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家人医保买药是不合法行为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3 13:21日前,浙江一同母女用父亲一包医保买药获刑案子遭到人们的广泛谈论,有的以为有情可原,有的以为冒犯法令应当收到法令的制裁。那么,针对这起案子,法院的审判状况是怎样的?终究的判定成果怎么?下面为您介绍该案的初审刑事判定书全文内容。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2015)绍诸刑初字第1498号 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于2015年8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442号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主张适用。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施行独任,于2015年11月20日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使检察员边津槿等出庭支撑公诉,被告人邹某、周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6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被告人邹某先后三十四次冒用其老公周惠吉的卡,由其女儿即被告人周某持该卡为其在诸暨市中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和萧山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配取药物,累计骗得费合计11376.64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周某已退缴赃物11376.64元,并被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以罚款人民币22753.28元。 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邹某经民警电话告诉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照实供述了违法现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供给了相关依据。以为被告人邹某、周某以不合法为意图,选用虚拟现实、隐秘本相的方法骗得别人资产,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鉴于被告人邹某在施行部分违法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分,且其在违法后能,依法可以从轻处分。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邹某、周某别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分。 被告人邹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现实及罪名均无贰言,被告人邹某恳求从轻处分。 经审理查明现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现实共同。 上述现实,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搜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罚没收据,交款阐明,城镇居民基本信息,配取药物明细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邹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承认。 本院以为,被告人邹某、周某以不合法占有为意图,选用虚拟现实、隐秘本相的方法骗得公私资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违法。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建立,本院予以支撑。其间被告人邹某在施行部分违法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且其在违法后能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分;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可以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分。二被告人已退缴悉数赃物,且已交纳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罚款人民币22753.28元,依据被告人邹某、周某的违法情节和悔罪体现,依法对其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人民币二千元(缓刑检测期限从判定确认之日起核算;罚金由已交纳的行政处分款抵扣); 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检测期限从判定确认之日起核算;罚金由已交纳的行政处分款抵扣)。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接到判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署理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学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