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津县天锦华棉油有限责任公司诉利津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30 19:12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东行初字第1号
第三人赵东溪,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利津县北宋镇赵庄村人,现住该村。托付代理人田惠臣,男,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利津县天锦华棉油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锦华公司)不服被告利津县人民政府(简称利津县政府)利复决字(2004)第2号行政复议决议,于200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05年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5日、2月22日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玉壮及其托付代理人高金凤和证人张守刚、盖建勇、朱景亭,被告托付代理人李新文、吴炳霞,第三人赵东溪托付代理人田惠臣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被告利津县政府于2004年12月17日对第三人赵东溪作出利复决字(2004)第2号行政复议决议。其主要内容是被告利津县政府根据第三人赵东溪的请求,依法对利津县劳作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利津县劳作局)作出的(2004)利劳社工定字第13号工伤确定书进行复议。被告利津县政府以为,天锦华公司已与赵东溪构成了现实上的劳作联系,赵东溪是在其日常从事作业的出产车间受伤,应是在作业时间、作业场所受伤。而天锦华公司在(2004)利劳社工定字第13号工伤确定书中以为赵东溪的作业场地点轧花车间东面的质料堆旁的喂花口,然后确定赵东溪不是在作业场所受伤属确定现实不清。一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天锦华公司以为赵东溪不是因作业原因受伤,应由天锦华公司在工伤确守时承当举证责任,但天锦华公司没有供给充沛根据予以证明。据此,利津县劳作局以为赵东溪不是因作业原因受伤,然后得出赵东溪受伤不是工伤的定论,属确定现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议:1、吊销利津县劳作局作出的(2004)利劳社工定字第13号工伤确定书;2、责令利津县劳作局在30日内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被告利津县政府于2005年1月10日向本院供给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议的根据、根据:榜首、第三人在工伤确定程序中向利津县劳作局供给的5份根据:1、工伤确定请求书;2、工伤确定请求表。证明第三人向利津县劳作局提出工伤确定请求。3、利津县中心医院医治确诊资料1宗。证明第三人受伤状况。4、朱景亭、赵吉桂两人的书面证言,证明第三人受伤通过。5、利津县北宋镇赵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赵东民是赵东溪的乳名。第二、原告在工伤确定进程中向利津县劳作局供给的6份根据。1、利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于2004年7月26日改变称号;2、利津县公证处(2004)利证民字第3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厂房车间的状况及第三人作业的场所。3、4、5、6、分别是朱景亭、卢庆军、盖同同、盖建勇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赵东溪受伤通过。第三、利津县劳作局查询的资料3份,分别是对朱玉壮、张守刚、赵东溪的查询笔录,证明赵东溪的受伤通过。第四、被告作出复议决议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别的其他6份资料,1、第三人赵东溪行政复议请求书;2、被告利津县政府行政复议决议书;3、利津县劳作局员工工伤确定书;4、利津县劳作局行政复议答辩状;5、原告的行政复议答辩状;6、第三人赵东溪复议代理人代理词。以证明行政复议的进程。原告天锦华公司诉称:第三人赵东溪以2004年5月4日在原告处修理扎花机时,不小心被扎花机扎伤左手为由,向利津县劳作局提出工伤确定。在工伤确定期间原告向利津县劳作局提交了证人盖建勇、卢庆军、朱景亭、盖同同的书面证言和利津县公证处的(2004)利证民字第36号公证书。利津县公证处的(2004)利证民字第3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厂房及车间和货台的状况,以上证人均证明第三人被原告雇用后一直在压花和打包车间外的货台上担任喂花工序,案发当日第三人仍担任喂花工序,当天压花车间的压花机并没有发作毛病,均没有看到第三人是怎么自喂花台到压花机车间的,利津县劳作局于2004年9月17日对第三人进行查询时,第三人也清晰供认他的作业是喂花,作业场所是在车间的外面,并且供认没有担任人或值勤领导组织其“帮助”撕花。“作业场所”是指员工日常从事作业的场所,而不是用人单位的一切场所。一起“作业原因”也是根据员工日常所从事的作业和单位领导暂时指使的作业的原因。第三人现已清晰供认其日常作业的场所和作业责任是在货台上担任喂花工序,并且供认案发其时并没有担任人指使,而被告却称“第三人未经公司担任人指使,由喂花工序到了扎花车间的皮棉整理机房,是在其日常从事作业的出产车间受伤,应是在作业时间,作业场所受伤”,并吊销利津县劳作局的详细行政行为,不光确定现实不清、根据不足,并且自相矛盾。原告方的根据与利津县劳作局依法调取的根据彼此印证,构成了完好的根据链条,均证明第三人不是在作业场所,也不是因作业原因受伤。原告没有责任也没有必要在供给根据证明事端发作时第三人为什么由喂花工序到了皮棉整理机房,在整理机上做了什么,或者说请求人是因为什么原因受伤。被告人在确定现实不清,根据不足的状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之规定,必定是适用法律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