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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一点思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8 02:29

摘要:本文针对我国应当树立股东代表诉讼准则这一问题,首要论说股东代表诉讼的界说及与一般股东诉讼的差异;其次论说诉讼主体的树立。包含原告、被告、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法律位置;并对诉前恳求程序、诉讼费用之担保、诉讼的宽和及撤诉、补偿和既判力等问题进步一步证明。
主题词: 股东代表 诉讼 宽和 撤诉 补偿 既判力
在新旧两个世纪交汇之时,我国证券商场迎来了让人胆寒的严冬。郑百文事情、猴王事情余波未了,亿安科技、“银广厦内情”等证券内幕又浮出水面。大股东的姿意妄为对中小股东的损伤是众所周知的。面临失衡的权力结构和大股东毫无忌惮的行为,中小投资者怎么维护自己的权益。从西方国家的立法开展过程来看,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准则关于维护中小投资者对错必要的法律手法,赋予小股东对大股东的直接诉权,有利于巨细股东之间相互制衡,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①。长期以来我国未在立法中树立股东代表诉讼准则。虽然在1994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作经济合同纠纷,操控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述问题的复函》中以为操控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直接利害关系,回绝举行董事会以合营企业名义申述时,中方可在合营企业董事会不作申述的状况下行使诉权。但由于该“复函”是一个个案批复,而且该“复函”也未明确提出股东代表诉讼,因而不能以为我国有股东代表诉讼准则。为了有效地标准我国的商场主体,促进我国商场经济体制的标准有序地开展,应当在我国树立股东代表诉讼准则。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下对我国树立股东代表诉讼准则的见地。
不管是英美法系仍是大陆法系,都具有保证股东权益的这一程序设置,而且可分为两大类,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前者是指股东根据公司股份所有权人的身份所提起的,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其恳求权的诉讼。英美判例法将股东权力分为个人性权力和集体权力,并树立了一般性规矩:对个人权力的侵略可由以使受侵略的成员提起个人性诉讼,对集体权力的侵略则由公司作为原告提申述讼和公司成员以公司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②。股东的个人权力多种多样,包含按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权力、股息盈利分配恳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等,股东直接诉讼则为少量股东权力救助供给了快捷手法,从而使操控股东的职责承当得到执行。鉴于这种诉讼程序相对简略,在此不再述及。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界说及与一般股东诉讼的差异。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股东衍生诉讼、代位诉讼等,是指违法行为人(占居分配位置的股东、董事、监事等)因其违法行为给公司构成丢失,而公司怠于向该违法行为人恳求危害补偿时,公司股东有权代表其他股东,替代公司提申述讼,恳求违法行为人补偿公司丢失。③因该种诉讼是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直接诉讼,故称之为股东代表诉讼更为适宜。该准则开始构成于英美判例法,大陆法系国家逐渐承受。日本商法第267条、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均有明确规则,德王法没有直接规则股东代表诉讼,但《股份法》第309条规则相关企业的子公司的少量股东有代位公司提申述讼的权力,无疑表现了这一法律准则。④从而为保证公司利益不受危害供给了另一条重要的救助途径。从上述界说中能够看出,与股东直接提起的诉讼比较,股东代表诉讼具有如下一些特色:
1、权力维护的直接性。股东代表诉讼所要救助的是被别人危害的公司权力,经过维护公司的全体利益从而到达维护本身利益的意图。在股东直接诉讼中则为维护被危害的股东个人权力。
2、被危害主体的特殊性。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不管公司仍是股东个人都是不法行为的受害者;只不过表现为前者直承遭到危害,后者利益因而而直承受损;而直接诉讼的状况是,股东个人是不法行为的直承受害者,公司作为一个全体,利益是否遭到了危害则是不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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