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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员挪用破产私有公司资金如何定性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3 15:40
公司、企业请求破产,要依法建立破产清算组,那么清算人员移用破产私有公司资金怎么定性,关于清算人员移用破产私有公司资金的法令规则有哪些呢?下面,为听讼网小编整理了关于清算人员移用破产私有公司资金的法令知识,供我们学习参阅。
根本案情
陈某是某县财政局干部,2004年12月,该县某私有公司因为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款而宣告破产,陈某被选定为清算组成员。在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陈运用职务之便,私行将该私有公司的资金10万元借与自己的老友李某购买股票,到清算作业结束时才偿还。作业暴露后,陈某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不合定见
在本案的审查起诉中,对陈某所施行的行为定性问题,存在两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其理由是:陈某尽管作为国家机关作业人员、清算组成员,运用职务之便,私行将该私有公司的资金10万元借与自己的老友李某炒股运用,但其移用的目标是私有公司的资金,而不是公款,故其行为不能构成移用公款罪,对陈某不能按违法科罪处分。
第二种定见以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移用公款罪,应按移用公款罪科罪处分。
分析定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念,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移用公款罪,应按移用公款罪科罪处分。其理由是:
本案中陈某的行为是否已构成移用公款罪,要害要澄清私有公司的资金是否能够作为移用公款罪的目标。假如是必定的,那么陈某的行为就构成移用公款罪。相反,其行为就不能构成违法。
按照我国刑法384条规则,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款,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助的款物,作为移用公款罪的目标,不存在争议。那么私有公司的资金是否也能够成为移用公款罪的目标呢?
假如要正确掌握移用公款罪的目标规模,就应当在全面归纳了解刑法第384条和第 272条等条文的规则之基础上,才干得出正确定论。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则,“公司、企业或许其他单位的作业人员运用职务上的便当移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运用或许假贷给别人的,构成移用资金罪”。同条第二款又规则,“国有公司、企业或许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事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按照本法第384条的规则科罪处分”。刑法第185条第2款也规则,“国有金融机构作业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事的人员,运用职务上的便当,移用本单位或许客户资金的行为,按照刑法第384条的规则科罪处分”。由此可见,假如行为人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许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事的人员,其运用职务上的便当,移用该非国有单位的资金归个人运用或许假贷给别人,只需在数额、未偿还期限以及资金用处方面契合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则的移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就应当以移用公款罪科罪处分,而不管这些资金是否国有或国有所占份额多大。
移用公款罪的目标并不仅限于朴实国有性质的资金,私有性质的资金也能够成为移用公款罪的目标。移用单位资金行为是构成移用公款罪,仍是移用资金罪,只须调查行为人身分予以断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事的人员以及其他按照法令从事公事的人员(包含党的机关、政协机关中从事公事的人员),运用职务上的便当移用该单位资金归个人运用的,构成移用公款罪;非从事公事的人员施行同种行为,构成移用资金罪。
本案中,陈某归于国家机关作业人员,其作为差遣到某私有公司从事破产清算作业的清算组成员,在清算作业中运用职务之便,将该公司的10万元资金借与自己的老友炒股,尽管移用的目标是私有资金,而不是“公款”,但其行为已构成移用公款罪,应按移用公款罪科罪处分。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归纳上面的介绍,清算人员移用破产私有公司资金会构成移用公款罪。信任我们看了上面介绍后,关于清算人员移用破产私有公司资金的法令知识有了必定的了解,假如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令问题,请咨询听讼网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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