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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环境污染侵害胎儿:工厂应否赔偿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8 19:30

    案情:2001年2月初,河南省荥阳市市民王红与当地一皮鞋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从2001年3月至2003年12月该厂停产,王红一向作业在刷浆车间生产线。在此期间,厂方从未对王红做过任何防护训练作业,也未发过任何防护用具。2003年7月,王红怀孕,并于当年12月回家歇息。2004年3月17日,王红早产,生下儿子刘坤。可是就在次日,儿子刘坤呼吸困难,随即被送入医院进行救治。经医师开始确诊,其为复杂性心脏病。经向专家咨询,王红得知,儿子的病是因为她自己的作业环境污染所造成的。王红遂将该工厂诉至法院,要求工厂补偿她和儿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不合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原告称在该厂作业期间,因为作业地址、作业环境存在污染,而被告在原告作业期间未采纳防护办法,导致原告早产,并导致早产儿刘坤患上了心脏病。因而,原告所申述的现实,是根据该厂在用工过程中违背劳动维护的相关规则,而发作的危害补偿案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则,原告应先向劳动部门恳求裁定后才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述。因而,原告的申述不符合法令规则的申述条件,应予以驳回。
    第二种定见以为,刘坤在胎儿时期,因为母体遭到污染危害,导致其出世后身体健康遭到危害。虽然他在胎儿时期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但胎儿早晚要出世的,因而,对其将来的利益要进行预留。所以,当胎儿出世后有权就其危害恳求补偿。法院应依照原告的建议进行审理。
    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其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便是胎儿的权益应否遭到维护的问题,一起,还触及一个重要的侵权法法理问题——对人身权的延伸法令维护。依照传统的民法观念,胎儿所遭受的损伤大都被视为对孕妈妈或产妇的人身危害。该案的第一种观念便是这种知道。
    但是,无论是从理论上看,仍是从实践上看,母亲的利益都不能彻底包括胎儿的人身利益。所以,有必要对胎儿的权益予以特别维护。
    现代民法理论以为,在自然人出世前或许逝世后,其品格利益亦应当遭到法令的维护,这种维护,便是向前延伸,维护胎儿的品格利益;向后延伸,维护死者的品格利益。这也被称为人身权延伸维护理论。其根本关键是: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亡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力相联系的先期人身利益(法益)和连续的人身利益。这种先期的人身利益和连续的人身利益与人身权力彼此联接,构成自然人完好的人身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身危害补偿司法解释中规则,补偿权力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许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危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当抚育责任的被抚育人以及逝世受害人的近亲属。也便是说,死者生前权力若遭到危害,其近亲属能够作为补偿权力人恳求补偿。在理论上,该种补偿恳求权力人是直接受害人。那么,依照“举重以明轻”的准则,关于死者生前的利益,作为直接受害人尚能够作为补偿权力人建议权力,而作为直接受害人的胎儿在其出世后,当然也能够作为补偿权力人对其生前遭到的危害建议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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