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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应当依法行政,法院判案应重说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5 14:24
    「根本案情」    曹玉川系北京市密云县大华法令事务所(以下简称“大华所”)法令作业者(主任)。大华所是曹玉川于1996年4月经北京市司法局赞同而兴办的密云县榜首家民办法令事务所。1999年4月9日,曹玉川将法令作业者执照交予密云县司法局,参与一年一度的年检注册作业。5月底,局办其他法令事务所人员的执照早已发还,而曹玉川的却石沉大海。曹玉川去诘问时,密云县司法局仍推说“市局还没有回来呢”。6月2日,曹玉川专程去北京市司法局问询,才知晓自己的执照提交年检后石沉大海的原因——1998年末,密云县司法局要求大华所上缴收据存根,曹玉川坚持按财政部门有关“发票存根出具单位保存5年”的文件规则就事,回绝司法局不合法收取管理费。    1999年6月3日,曹玉川以不服密云县司法局撤消其法令作业者执照为由,向密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9月10日,密云县法院以注册法令作业者执照的决定权在市局为由,驳回了申述。9月17日,曹玉川又以北京市司法局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理由是被告对其施行了变相撤消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12月15日,西城区法院作出判定,指出:“原告曹玉川虽以为被告北京市司法局对其施行了撤消作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但却未能供给相应的现实根据。现因原告曹玉川不能证明被告对其施行了行政处罚,故原告以不服行政处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按照《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3项的规则,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定书(1999)西行初字第46号]    1999年12月27日,曹玉川上诉到北京市一中院。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撤消其法令作业者执照的行为契合行政处罚的特征,恳求法院吊销原审判定,吊销被上诉人撤消其法令作业者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并补偿其被逼歇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而被上诉人赞同原判。一中院于2000年3月14日作出终审判定,指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应有根本的法令现实。上诉人曹玉川以为北京市司法局未给予其法令作业者执照进行年检注册,是对其施行了行政处罚,明显有违根本现实,且不契合行政处罚的根本特征,其要求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则,吊销该行为并给予其经济补偿的理由,缺少现实和法令根据,原审法院据此以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其诉讼恳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保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撑。”按照《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的规则,“驳回上诉,保持原判”。[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定书(2000)一中行终字第26号]    「分析」    一、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内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这不仅是学术界公认的准则,而且是现行法上的明确规则。《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则:“被告对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供给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根据和所根据的规范性文件。”法院审理行政案子,决不应该反过来要求原告负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3项规则的“有……现实根据”,仅仅列举了申述条件,而且,这儿所要求的是一种方式要件。因而,本案一审法院根据该规则作出驳回判定是没有道理的。当然,若法院通过案子的审理,承认原告的申述果然缺少现实根据的话,亦能够根据该规则作出驳回判定。可是,本案的景象却恰恰相反。    本案中,被告对其“不予注册并回收《法令服务执照》”的现实并无贰言,并建议“司法机关对法令作业者的法令服务执照不予注册,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既然如此,争议的焦点不是“现实根据”问题,而应该是该行为是否归于行政处罚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合法。像本案两级法院判定那样,以曹玉川“未能供给相应的现实根据”为由,作出“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的定论,从而作出驳回诉讼恳求的判定,是过错的。有必要着重的是,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决不是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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