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管辖须解决三大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5 10:29统辖问题是刑事诉讼活动中首先要处理的问题。当发现一项违法现实或许一个违法嫌疑人,需求追查刑事责任时,应当由公、安(安全局)、检、法哪一个机关对该违法立案、侦办?应当由哪一级、哪一个区域的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审判?这些问题需求在刑事诉讼程序发动之初就要处理,假如这些问题不能很好处理,必然影响诉讼活动的展开,甚至会呈现违法办案的情况。笔者仅对司法实践中触及的几个详细的刑事统辖问题加以讨论。
■检察机关功能统辖的规模需与新罪名设置及检察机关功能相适应
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案子受理规模以归纳法作了简略、清晰的规则,而第二款则以罗列法对检察机关立案侦办的案子规模作了详细的规则。该条款中罗列的七类违法包含的违法罪名约有50多个。而且,跟着6个《刑法修正案》的经过、施行,检察机关立案侦办违法罪名也有所添加。如:《刑法修正案(六)》规则: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添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当裁定责任的人员,在裁定活动中成心违反现实和法令作枉法判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认罪名的补充规则(三)》将该条罪名确认为枉法裁定罪。无疑,对该罪的立案侦办权归于检察机关。对此,相关司法解释也应该作出相应规则。
一起刑诉法第十八条二款中还规则“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施行的其他严重的违法案子,需求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分,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议,能够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办”。这一规则赋予了检察机关针对利用职权施行的其他?非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类 违法案子的侦办权。这一规则表现了检察机关根据本身的法令监督功能对其他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统辖的个案直接立案、侦办的权能,但该权能的行使受到了两方面条件的约束。一方面是实体上的条件约束。即:案子主体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了其职权施行了其他严重的违法案子。另一方面是程序上的条件约束。对该类案子的立案侦办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议。因为有这些条件的约束(尤其是程序上的约束),以至于司法实践傍边鲜有检察机关依该条款进行立案侦办的实例。这样,使得该规则有形同虚设之嫌。因为实践中此类案子较为隐秘,公安机关因为统辖很多的刑事案子,警力缺少,无暇顾及对此类案子的侦办。而检察机关则处于缺少案源、无案可办的情况。因而,笔者主张对该条款中的程序条件作出修正,变为“……须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议,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办,并层报上级院存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