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不订立劳动合同也要履行劳动法规的义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9 15:06
【案情】余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7月到某食物加工厂作业,该单位组织其在包装车间作业,每月薪酬850元,但未与其签定劳作合同。自余某到该单位以来,单位未为余某处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02年1月,因单位运营亏本,需削减职工,遂口头通知余某次日来结清薪酬,尔后不必再来上班。余某对免除劳作联系没有贰言,但要求单位付出经济补偿金并交纳在厂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通知余某,余某是临时工,没有与单位缔结劳作合同,因而,单位没有责任付出经济补偿金和交纳社会保险费。余某以为单位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则,向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请求裁定。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立案后,判决由单位付出给余某相当于三个月薪酬的经济补偿金并为余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分析】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则:“树立劳作联系,应当签定劳作合同。”因而,某食物加工厂不与余某签定劳作合同是不正当的,劳作保证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某食物厂与余某签定劳作合同。二、单位虽未与余某缔结劳作合同,但余某已向单位供给劳作,单位也准时付出了薪酬,他们之间已构成现实劳作联系,依据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17条的规则,用人单位成心延迟不缔结劳作合同,给劳作者构成危害的,应按规则进行补偿。三、依据劳部发[1996)181号文规则,用人单位与劳作者之间构成现实劳作联系后,用人单位成心延迟不缔结劳作合同并免除与劳作者的劳作联系,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应依据《劳作法》第九十八条、《违背和免除劳作合同的经济补偿方法》和《违背(劳作法)有关劳作合同规则的补偿方法》的有关规则处理。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等规则,某食物加工厂应为余某交纳社会保险费。由上可见,尽管单位未与劳作者签定劳作合同,但只要与劳作者存在现实劳作联系,也要依据劳作法律法规的规则履行责任,企业不能以不签定劳作合同的手法躲避法律法规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