局或其分局请求赞同”。除从事协作挖掘海洋石油资源的外资企业外,其它三资企业一般应将外汇存在我国境内,如请求在境外开户,有必要有充沛理由,除事务上确有需求者外,一般不予赞同。对赞同在境外开户者,对其境外收付规模和最高金额,应依据具体状况加以恰当约束。
(四)《细则》第八条规则:“外籍员工、外籍承包者在我国境内获得的收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的规则交交税款。”“在我国境内获得的收入”,指的是从事我国境内的事务而获得的收入,不管其收入的地址是在境内或许境外,收款人是否在我国境内建立组织,都应交交税款。至于怎么交税,则应按税务部分规则处理。
(五)《细则》第九条规则,三资企业有必要如期向外汇处理部分报送外汇出入状况。有些分局提出:能否要求三资企业增报季报,可否索要境外银行帐户出入陈述表及对帐单,境外帐户收付数字可否要求按来历及用处汇总填写,外汇出入预算表报送时刻可否灵敏等等。报送报表科类和时刻,可由分局依据需求和实际状况决议。有的分局反映,本条规则三资企业报送报表要随附在我国挂号注册的管帐师的查帐陈述,但当地没有挂号注册的管帐师怎么办。经向财政部管帐事务处理所了解,北京、上海、福州、广州、沈阳、大连、南京、无锡、成都、重庆、蚌埠、西安、兰州、乌鲁木齐、长春、武汉、昆明、贵阳均已建立管帐师事务所,天津、杭州、济南已赞同建立管帐师事务所,没有运营事务;呼和浩特、银川管帐师事务所正待赞同建立。现在还没有管帐师事务所的当地,可托付就近城市的管帐师事务所处理。
(六)《细则》第十条规则:三资企业的“产品出口可按我国进出口交易结汇的有关规则处理”。合资企业产品的出售,凡契合以下条件的都可按交易外汇内部结算价结汇:(1)经过外贸部分出口;(2)有出口许可证项下的出口;(3)经外贸部分赞同“以出顶进”的产品。
(七)《细则》第十一条规则,三资企业如在境外开有帐户,其出口所得的外汇,也应按本条规则调回存入国内开户银行帐户,并处理出口外汇核销手续。除确有需求,经国家外汇处理局省、市分局赞同者外,三资企业不得自即将收入的外汇,寄存境外。对三资企业可凭出口许可证、海关报关单、货品清单、外贸联络单或其它有关证件核销其出口收汇。
(八)《细则》第十二条1、2两款规则,三资企业售给外贸单位的出口产品或从外贸单位购买出口或进口的产品,经外贸主管机关赞同,能够外币计价、结算。外贸主管机关赞同,系指经省(市、自治区)经贸厅(局)赞同,超出其批阅权限时,应报上一级经贸机关批阅。三资企业向国内非外贸单位购买产品,以外币计价、结算,由各外汇处理分局赞同。
(九)《细则》第十三条规则,三资企业对其税后赢利的汇出可向开户银行请求,由开户银行审定。至于三资企业请求汇出赢利时“应提交企业董事会或相当于董事会的权利组织的分配赢利的决议书、交税凭据以及载有收益分配条款的合同”的问题,有些企业实施按季(或月)预分赢利,年度再行调整的方法,因此在年底决算前拿不出分配赢利决议书。对此类状况,如经国家赞同的合同中已有明确规则,可由企业董事会出具全年预分赢利计划书,经外汇处理分局赞同赞同,开户银行按计划数字审阅其赢利汇出,在年底决算时,依据管帐师的查帐陈述,照实调整,并补报正式的分配赢利决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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