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6 14:30

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26岁,汉族,养殖户,住江西省吉水县八都镇某村。
2003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八都圩镇购买了100公斤鸭饲料,然后骑自行车驮回其养殖场。途经一下坡路段时,因刹车失灵,将横穿公路的被害人曾某撞倒在地。事发后,王某虽将曾某送到当地卫生院抢救,但曾某终因伤势严峻而于次日逝世。
不合
对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怎么定性存在两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错致人逝世罪。其理由是本案被告人王某驾驭非机动车(自行车)违章闯祸的行为,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形成伤亡或有限的产业丢失,不具有损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而,应定为过错致人逝世罪。
第二种定见以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闯祸罪,其理由是王某的行为虽一般只能形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有限的产业丢失,但不能因而而否定其具有损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而应定为交通闯祸罪。
剖析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使用大型的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背规章制度,致人重伤、逝世或许使公私产业遭受重大丢失的,应定交通闯祸罪是没有贰言的。可是,关于使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闯祸,使人重伤、逝世,是否构成交通闯祸罪,却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案便是一个典型例子。第一种定见的过错致人逝世罪属侵略人身权利罪,然后一种定见的交通闯祸罪则属损害公共安全罪。这两类违法有必定的相似之处,其底子差异在于:侵略人身权利罪是以特定的个人为侵略目标,其或许形成的丢失规模有必定的极限。而损害公共安全罪或许遭到损害的目标却是不特定的。损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一旦施行,其自身就含着使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许公私产业遭受重大丢失的风险。对本案进行剖析,咱们不难看出王某的行为所损害的目标是不特定的,其行为契合损害公共安全违法的特征。因而,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确定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闯祸罪较为合理。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