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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0 17:39

重婚在我国《婚姻法》第10条中被规则为“婚姻联系无效”列。而婚姻联系无效的法令结果,虽然如今世界各国的法令规则不尽相同,但都离不开对重婚者追查刑事职责和民事补偿职责这两种赏罚方法:
一、刑事职责
根据重婚严峻侵略了无过错方的人身权力,波折与破坏了婚姻家庭安全,具有必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许多国家的刑法都确认重婚是一种应受赏罚处分的犯罪行为。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则重婚为一种应受刑事制裁的侵略人身权力罪,我国《婚姻法》与现行刑法相适应,在第45条中明确规则:“对重婚的……依法追查刑事职责”。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法令要对重婚者的刑事赏罚到位也决非易事,这突出表现在对事实上的重婚的刑事赏罚难以落到实处,对纳妾性质的重婚者的赏罚显得苍白无力。据有关方面计算,1999年广州市两级法院受理判定的重婚案只要10宗左右,这与现在社会中呈现的很多变相重婚的严峻情况极不相等,致使大部分事实上的重婚不受刑法追查。
关于日趋延伸开来的大多数事实上的重婚,重婚者之所以可以容易逃脱刑事赏罚,究其原因,除了刑事法令制度的不完善外,也有观念问题。一方面是,我国有关重婚的确定规范不明确,滞后于实际,使之在必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机关对重婚罪的处置。例如,现行刑法仅仅规则有爱人者再与别人成婚的才算重婚,而有爱人的人在固定居处有安稳同居联系但未处理成婚登记的是不是重婚的问题,对此有的人总觉得若把它归入重婚的领域,就好像与刑法的既定条款表述不一致。另方面是,许多司法者短缺对弱者的人身权力依法维护的高度的法令职责心。表现在一些法令者对重婚的社会危害性至今仍知道缺乏,总以为婚姻联系中的违法行为应由婚姻家庭调整,刑法不用多加干预。然后也就忽视了对弱势群体的刑法维护,使刑法在事实上的重婚面前显得无所作为。一起,社会中某些人出于不肯介入别人“家务事”,回绝为司法部门供给旁证,也给重婚案调查取证带来困难,影响了司法机关对重婚的及时处置。
二、民事补偿职责
根据事实上的重婚、变相纳妾、第三者插足等行为,是对夫妻忠诚职责的违背,它严峻侵略无过错方的同居权、贞节坚持权等一系列爱人权力。由此决议法令不光应当对重婚者予以刑事赏罚,并且还应当由重婚者对无过错方承当赏罚性的补偿职责。刑事赏罚重婚者是手法,维护无过错方的婚姻家庭权益才是意图。为此,婚姻法令制度应当设置对无过错方的危害补偿制度,在立法上明确规则因重婚罪形成无过错方危害的,应当得到补偿。我国《婚姻法》第46条第1项规则:“因重婚的或有爱人者与别人同居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恳求危害补偿”。由此表现了对无过错方危害的经济补偿。这对无过错方具有补偿性,对重婚者则具有赏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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