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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怎么解决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8 00:17
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违法嫌疑人或许被告人供给确保人或许交纳确保金并出具确保书,确保其不躲避或许阻碍侦办、申述、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办法。
一、它与拘留、拘捕、监视居住同属我国刑诉法规则的强制办法的一种,与其它几种强制办法相比较,有以下两个显着的特色:
(一)取保候审是人身强制性最弱的一种强制办法。取保候审对被取保人的人身强制性既不同于拘传的强制到案,承受讯问,也不同于监视居住对违法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必定束缚,更不同于拘留、拘捕对违法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直接掠夺,它对在案违法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是人身自由较为充沛、人身强制性最弱的一种强制办法。
(二)取保候审是法定期限最长的一种强制办法。原《刑诉法》没有对取保候审期限进行束缚,存在着对违法嫌疑人、被告人长时刻取保既不结案,又不及时进行侦办、申述、审理,变相侵略公民的合法权利。修改后《刑诉法》规则取保候审的最长时刻不得超越十二个月,尽管规则了期限,但同其它强制办法相比较,取保候审的法定期限仍是最长的。
(三)取保候审的强制办法,公、检、法三家均可运用。取保候审不同于拘留和拘捕的强制办法,公、检、法在处理刑事案子中,根据具体状况,通过本单位领导批准,都能够运用该项强制办法。
取保候审的上述特色,决议了关于这一强制办法假如正确运用,能够起到合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完成司法经济的作用;反之,则有或许对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和案子的公平及时审理带来必定的消极影响。
二、我国取保候审准则存在的缺点
1、取保候审决议的作出具有必定的随意性,缺少彼此束缚性。《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子状况,对违法嫌疑人、被告人能够拘传、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根据《刑诉法》的这条规则,公、检、法三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都能够对违法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取保候审的决议,即便关于同一案子不同的司法机关对能否适用取保候审的知道不同,也不阻碍其间一机关作出取保候审的决议,这无疑使取保候审决议的作出带有必定的随意性,缺少彼此束缚性,也是同《刑诉法》规则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束缚准则相违背的。
2、对取保候审运用条件的规则较含糊。《刑诉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这两种束缚人身自由办法的运用条件作出了完全相同的规则,使取保候审运用条件的法律规则具有显着的含糊性。一起《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或许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惩罚,采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作社会危险性的”规则中,或许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惩罚的案子规模过于广泛,而断定是否“不致发作社会危险性”则多少带有一点片面颜色,关于大部分刑事案子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后是否会发作社会危险性,因为缺少清晰客观的判别规范,常常是根据办案人员的片面判别,其定论不免带有必定的片面性。
3、取保候审的确保方法对被取保候审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行为难以发生有用的束缚性。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则了取保候审的方法为确保人担保或确保金担保两种方法。
就确保人担保这种确保方法而言,司法实践中作为取保候审确保人与被确保人有着特定的联系,他们在实行确保职责时,常常既有对被取保人的行为加以束缚的一面,又有对其姑息、怂恿的一面,关于被取保人或许施行的藏匿、消灭依据、串供、逃跑或许持续违法等违背法律规则的行为,确保人确保方法很难对被确保人发生有用的束缚和束缚。一起,刑事诉讼中确保人所承当的确保职责与民事诉讼中确保人承当的确保职责其职责显着有所不同,即民事诉讼中的确保人能够替代被确保人承当应当由被确保人承当的民事职责,而取保候审中的确保人却不或许替代被确保人承当其违背刑事诉讼法律规则所应当承当的法律职责,刑事诉讼法规则了确保人承当确保职责的根本方法是对确保人处以罚款。由此可见,采纳确保人担保方法难以对被取保人发生真实有用的束缚。
再就确保金这种确保方法而言,让被取保候审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交纳必定数额的确保金从实质上说就是以未来的经济处分作为手法确保被取保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施行阻碍诉讼,违背法律规则的行为,但是这种确保方法依然难以起到较好的束缚作用,且不管被取保人施行的违法行为难以监督、难以发觉,单就经济处分与此刻阻碍诉讼、减轻罪责、躲避法律制裁的性质和结果而言也是天壤之别的。一起,少量司法机关在收取确保金过程中存在的种种违法行为也使确保金的确保功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削弱,少量单位对被免除取保候审而无违法行为的被取保人不按法律规则及时交还确保金,交纳后将不予返还,等等。这些行为无疑使确保金的确保功能难以得到真实的发挥。何况相同数额的确保金关于不同收入阶级的人来说其确保功能也是有所差异的,乃至适当悬殊的。凡此种种都标明以收取确保金的方法作为取保候审的确保方法也难以收到料想的束缚作用。
4、取保候审的履行不到位,致使少量被取保候审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施行种种阻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或许损害社会的违法行为,表现为:(1)不思悔改,持续作案;(2)以各种方法脱离监控、躲避检查和惩办;(3)串供、消灭、伪造依据或诱使证人翻证等,然后对案子的公平审理和社会安定形成种种晦气影响。
5、取保候审的运用缺少严肃性。单个司法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受利益驱动,往往:(1)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法定条件或不应当适用取保候审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为了经济利益或私情随意取保;(2)违背六部委及各部门有关解说不能一起采纳人保与财保确保方法的有关规则,对同一案子变相一起选用确保人担保与收取确保金这两种确保方法;(3)对在取保候审履行过程中无违法违纪行为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在免除取保候审时不依法交还确保金;(4)违背出入两条线的政策规则,收取确保金不打收条、不入帐、建立单位小金库等等。
三、怎么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准则
鉴于上述状况,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的有关法律规则。
(一)应将有利于案子的公平、及时审理作为适用取保候审的束缚性条件之一。有利于案子的公平、及时审理既是我国刑事诉讼准则内涵的实质要求,也是刑事诉讼中施行强制办法的主旨和意图之地点。具体说来正确适用取保候审这一强制办法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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