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案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2 22:54交通局以相对人不知晓的内部告诉为依据对其产业予以扣押的行为系违法行政行为
【关键字】扣押 违法 行政补偿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繁更、戴春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经济贸易交通局
2002年4月16日清晨5时,被上诉人临高县经济贸易交通局执法人员对临乡镇东门市场生猪肉产品货摊进行查看时,要求上诉人出具证明生猪肉产品"手续齐备"单据承受查看,上诉人标明单据未随身带着。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当即将上诉人货摊上的生猪肉产品扣押拉回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执法人员未在扣押现场对扣押的生猪肉产品进行过秤、亦未在现场填写扣押清单交给上诉人。当天上午,上诉人将证明生猪肉产品为合格品的"手续齐备"单及税单交给被上诉人查看,被上诉人经检查后,赞同免除扣押,要求上诉人将生猪肉产品领回,但上诉人以东门市场已过上市时刻为由回绝领回生猪肉产品、要求被上诉人补偿丢失,被上诉人予以回绝。当天下午,被上诉人对扣押的生猪肉产品进行了毁掉处理。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18日以(临)经贸交字〔2002〕第4号《生猪屠宰违法案子行政处分决议书》以上诉人戴春财"上市出售的猪肉产品所盖的检疫章不是临城定点屠宰厂运用的检疫章、其猪肉产品属不合法屠宰的猪肉产品"为由,作出没收不合法屠宰猪肉产品62公斤的处分决议。但没有合法依据证明被上诉人将该处分决议书送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于2002年8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恳求承认被上诉人扣押生猪肉产品的行为违法、并补偿经济丢失人民币6439.7元及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判定:一、承认被告扣押原告猪肉产品的行为合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恳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上诉人曾繁更、戴春财上诉称,上诉人预备出售的生猪肉是定点屠宰的,现已肉检人员查验合格、并交缴了有关的税费,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来查看时,咱们现已阐明,有关的单据未随身带着,但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在未出示证件标明身份、亦未查明清楚的情况下,强行扣押了猪肉,扣押时未过秤、亦未开具扣押清单,在一审法庭上出示的所谓"清单"是事后补的,该所谓的清单没有咱们的签名承认。被上诉人执法人员称猪身上所盖的检疫章是假的,仅凭一般工作人员的书面证言,并没有专门技术部门作出判定,缺少权威性和合法性。一审判定确定现实不清,依据不足。恳求二审法院吊销原判,判定承认被上诉人扣押猪肉的行为违法、并补偿经济、运费及名誉丢失算计6439.70元。被上诉人临高县经济贸易交通局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托付署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在承受查看时未能当场提交生猪肉产品"手续齐备"凭据,且往后县畜牧中心检疫工作人员经感官判别,证明猪肉上所盖肉检印章不是定点屠宰场印章,故本局确定上诉人属不合法私宰生猪,其不合法私宰的生猪肉依法应予没收。恳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恳求。
【裁判关键】
法院以为,生猪肉质量合格的仅有凭据是定点屠宰厂加盖的验讫章,并不要求要随货带着任何书面凭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随身带着证明生猪肉质量量合格的单据为由扣押上诉人现已盖有合格品验讫章的生猪肉的行为是没有法令、法规和规章依据的。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分决议,因为没有依据证明该处分决议书已送达给了上诉人,故该处分决议对上诉人不发生法令效力;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生猪肉产品的现实行为应承认违法,由此形成的丢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当补偿职责。经庭审检查,本院承认被上诉人扣押的生猪肉分量应以上诉人戴春财2002年4月18日承受被上诉人查询时所作的查询笔录中记载的220市斤为准。在庭审中,对上诉人提出的生猪肉产品单价按均匀每市斤6元核算,被上诉人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承认上诉人的丢失为人民币1320元,由被上诉人予以补偿。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补偿恳求及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恳求无现实和法令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定确定现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令过错,其判定应予吊销。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应予采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