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丈夫购买公租房需要别人同意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9 09:37事例:
杨某(女)与王某(男)系再婚夫妻。杨某的住宅系其前夫单位分配,其前夫逝世后,改变杨某为承租人。杨某与王某结婚后,王某寓居在杨某承租的公租房内。因为杨某的子女均已另择他居。
2004年杨某病逝之前,王某以夫妻联系为由,改变承租人,优先取得承租人权力。同年10月王某按房改方针,购买下该房成为产权人,在取得产权证的一起,经过中介公司将该房子出售给别人,取得房款后,携款回老家。
杨某的子女以为该房系其父亲单位福利分房,他们均为受配人,父亲逝世后由母亲承租,故运用权应归属于其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此房与王某无涉,遂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系争房子系其父亲单位分配给其爸爸妈妈及子女寓居,不应由王某享有,房管部分未对王某提交的资料进行严厉检查,然后导致其应共有运用的房子被王某独占,恳求吊销房产证。
被告辩称:其与杨某为夫妻联系,依房子租借法令,改变承租户等规则,其能够成为承租人,作为承租人购买公租房具有优先权。其提出请求后,有关部分审阅,颁证,契合法令规则,并无不当。要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第三人以为:房管部分按方针将其房子出售给承租人,行为并无不当。公租房运用权不存在承继联系。恳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法院经审理以为:系争房子系杨某与王某一起租住的公房。杨某逝世时,该房子仍为公房性质,王某与单位树立的是租借联系,因此,就房子其时的性质而言,不发生与其子女的承继联系,杨某逝世后,单位将房子出售给王某并无不当。被告依法办理手续,颁布产权证的详细行政行为,根据的现实实在、有用,适法恰当、颁证程序合法,产权证依法予以保持。又鉴于该房产证因生意而刊出,因此不宜加以保持,遂判定驳回原告之诉求。
律师析案:
一、根据沪房管法(2009)396号文规则,王某系杨某爱人,依次序确认承租人,王某为第一位,予以确认为承租人。
二、根据《城市公有房子办理规则》,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三、房管部分根据《城市房子可能性挂号方法》第二条的规则:“请求搬运挂号权力人应当提交房子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之规则,在其检查王某递送资料完全的情况下,颁证行为正确。
四、原告之诉请及理由有违形式变迁之法令理论及规则,理应驳回。
为此,法院有如此的判定,现实与依据均契合法令之规则,该案上诉已毫无意义,两边息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