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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遗嘱的效力取决于见证人的合法性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4 06:43

录音遗言的效能取决于见证人的合法性一、案情回放原告刘甲诉称,被承继人贺某是我和三被告的母亲,贺某生前由我和被告刘乙轮番奉养,每家四个月,后其于2007年12月30日逝世。贺某逝世前,其地点的大兴区黄村镇某村实施农人土地承揽方针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贺某于2005年1月1日与该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揽经营合同,并具有确权确利土地1.2亩,其逝世后仍享有土地承揽经营的收益。2008年春节前,贺某分得村委会发放的土地承揽经营收益款3500元,该款由刘乙领走,我向其建议该笔遗产,刘乙拒不给付。我要求法院判定我对被承继人贺某在大兴区黄村镇某村人均确权的1.2亩确权确利土地收益享有法定承继权。被告刘乙辩称,刘甲所称我母亲的确权确利土地1.2亩及其收益现实。但在2007年4月1日,轮到原告刘甲奉养母亲贺某,因贺某2006年的收益款2000元已由我收取,原告刘甲与我为此款分配产生矛盾,刘甲未如期接母亲到其家寓居,贺某尔后由我持续奉养。贺某逝世前,经过录音立下遗言,声明土地获益权由我承继。该遗言由我、被告刘丙、被告刘丁以及刘丁的朋友郭某做见证人。被告刘丙和刘丁均恳求法院依法判定。法院经审理以为,以录音方法立的遗言,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与承继人有利害联系的人不能作为遗言见证人。本案中被告刘乙出示录音光盘,证明被承继人贺某留有录音遗言,1.2亩土地的获益权由被告刘乙承继。但因该录音遗言的见证人中被告刘乙系遗言承继人,被告刘丙、刘丁系本案的法定承继人,与刘乙存在利害联系,见证人郭某与被告刘丁系朋友联系,故被告刘乙所出示录音光盘内容不契合录音遗言的条件,遗言承继不能成立。贺某在大兴区黄村镇某村享有1.2亩确权确利土地收益系现实,原告刘甲作为被承继人贺某的儿子,对贺某的上述遗产应享有法定承继权,关于其要求承认对被承继人贺某1.2亩确权确利土地的收益享有法定承继权的恳求,应予支撑。据此,法院判定原告刘甲对被承继人贺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某村1.2亩确权确利土地的收益享有法定承继权。二、法官说法在审理遗言承继案子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以代书、录音乃至口头方法的遗言作为依据,这种情况下,怎么确定遗言的实在有效性,应当严厉依照法律规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以下简称《承继法》)第17条规则:“代书遗言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间一人代书,注下一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言人签名。”“以录音方法立的遗言,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言人在危殆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言。口头遗言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殆情况免除后,遗言人可以用书面或许录音方法立遗言的,所立的口头遗言无效。”《承继法》第18条规则:“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言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约束行为能力人;(二)承继人、受遗赠人;(三)与承继人、受遗赠人有利害联系的人。本案中,被告刘乙供给的录音遗言中,由刘乙、刘丙、刘丁和郭某作为见证人。因为刘乙是录音遗言中所立的遗言承继人,不能作为遗言见证人;刘丙、刘丁是法定承继人,与刘乙存在利害联系,也不能作为遗言见证人;郭某与法定承继人刘丁是朋友,也归于“与承继人存在利害联系的人”,相同不能作为遗言见证人。由此可见,该案中的四个见证人均不契合法律规则,不能作为遗言见证人。因而,该录音遗言不契合法律规则,不发生遗言承继的效能。法院终究依照法定承继作出判定是正确的。三、法官提示经过此案,法官提示广阔民众,在需求立遗言的情况下,应当尽量挑选公平遗言和自书遗言的方法,假如挑选以代书、录音或口头的方法立遗言,应当挑选两个以上契合法律规则的遗言见证人,以确保遗言的实在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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