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某信号厂与卜某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6 08:43[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信号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男,1970年6月1日出世,住沈阳市于洪区。
案子根本现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资设立了活性炭分厂。2000年,原告以大潘镇企业公司活性炭厂的名义获得该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1年11月21日,原、被告两边签定了《租借协议》,约好将活性炭分厂整个厂区厂房租给卜某,租期为3年,即从2002年1月1日到2004年12月31日,年租金25,000元,合同第五条规则“上诉人如出卖房子需在2个月前告诉被上诉人,且不能在每年11月到第二年3月间的冬天进行,上诉人在承租期内出卖房子要给予被上诉人动迁损失费4万元。”2002年2月1日,上诉人厂长工作会议决定出售坐落马贝村的活性炭分厂。4月25日上诉人电话告诉被上诉人卜某同月27日要公开拍卖马贝村活性炭分厂,被上诉人因要去外地,自己无法参与竞买,表明托付别人参与竞买。同月27日在拍卖会上,被上诉人内弟吴某以被上诉人名义参与了竞买。通过10轮竞拍,沈阳市中天生物柴油加工实验厂以131万元取胜。被上诉人内弟吴某以被上诉人名义最高报价为127万元。同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宣布《告诉》,告之活性炭分厂拍卖状况,要求被上诉人于同年6月30日前搬走。同月28日,上诉人(称谓甲方)与沈阳市中天生物柴油加工实验厂(称谓乙方)签定了《转让协议》,约好甲方将活性炭分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乙方,乙方于本协议签定后15日内将131万元转让费交给甲方,甲方接到转让费60日内将厂区原承租单位铲除出厂,把厂区完好交给乙方,不然第延期一个月甲方给付乙方4万元补偿。同年4月30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回函,表明不同意搬家,如强行搬家要求补偿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尔后,两边屡次商洽洽谈,同年6月14日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补偿费降到365,000元,上诉人建议按签定的《租借协议》实行。
[审判]
原审法院的确定与判定
一审法院以为,原被告签定的租借合同合法有用,合同中规则的原告能够停止合同的条件没有成果,第五条规则“出租方的改变”本质为原告应实行的责任,而原告未能恰当实行,即未在出卖前两个月告诉被告,只在出卖前两天告诉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则的合理期限,又未采纳任何补救措施,使原告未能享有合法具有的权力。租借物出卖并不必定免除租借合同,原告免除合同的要求显属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则,判定如下:一、原、被告所签定的租借合同持续实行;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