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旧资产有关折旧年限的确定方法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0 15:26
财物折旧是指财物价值的下降。不管在企业核算仍是在国民经济核算中折旧都指:在所调查的时期中,资本所消耗掉的价值的钱银估量值。下面听讼网小编来为你回答,期望对你有所协助。
网友发问:
我公司的母公司出资了另一家子公司,与我公司平级。我公司的一部分固定财物和存货要卖给新的子公司。我公司出售给新公司的财物和存货是否需求进行评价后才干出售?新公司购入的旧财物中未提足折旧的是否能够依照剩下年限计提折旧?已提足折旧但尚可运用的,怎么确认其运用年限?
律师回答:
1、贵公司向新公司出售固定财物和存货,其价款由贵公司与新公司依照《合同法》规则,在相等、自愿、公正、诚实信用的根底上达到即可,不需求进行评价。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则,企业或许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建立的从事出产、运营的组织、场所与其相关企业之间的事务来往,应当依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事务来往收取或许付出价款、费用;不依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事务来往收取或许付出价款、费用,而削减其应交税的收入或许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贵公司与新企业为相关方,向新企业出售固定财物和存货应契合独立买卖准则。不契合独立买卖准则而削减其应交税的收入或许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财物加快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告诉》(国税发[2009]81号)第三条规则,企业采纳缩短折旧年限办法的,对其置办的新固定财物,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施行法令》第六十条规则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置办已运用过的固定财物,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施行法令》规则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运用年限后剩下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认,一般不得改变。
参阅《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方针问题回答的函》(所私函[2010]5号)第二十条规则,企业购进旧固定财物的折旧年限,不得短于税法最低折旧年限减去现已计提折旧的年限。
《山东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布告》(山东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布告2011年第1号)规则,企业外购固定财物的计税根底和折旧年限,不管是新旧设备,均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法令》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以及第六十条处理,其间对购入的旧设备又以按实际运用剩下年限提取折旧,计税根底应为买入价加上相关税费。
关于企业获得已运用过的固定财物折旧年限的确认问题,假如能够获得前环节固定财物运用情况的依据,如初始置办发票、出厂日期等能够证明已运用年限的依据,则可就其剩下年限计提折旧;对无法获得上述依据的,应当依据已运用过固定财物的新旧磨损程度、运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进等要素合理估量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财物的法定折旧年限相乘确认。
依据上述规则,新企业从贵公司购入旧固定财物,其折旧年限可按不短于《企业所得税法施行法令》规则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运用年限后剩下年限计提折旧;该旧固定财物已提足折旧仍持续运用的,可不再提取折旧。新企业应供给获得该旧固定财物运用情况的依据,如初始置办发票、出厂日期等能够证明已运用年限的依据。
假如新企业无法供给上述依据的,该项旧财物不管是否提足折旧,其折旧年限不得短于《企业所得税法施行法令》规则的最低折旧年限。但单个当地有不同规则,如青岛国税规则可按已运用过固定财物的新旧磨损程度、运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进等要素合理估量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财物的法定折旧年限相乘确认。
以上便是关于这方面的法律知识,期望能对您有所协助。假如您不幸遇到一些比较扎手的法律问题,而您又有托付律师的主意,咱们听讼网有许多律师能够给你供给服务,而且咱们听讼还支撑线上指定区域挑选律师,而且都有相关律师的详细资料。
网友发问:
我公司的母公司出资了另一家子公司,与我公司平级。我公司的一部分固定财物和存货要卖给新的子公司。我公司出售给新公司的财物和存货是否需求进行评价后才干出售?新公司购入的旧财物中未提足折旧的是否能够依照剩下年限计提折旧?已提足折旧但尚可运用的,怎么确认其运用年限?
律师回答:
1、贵公司向新公司出售固定财物和存货,其价款由贵公司与新公司依照《合同法》规则,在相等、自愿、公正、诚实信用的根底上达到即可,不需求进行评价。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则,企业或许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建立的从事出产、运营的组织、场所与其相关企业之间的事务来往,应当依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事务来往收取或许付出价款、费用;不依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事务来往收取或许付出价款、费用,而削减其应交税的收入或许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贵公司与新企业为相关方,向新企业出售固定财物和存货应契合独立买卖准则。不契合独立买卖准则而削减其应交税的收入或许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财物加快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告诉》(国税发[2009]81号)第三条规则,企业采纳缩短折旧年限办法的,对其置办的新固定财物,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施行法令》第六十条规则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置办已运用过的固定财物,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施行法令》规则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运用年限后剩下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认,一般不得改变。
参阅《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方针问题回答的函》(所私函[2010]5号)第二十条规则,企业购进旧固定财物的折旧年限,不得短于税法最低折旧年限减去现已计提折旧的年限。
《山东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布告》(山东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布告2011年第1号)规则,企业外购固定财物的计税根底和折旧年限,不管是新旧设备,均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法令》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以及第六十条处理,其间对购入的旧设备又以按实际运用剩下年限提取折旧,计税根底应为买入价加上相关税费。
关于企业获得已运用过的固定财物折旧年限的确认问题,假如能够获得前环节固定财物运用情况的依据,如初始置办发票、出厂日期等能够证明已运用年限的依据,则可就其剩下年限计提折旧;对无法获得上述依据的,应当依据已运用过固定财物的新旧磨损程度、运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进等要素合理估量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财物的法定折旧年限相乘确认。
依据上述规则,新企业从贵公司购入旧固定财物,其折旧年限可按不短于《企业所得税法施行法令》规则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运用年限后剩下年限计提折旧;该旧固定财物已提足折旧仍持续运用的,可不再提取折旧。新企业应供给获得该旧固定财物运用情况的依据,如初始置办发票、出厂日期等能够证明已运用年限的依据。
假如新企业无法供给上述依据的,该项旧财物不管是否提足折旧,其折旧年限不得短于《企业所得税法施行法令》规则的最低折旧年限。但单个当地有不同规则,如青岛国税规则可按已运用过固定财物的新旧磨损程度、运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进等要素合理估量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财物的法定折旧年限相乘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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