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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与国外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有哪些不一样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5 23:16
各国因为法令传统、政治布景及行政法的开展情况不同,行政强制履行准则呈现出各自的特征。下面咱们从以下三个方面与国外行政强制履行准则进行比较。
(一)行政强制履行的设定
行政强制履行的根据在形式上不存在一部一致完好的法典,它的法令标准广泛地散见于各种法令标准文件之中。也就是说,我国对行政强制履行行为的标准不是经过一个会集而单一的法规,而是由涣散的标准系统来完结,这就导致了对行政强制履行准则规则上的“散、乱、杂、重”,然后影响了立法上的一致性,一起也影响了法令上的含糊性。 英、美国家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没有拟定一致的行政履行法,其首要的是一些司法判例,近年来也有必定的拟定呈现。但所以其立法首要是借助于司法判例以及一些详细法令、法规对行政程序的规则来操控和标准行政强制履行的。 而在德国,行政强制履行立法系统中采用了根本法与单一法、联邦法与各州法相互配合的根本系统。尽管法国是一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但其行政强制履行准则也有些类似于英美国家,其行政强制履行立法也首要由行政法院判例确认。但这并没有影响其对行政强制履行行为的标准与保证。
(二)行政强制履行权的分配形式
我国的行政强制履行权首要是归法院行使,但在特别情况下,又法令授权的行政机关履行。但在英美国家行政强制履行权首要归于司法机关。我国从形式上看,凡法令授权行政机关的,由行政机关履行,法令没有授权的,悉数由法院履行。而在英美国家一般视行政强制履行权为司法所固有,其分配形式是以法院履行为主,以行政机关履行为辅的行政强制履行权分配形式。所以在分配形式上仍是有很大的不同的。
(三) 行政强制履行的法令救助
我国的行政救助一般是过后救助,且是一种法令上的救助。是对行政行为形成权力残缺加以补偿的准则,因此首要是过后进行的,如经过诉讼、复议等途径吊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取得到补偿等。法院对被诉的行政强制履行行为应进行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检查。法院检查后强制履行的,履行结果应由法院担任,相对人对法院作出的履行裁决或追查刑事责任的判定能够上诉,对法院采纳的强制履行办法能够恳求复议,对法院违法采纳履行办法形成危害的,受害相对人有权依法恳求国家赔偿。在英、美国家,首要适用一般法院的司法检查取得救助。[④]在德国,争对不同的行为采纳不同的救助方法。如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公法上金钱债务履行行为不服,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对行为、忍受或不行为责任的强制履行,适用对行政处分的救助;对即时强制不服,适用对行政处分的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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