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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行政诉讼案件看行政程序违法是否行政行为均以撤销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8 05:40

案情介绍:
湖州市练市某化工厂,在未获得《风险化学品运营许可证》的状况下,超出核准挂号的运营范围私行从事风险化学品硝酸钾、硝酸钠的出产和亚硝酸钠的出售等运营活动。2006年5月29日,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浔分局(以下简称“南浔分局”)依据《风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行政处分法》的相关规则拟对当事人作出处分决议,并书面奉告当事人自签收之日起三日内,享有陈说、申辩和听证的权力,当事人当天收到听证奉告书并予以签收。因为办案人员的忽略,在三日听证期限的终究一天,即2006年6月1日,“南浔分局”就对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处分决议,致使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期限缺乏,相差一天。2006年8月27日,当事人据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工商部门在当事人没有表明抛弃陈说、申辩和听证权力时,就作出处分决议的行为,构成了回绝听取当事人陈说、申辩和听证,掠夺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属程序违法,依据《行政处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则,“南浔分局”作出的行政处分决议不能成立,应予以吊销。可是,法院终究确定“南浔分局” 作出的处分决议违背了《行政处分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分暂行规则》的规则,程序上存在显着瑕疵(这是判定书上的表述,就此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给我局发了司法建议书,明确指出“南浔分局”作出的行政处分决议程序违法),但本案行政处分决议事实清楚,依据充沛,适用法令法规正确,这一程序上的缺点并不影响行政处分的正确性,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未形成实质性的损害。因而,一审二审均判定工商部门胜诉,保持行政处分决议。
二种观念:
1、《行政处分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则“没有法定依据或许不恪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分无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听证程序规则“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奉告后三日内提出”。据此,法令规则当事人对奉告后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为三日,行政机关应当恪守奉告后三日期限届满未提出听证要求以及陈说申辩定见,才干作出行政处分决议的法定程序,不恪守该法定程序的直接成果是导致行政处分无效。因而法院应对“南浔分局”作出的行政处分决议予以吊销。
2、程序违法的状况有其杂乱之处,就程序自身的重要性,即内涵价值而言,在程度上仍是有差异的。关于严峻程序违法的,则应予以吊销;对有些程序违法却无法弥补和完善的则予以承认;而其他则能够要求从头补正。总归,存在独立的程序权力义务,是程序违法应该追究责任的根底。法令在设定程序违法的法令责任时,则要依据行政违法行为中程序与实体的违法状况和联系,以及程序违法自身的严峻程度等具体状况作出规则,那种以为违背程序的行政行为一概无效的观念是片面的。就本案而言,从行政效率的视点看,本案法院吊销后行政机关还可重作,对当事人的成果或许相同,这一程序上的违法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形成实质性的损害。因而,法院只须作出一个宣告性判定,而不用吊销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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