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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有涉嫌犯罪的应如何处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5 01:14
税务机关在案子查办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有涉嫌违法的,应作何处理呢?《行政处分法》清晰规则“不得以行政处分替代刑事处分”,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机关移交涉嫌违法案子的规则》(以下称《规则》)也对移交涉嫌违法案子的依据、程序、标准以及有关部分的责任作了翔实的规则。税务机关应该严厉依照法令法规的规则,移交涉嫌违法的案子。但在实践作业中,因为相关准则不行完善标准,对违法标准知道存在不合等原因,涉嫌违法案子移交作业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值得咱们考虑。
一、案子移交前是否可进行行政处分
关于涉嫌违法案子移交的机遇,在实践操作中一直有两种不同的做法和观念:一是案前移交,或称直接移交,便是税务机关在查办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违法的,不作行政处分,而将全案移交公安机关。二是案后移交,或称直接移交,便是税务机关依据《征管法》对当事人做出必定行政处分后,再将案子移交公安机关追查当事人刑事责任。这两种做法和观念都有必定的法令依据。第一种观念的依据是《行政处分法》。该法第22条规则:“违法行为构成违法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子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查刑事责任。”该法第38条规则:案子查询完结时,行政机关担任人应当对查询成果进行检查,依据不同状况,别离做出决议,其间“违法行为已构成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第二种观念的依据相同来源于《行政处分法》,该法第28条规则:“违法行为构成违法,人民法院判处分金时,行政机关现已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国务院2001年公布的《规则》第11条也规则:“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交涉嫌违法案子前现已做出的正告,责令停产歇业,暂扣或许撤消许可证、暂扣或许撤消执照的行政处分决议,不中止实行。依照行政处分法的规则,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交涉嫌违法案子前,现已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分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尽管从法令条文的字面了解,两种观念都有必定道理,但笔者从税务作业的实践动身,更倾向于后一种观念。首要,依据对赏罚和行政处分联系的重新知道。依照“赏罚优先”的准则,好像存在赏罚重于行政处分的简单化知道。但从法令责任的方式上看,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令责任,是因当事人行为的法令定性不同而由不同性质的机关采纳的不同性质的赏罚办法,并不是说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只能承当一种法令责任,而赏罚力度就必定强于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和赏罚的品种及方式并非彻底的对应联系,有些能够联接对应,如行政处分中的产业罚和赏罚中的产业罚,成果都体现在当事人产业上的减损;有些是各自独立的制裁手法,如行政处分中的责令停产歇业、撤消营业执照。特别是对单位的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可采纳的撤消营业执照是对单位运营主体资格的吊销,相当于赏罚中对自然人予以死刑的终极制裁,明显要重于赏罚仅予以罚金的处分。其次,对《行政处分法》总则有关条款的精确了解。就案子移交前是否可进行行政处分这一问题,《行政处分法》在分则部分的有关规则中存在必定对立和歧义的状况,但该法总则部分的第7条清晰规则:“违法行为构成违法的,应当依法追查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分替代刑事处分。”这条规则标明晰该法着重的准则是不能“以罚代刑”,并没有清晰“罚”和“刑”的次序。1996年《行政处分法》公布以来,在有关的法令法规乃至规章中,都未见有清晰应该案前移交仍是案后移交的内容。最终,对《规则》的优先适用。现在在确定和移交涉嫌违法案子适用法令时,《规则》作为国务院2001年拟定公布的专门性行政法规,不管在等级效能仍是时刻效能上,都应该作为优先了解和适用详细案子的法令依据。假如移交前不能够进行税务处分,《规则》第11条就无法解说。该《规则》第11条实践表明晰行政机关在向公安机关移交涉嫌违法案子前,能够做出相应的包含罚款在内的行政处分。据此,笔者以为案后移交从法令依据上和实践操作中,都是一种能够站住脚的做法和观念。移交行进行行政处分,能够最大极限地调集税务机关的法令积极性,及时阻止和减轻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社会形成的损害;行政处分后移交司法机关,又能确保追查其或许的刑事责任,然后根绝以罚代刑的现象,依法赏罚违法行为。
二、涉嫌构成违法案子确定标准的不合
涉嫌构成违法案子的确定标准,也存在两种不同观念:一是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违法案子的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侵略知识产权刑事案子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等规则为主要依据,只需当事人违法金额到达有关规则的标准,就可确定为涉嫌构成违法。二是以为税务机关应归纳考虑违法行为触及的违法现实的情节和形成的结果,以及当事人的片面差错等要素。笔者以为,仍是前一种观念较为切合税务作业的实践,后一种观念则相对逾越了税务机关的责任和权限。别的,税务机关在对刑法了解和把握的水平、处理刑事案子的经历和具有的法令手法等方面,与司法机关是无法混为一谈的。要求税务人员从刑法规则的违法构成要件来确定违法行为是否涉嫌构成违法,明显有些强人所难。别的,从辨明部分责任、清晰各自责任的视点来看,是否违法的确定权也只能由司法机关来行使。税务机关的越俎代庖,反而或许导致以罚代刑的现象,不利于依法赏罚违法行为。即便在某些状况下,因为刑法自身和形势发展的问题,存在例如经济发展后某些违法标准定得过低;违法景象、损害结果的判别标准不清晰等,但这些问题也应由司法机关依据法令精力和基本准则,进行自在裁量。
三、涉嫌违法案子移交程序手续存在不清晰、不标准
《规则》从2001年公布以来,因为长时间没有详细的作业准则和规程,移交代办的程序和手续存在不清晰、不标准的问题,导致有关部分之间和谐合作不力,影响了《规则》的实行作用。主要有:详细承当移交和承受案子的组织不清晰、不一致,特别是公安机关内部组织设置和分工较为杂乱,税务机关移交的案子有或许是不同的组织担任查办的;案子移交的交代程序和手续,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不一致、不标准,涉案物品的移交后有关强制办法的处理问题;案子移交后由司法机关退回,税务机关怎么处理没有程序性的规则。2007年以来,哈密地税加强了与司法机关的作业联接,建立了相应的作业机制,进一步清晰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涉嫌违法案子移交的责任和程序,但对一些案子交代的详细手续的规则依然比较短缺,其间较为杰出的是关于涉案物品的移交后有关强制办法的处理问题。便是指税务机关将案子移交司法机关,有关涉案物品一起随案移交后,本来税务机关所采纳的比如拘留等强制办法怎么处理。在实践操作中有多种做法,有的只与公安机关处理物品交代手续,而对当事人手中的强制办法手续则不再干预;有的将本来采纳的强制办法予以免除,但物品不发还给当事人,而由公安机关在物品发还单据上签收;有的则与公安机关进行和谐,在处理涉案物品移交手续时,要求当事人一起在场,由税务机关免除本来的强制办法,由当事人签收,一起由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采纳新的强制办法。笔者以为,作为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因为案子移交而发作的涉案物品交代,是政府部分之间发作的内部事务,不能因而抛弃实行对当事人的法定责任。别的案子移交后,假如听任本来采纳的强制办法手续依然保留在当事人手里,阐明税务机关采纳的强制办法依然有用,明显与税务机关处理的案子现已完毕的实践状况存在对立。为此,仍是最终一种做法较为稳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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