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15 09:49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使中外合资运营企业、中外合作运营企业、外资企业(总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清算能够公平顺畅地进行,保护债款人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利用外资作业的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的规则,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本法令适用于经本市批阅安排审阅、赞同建立的企业进行的清算。
第三条本法令所称清算,是指企业呈现下列景象之一时,对财物、债款和债款进行的整理结算:(一)运营期限届满;(二)经批阅安排赞同提早中止合同、规章;(三)被批阅安排依法撤消;(四)被工商行政处理机关撤消营业执照。
第四条清算分为一般清算和特别清算。
第五条企业的清算应当根据有关法令、法规和经赞同的合同、规章的规则,以及协商一致、公平合理的准则进行。
第六条企业自清算开端之日起,中止运营活动。经批阅安排和工商行政处理部分赞同的在外。
第七条长春市对外经济交易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主管企业清算作业的处理部分。
第二章一般清算
第一节清算条件和清算期限
第八条一般清算适用于财物能够赔偿债款,而且董事会或许处理安排(以下总称董事会)能自行安排清算作业的企业。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财物不能够赔偿债款,应当当即陈述批阅安排并布告债款人。债款人或许企业经其上级主管部分赞同后,向人民法院请求破产还账,人民法院裁决宣告进入破产还账程序的,原清算程序中止;不进行破产还账的,转入本法令规则的特别清算程序。
第九条企业清算开端的日期,按不同景象分为三种:(一)运营期满之日;(二)经批阅安排赞同提早中止合同、规章之日;(三)被撤消之日。企业清算开端时,属前款第(一)项规则的,董事会应当在运营期满之日告诉企业的批阅安排和企业主管部分。属前款第(二)、(三)项规则的,批阅安排在赞同闭幕该企业时或撤消之日应告诉企业的主管部分、海关、工商行政处理、开户银行、税务、财务等有关部分,有国有财物的,还应当告诉国有财物处理和审计部分。
第十条企业从清算开端之日起至处理企业法人刊出挂号之日止为清算期,清算期限为180日。特殊情况需延伸清算期限的,经董事会赞同,由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满15日前提出请求,报批阅安排赞同并告诉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延伸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越90日。
第二节清算安排
第十一条企业进行清算有必要建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至少由三人组成,并推举主任一人。清算委员会成员由董事会在董事会成员中选任。也能够由董事会延聘我国注册会计师、我国注册审计师、律师担任。清算委员会对董事会担任并陈述作业。经董事会赞同,清算委员会能够延聘作业人员处理清算的详细业务,也能够托付会计师业务所、审计师业务所等中介安排从事清算作业。未参与清算委员会的企业董事会成员和作业人员应当帮忙清算委员会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