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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公私兼顾外出期间伤亡的工伤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6 19:44
员工公私统筹外出期间伤亡的工伤确认
事例剖析
邱x的老公夏x,是第三人供电公司物资供应站站长,与供电公司签定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供电公司与xx公司签定有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好:货品由xx公司送货上门,并供给增值税发票结算货款。
2012年6月16日(星期六),夏x开私家车和邱x及其姐姐一起前往赣州。抵达赣州后,夏x先去了xx公司值班室取发票,后在赣州吃午饭。邱x及其姐姐联络房子装饰事宜及逛街。下午16时30分,三人从赣州返大余县。18时10分许,途经323国道青龙镇岭子上路段时,三人所搭车撞上一辆停于路旁边的卡车,夏x、邱x的姐姐当场逝世,邱x受伤。
邱x以夏x因工外出遭到损伤为由向被告大余县人保局提出工伤确认请求。大余县人保局以为夏x逝世非因实行作业责任发作,不确认为工亡。
原告邱x不服,诉至法院。大余县人民法院以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则以及合同约好,供货发票由xx公司供给,上门讨取非供电公司职作业业责任,且供电公司亦未组织夏x取票,夏x取发票不属实行职务的行为,故不能确认为工伤,断定保持大余县人保局作出的工伤确认决议。邱x不服提出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断定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不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夏x去赣州取发票并处理私事,返程途中遇事端逝世,能否确认为因工而亡?
原告及其代理人以为:夏x契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作业原因遭到损伤”之规则,应确认为工亡。夏x收取发票的行为,虽不归于用人单位组织,但其片面上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且带回发票客观上获益的也是公司,夏x外出行为应归于因工外出的领域。夏x归于因作业原因遭到损伤。因工外出,就存在因工回来,“回单位”是因工外出有必要的“进程”,不管夏x在外出期间是否处理过私事,均不影响夏x回单位途中遇事端身亡归于因工而亡的确认。
被告大余县人保局以为:夏x不能确认为因工而亡,理由是:1.夏x去赣州并未向单位领导陈述因工外出,也未请求因公派车,不能确认为因工外出。2.夏x去赣州的首要任务和意图是以私事为主,只兼带了公务,其片面上并不是为了用人单位利益。3.供电公司与xx公司的购销合同清晰约好,由销货方送货上门并供给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主意向供电公司供给发票是出售方的法定责任。夏x收取发票的行为,减轻了xx公司的责任,客观上获益的是xx公司而非供电公司。
第三人供电公司以为:夏x不能确认为因工而亡,理由是:1.公司清晰员工因公外出的,有必要事先向公司负责人报告,并请求公车前往,公司未组织夏x外出。2.从事端发作时车上人员除夏x之外还有其妻子及其姐姐,能够推断出夏x完全是因私事前往赣州。3.夏x收取发票的行为不归于实行职务行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则,纳税人出售货品,有必要向购买方供给发票。故上门讨取发票不是供电公司员工的作业责任,夏x外出收取发票的行为,归于个人行为。
法令解析
员工受伤与履职行为有因果关系是确认工伤的要害。
1、公私统筹外出期间伤亡之景象
员工公私统筹外出是指员工外出既有处理公务又有处理私事的原因,并施行了相关行为的景象。“处理公务”是指员工实行职务行为,“处理私事”是指非实行职务行为,归于为了个人意图而施行的行为。公私统筹外出首要包含两种景象:一种景象是员工在外出实行职务期间处理私事,如员工使用外出洽谈事务时机省亲;另一种是员工在外出办私事期间统筹实行职务行为,如员工外出旅行,期间公司告诉员工趁便处理公司在旅行地的事务。
员工公私统筹外出期间受伤,根据受伤时段可分为三种景象,第一种为作事务时受伤,其间包含为作事务施行相关活动受伤,如员工受单位指使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组织的歇息场所歇息时遭到损伤;第二种在办私事时受伤,其间包含为办私事而施行相关活动,如员工受单位指使外出学习期间,在去与朋友集会途中遭到损伤;第三种在处理公务和私事一起需求施行的行为时受伤,如员工处理完公务和私事,在回公司途中遭受交通事端受伤。
2、公私统筹外出期间伤亡工伤确认的窘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则,因工外出期间,由于作业原因遭到损伤应确认为工伤。根据该规则,关于员工公私统筹外出期间受伤显着归于作事务或办私事时受伤,能简略予以适用。但关于员工外出期间处理公务和私事存在替换混合景象时受伤是否应确认为工伤,以及在处理公务和私事一起需求施行的行为时受伤能否确认为工伤,上述规则未能很好处理,且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员工外出学习歇息期间遭到别人损伤应否确认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说,员工受单位指使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组织的歇息场所歇息时遭到别人损伤的,应当确认为工伤。有学者对该答复解读为,关于因工外出其他状况与外出“学习”仅仅是外出原因不同,其他相同,可适用该答复所确认的准则;因工外出期间在与作业无关活动中受意外损伤、突发疾病逝世的,不该确认为工伤;因工长时刻外出,歇息期间在单位为其长时刻组织的居处中,遭到损伤的,不该确认为工伤。即便根据上述答复及答复的解读也难以处理员工外出期间处理公务和私事存在替换混合景象时受伤是否应确认为工伤的问题。
此种景象下,工伤确认堕入窘境,剖析其首要原因有:一是《工伤保险条例》罗列式规则并未清晰工伤确认的规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罗列性的规则,仅仅把归于或不归于工伤的景象加以罗列,现行罗列式立法,其间心问题在于工伤确认规范不清晰,以现实行为替代了工伤的实质规范。因“作业时刻、作业地址和作业原因”不是具有清晰意义的法令用语,特别是员工公私统筹外出期间受伤景象,将“作业地址、作业时刻和作业原因”作了拓宽延伸的状况下,更难以作出正确确认。二是司法实务堕入价值平衡的两难地步。假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维护弱势员工的立法主旨,将员工公私统筹外出期间除显着归于办私事之外的受伤悉数归入工伤领域,将给工伤保险基金带来压力,且无极限的扩张解说有可能会违反法令的意图和要求。假如将员工公私统筹外出期间除显着归于作事务之外的受伤扫除工伤领域,则显着与《工伤保险条例》维护弱势员工的立法主旨相悖。
3、公私统筹外出期间伤亡确认工伤应掌握的关键
关于员工公私统筹外出伤亡的工伤确认问题,在传统的“作业时刻、作业地址、作业原因”规范难以作出确认时,能够侧重掌握以下关键予以断定。
(1)外出员工片面上是为了实行职务。
因劳动合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职务行为未能尽头罗列,故这儿的实行职务应作广泛了解,应调查外出员工片面上为了用人单位利益的心思情绪。因外出员工片面心思难以判别,可凭借相关现实进行确认。假如员工外出片面上没有实行职务的意思,其行为仅仅是附带性或可巧契合用人单位利益,则不宜确认为工伤。如员工为玩耍外出,顺路带回用人单位进货收据,在回单位途中发作交通事端受伤,则不宜确认为工伤。
(2)外出员工客观上施行了实行职务的行为。
工伤的实质是员工因实行职务遭受损伤,员工公私统筹外出期间施行了实行职务的行为是确认工伤的根底。这儿的实行职务应作扩展解说,包含与用人单位事务有直接联络及直接联络的行为。有直接联络的行为是指外出员工为用人单位利益而施行的行为,如到事务公司洽谈事务、签定合同等行为;与用人单位事务有直接联络的行为是指外出员工环绕用人单位事务行为而施行与之相关的行为,如为洽谈事务预备材料、组织用餐等。
(3)外出员工受伤与施行实行职务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工伤确认首要的规范在于作业进程和作业原因,其间又以作业原由于中心,即劳动者所受损伤和作业有因果关系。外出员工直接因施行实行职务行为时受伤,应确认外出员工受伤与实行职务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如员工在公私统筹外出期间因作事务时受伤,归于员工受伤与施行实行职务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便是员工在外出期间大部分时刻均在处理私事,也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确认;如员工在公私统筹外出期间因办私事时受伤,归于员工受伤与施行实行职务的行为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便员工外出首要是处理公务,也不能确认员工受伤与实行职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外出员工因施行与实行职务具有相关性的行为时受伤,只要该相关行为构成实行职务行为所必要的行为,才可确认员工受伤与施行实行职务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实行职务行为所必要施行的行为能够以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实行职务行为的部分为判别,即假如员工未施行该相关行为,则无法完结实行职务行为。如外出员工回单位途中受伤,因施行“回单位”行为成为实行职务行为的一部分,归于有必要施行的行为,故可确认员工受伤与实行职务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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