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经营范围管理制度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4 02:12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处理,保证旅行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保护旅行市场秩序,促进旅行业的健康发展,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本法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第三条 本法令所称旅行社,是指有盈利意图,从事旅行事务的企业。本法令所称旅行事务,是指为旅行者代理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招待旅行者,为旅行者组织食宿等有偿服务的运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旅行行政主管部分担任全国旅行社的监督处理作业。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旅行作业的部分依照责任担任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处理作业。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则的部分总称旅行行政处理部分。
第五条 旅行社依照运营事务范围,分为世界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本法令还有特别规则的,依照规则。世界旅行社的运营范围包含入境旅行事务、出境旅行事务、国内旅行事务。国内旅行社的运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行事务。
第二章----旅行社建立
第六条 建立旅行社,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运营场所;
(二) 有必要的运营设备;
(三) 有经训练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行行政处理部分颁布的资格证书的运营人员;
(四) 有契合本法令第七条、第八条规则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 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契合下列要求:
(一) 世界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二) 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请求建立旅行社,应当依照下列规范向旅行行政处理部分交纳质量保证金:
(一) 世界旅行社运营入境旅行事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运营出境旅行事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
(二) 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行行政处理部分担任处理期间发生的利息,归于旅行社一切;旅行行政处理部分依照国家有关规则,能够从利息中提取必定份额的处理费。
第九条 请求建立世界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处理旅行作业的部分提出请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处理旅行作业的部分检查赞同后,报国务院旅行行政主管部分审阅同意。请求建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处理旅行作业的部分请求同意。
第十条 请求建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建立请求书;
(二) 建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陈述;
(三) 旅行社规章;
(四) 旅行社司理、副司理履历表和本法令第六条第三项规则的资格证书;
(五) 开户银行出具有的资金信誉证明、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或许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陈述;
(六) 运营场所证明;
(七) 运营设备状况证明。
第十一条 旅行行政处理部分收到请求书后,依据下列准则进行审阅:
(一) 契合旅行事务发展规划;
(二) 契合旅行市场需要;
(三) 具有本法令第六条规则的条件。
旅行行政处理部分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许不同意的决议,并告诉请求人。
第十二条 旅行行政处理部分应当向经审阅同意的请求人颁布《旅行社事务运营许可证》,请求人持《旅行社事务运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处理机关收取运营执照。
第十三条 旅行社改变运营范围的,应当经原批阅的旅行行政处理部分审阅同意后,到工商行政处理机关处理改变挂号手续。旅行社改变称号、运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许歇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处理机关处理相应的改变挂号或许刊出挂号,并向原审阅同意的旅行行政处理部分存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