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合同后签发空头支票诈骗有什么法律后果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6 22:15
根本案情被告人郁某系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该置业公司向某工地供给钢材为由,与某金属材料公司达成协议,郁某先付出人民币5万元现金,随后以支票的方法付清剩下货款,向某金属材料公司购买了总计价值人民币49万余元的钢材。嗣后,郁某别离开具了两张剩下货款总计金额为人民币44万余元的支票给某金属材料公司。支票被解入银行后,因存款缺乏而遭退票。尔后,某金属材料公司未再找到郁某自己。
不合定见对被告人郁某的行为应怎么定性,首要有两种定见:榜首种定见以为,郁某的行为应构成收据欺诈罪。第二种定见以为,郁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合同欺诈罪。郁某尽管运用了言而无信,可是欺诈行为发生于签定、实行合同过程中,合同联系是其欺诈行为得以施行的根底,因而契合合同欺诈罪的犯罪构成。笔者附和第二种定见。
法理分析收据欺诈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意图,运用金融收据进行欺诈活动,骗得资产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合同欺诈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意图,在签定、实行合同过程中,骗得对方当事人资产,数额较大的行为。两者的差异首要体现在三方面:
首要,侵略的客体不同。收据欺诈罪侵略的客体是两层客体,既侵略了别人的资产所有权,又侵略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合同欺诈罪侵略的也是两层客体,既侵略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产业所有权,又侵略了商场买卖次序。其次,收据欺诈罪与合同欺诈罪侵略的侧重点不同。收据欺诈罪损害的首要是经过收据的流转和运用活动体现出来的国家对金融收据事务的管理制度。合同欺诈发生于商品生产流经过程中,不只骗得巨额公私产业,还危及相关合同的正常实行,损坏正常的经济联系和经济活动。第三,客观方面的体现不同。收据欺诈罪是依据收据联系骗得资产,合同欺诈罪是依据合同联系骗得资产。
收据欺诈罪与合同欺诈罪简单混杂的景象是,行为人运用了合同与收据两种方法骗得资产,会集体现在《刑法》第224条第2项的规则上。该项指出,在签定、实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假造、变造、报废的收据或许其他虚伪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得对方当事人资产,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欺诈罪。这就牵涉到怎么掌握合同联系与收据联系的问题。笔者以为,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澄清收据欺诈罪与合同欺诈罪的联系:
榜首,在合同签定之后,收据仅作为付出货款的方法,应认定为合同欺诈罪。此景象下,行为人首要是凭借合同骗得别人资产,收据客观上仅仅付出手法。因而,收据欺诈罪赖以建立的收据欺诈联系并不存在。
第二,在签定合一起,两边约好以收据担保合同实行的,应视收据的详细状况界定详细罪名。如果是运用假造、变造、报废的收据作担保的,依《刑法》规则,应认定为合同欺诈罪。
第三,如果是签发言而无信担保合同实行的,就可能发生收据欺诈罪与合同欺诈罪的竞合问题。所谓言而无信,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越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言而无信不属于假造、变造、报废的收据领域,其毕竟是实在的收据。因而,以言而无信作为合同担保方法的,不能征引《刑法》第224条第2项,依据案情可征引该条其他项的规则。一起,以言而无信作担保骗得资产的,亦契合《刑法》第194条第4项的规则,即签发言而无信或许与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骗得资产的,构成收据欺诈罪。可见,在此景象下,收据欺诈罪与合同欺诈罪存在穿插联系,系法条竞合。依照择一重处断的准则,对相同情节的行为,收据欺诈罪的惩罚要重于合同欺诈罪,因而应认定为收据欺诈罪。
本案中,支票是在合同联系建立之后签发的,其效果仅仅是付款的一种手法,并不是合同得以完成的担保方法,被害人也不是由于支票的存在而向被告人郁某发送钢材。被告人郁某骗得钢材首要是依据合同联系而非收据联系,此刻合同欺诈罪与收据欺诈罪未形成法条竞合的联系,其行为应认定为合同欺诈罪。
不合定见对被告人郁某的行为应怎么定性,首要有两种定见:榜首种定见以为,郁某的行为应构成收据欺诈罪。第二种定见以为,郁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合同欺诈罪。郁某尽管运用了言而无信,可是欺诈行为发生于签定、实行合同过程中,合同联系是其欺诈行为得以施行的根底,因而契合合同欺诈罪的犯罪构成。笔者附和第二种定见。
法理分析收据欺诈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意图,运用金融收据进行欺诈活动,骗得资产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合同欺诈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意图,在签定、实行合同过程中,骗得对方当事人资产,数额较大的行为。两者的差异首要体现在三方面:
首要,侵略的客体不同。收据欺诈罪侵略的客体是两层客体,既侵略了别人的资产所有权,又侵略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合同欺诈罪侵略的也是两层客体,既侵略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产业所有权,又侵略了商场买卖次序。其次,收据欺诈罪与合同欺诈罪侵略的侧重点不同。收据欺诈罪损害的首要是经过收据的流转和运用活动体现出来的国家对金融收据事务的管理制度。合同欺诈发生于商品生产流经过程中,不只骗得巨额公私产业,还危及相关合同的正常实行,损坏正常的经济联系和经济活动。第三,客观方面的体现不同。收据欺诈罪是依据收据联系骗得资产,合同欺诈罪是依据合同联系骗得资产。
收据欺诈罪与合同欺诈罪简单混杂的景象是,行为人运用了合同与收据两种方法骗得资产,会集体现在《刑法》第224条第2项的规则上。该项指出,在签定、实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假造、变造、报废的收据或许其他虚伪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得对方当事人资产,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欺诈罪。这就牵涉到怎么掌握合同联系与收据联系的问题。笔者以为,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澄清收据欺诈罪与合同欺诈罪的联系:
榜首,在合同签定之后,收据仅作为付出货款的方法,应认定为合同欺诈罪。此景象下,行为人首要是凭借合同骗得别人资产,收据客观上仅仅付出手法。因而,收据欺诈罪赖以建立的收据欺诈联系并不存在。
第二,在签定合一起,两边约好以收据担保合同实行的,应视收据的详细状况界定详细罪名。如果是运用假造、变造、报废的收据作担保的,依《刑法》规则,应认定为合同欺诈罪。
第三,如果是签发言而无信担保合同实行的,就可能发生收据欺诈罪与合同欺诈罪的竞合问题。所谓言而无信,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越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言而无信不属于假造、变造、报废的收据领域,其毕竟是实在的收据。因而,以言而无信作为合同担保方法的,不能征引《刑法》第224条第2项,依据案情可征引该条其他项的规则。一起,以言而无信作担保骗得资产的,亦契合《刑法》第194条第4项的规则,即签发言而无信或许与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骗得资产的,构成收据欺诈罪。可见,在此景象下,收据欺诈罪与合同欺诈罪存在穿插联系,系法条竞合。依照择一重处断的准则,对相同情节的行为,收据欺诈罪的惩罚要重于合同欺诈罪,因而应认定为收据欺诈罪。
本案中,支票是在合同联系建立之后签发的,其效果仅仅是付款的一种手法,并不是合同得以完成的担保方法,被害人也不是由于支票的存在而向被告人郁某发送钢材。被告人郁某骗得钢材首要是依据合同联系而非收据联系,此刻合同欺诈罪与收据欺诈罪未形成法条竞合的联系,其行为应认定为合同欺诈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