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司法解释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5 13: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二)
(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7次会议经过)
法释〔2011〕1号
为处理相关期货纠纷案子的统辖、保全与实施等法令适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以及审判实践的需求,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或许第三人的因期货交易所实施责任引起的商事案子,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统辖。
第二条 期货交易所实施责任引起的商事案子是指:
(一)期货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保证金存管银行及其相关人员、客户、其他期货市场参与者,以期货交易所违背法令法规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则,实施监督管理责任不妥,形成其危害为由提起的商事诉讼案子;
(二)期货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保证金存管银行及其相关人员、客户、其他期货市场参与者,以期货交易所违背其规章、交易规则、实施细则的规则以及事务协议的约好,实施监督管理责任不妥,形成其危害为由提起的商事诉讼案子;
(三)期货交易所因实施责任引起的其他商事诉讼案子。
第三条 期货交易所为债务人,债权人恳求冻住、划拨以下账户中资金或许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一) 期货交易所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二) 期货交易所会员向期货交易所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第四条 期货公司为债务人,债权人恳求冻住、划拨以下账户中资金或许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一) 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二)客户向期货公司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第五条 实施会员分级结算准则的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为债务人,债权人恳求冻住、划拨结算会员以下资金或许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一) 非结算会员在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二) 非结算会员向结算会员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 有依据证明保证金账户中有超越上述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则的资金或许有价证券部分权益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许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依据的,人民法院能够依法冻住、划拨超出部分的资金或许有价证券。
有依据证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自有资金与保证金发作混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许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依据的,人民法院能够依法冻住、划拨相关账户内的资金或许有价证券。
第七条 实施会员分级结算准则的期货交易所或许其结算会员为债务人,债权人恳求冻住、划拨期货交易所向其结算会员依法收取的结算担保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有依据证明结算会员在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有超越交易所要求的结算担保金数额部分的,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依据的,人民法院能够依法冻住、划拨超出部分的资金。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处理案子过程中,依法需求经过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查询、冻住、划拨资金或许有价证券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当予以帮忙。应当帮忙而拒不帮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则处理。
第九条 本规则施行前现已受理的上述案子不再移交。
第十条 本规则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7次会议经过)
法释〔2011〕1号
为处理相关期货纠纷案子的统辖、保全与实施等法令适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以及审判实践的需求,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或许第三人的因期货交易所实施责任引起的商事案子,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统辖。
第二条 期货交易所实施责任引起的商事案子是指:
(一)期货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保证金存管银行及其相关人员、客户、其他期货市场参与者,以期货交易所违背法令法规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则,实施监督管理责任不妥,形成其危害为由提起的商事诉讼案子;
(二)期货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保证金存管银行及其相关人员、客户、其他期货市场参与者,以期货交易所违背其规章、交易规则、实施细则的规则以及事务协议的约好,实施监督管理责任不妥,形成其危害为由提起的商事诉讼案子;
(三)期货交易所因实施责任引起的其他商事诉讼案子。
第三条 期货交易所为债务人,债权人恳求冻住、划拨以下账户中资金或许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一) 期货交易所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二) 期货交易所会员向期货交易所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第四条 期货公司为债务人,债权人恳求冻住、划拨以下账户中资金或许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一) 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二)客户向期货公司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第五条 实施会员分级结算准则的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为债务人,债权人恳求冻住、划拨结算会员以下资金或许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一) 非结算会员在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二) 非结算会员向结算会员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 有依据证明保证金账户中有超越上述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则的资金或许有价证券部分权益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许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依据的,人民法院能够依法冻住、划拨超出部分的资金或许有价证券。
有依据证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自有资金与保证金发作混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许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依据的,人民法院能够依法冻住、划拨相关账户内的资金或许有价证券。
第七条 实施会员分级结算准则的期货交易所或许其结算会员为债务人,债权人恳求冻住、划拨期货交易所向其结算会员依法收取的结算担保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有依据证明结算会员在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有超越交易所要求的结算担保金数额部分的,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依据的,人民法院能够依法冻住、划拨超出部分的资金。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处理案子过程中,依法需求经过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查询、冻住、划拨资金或许有价证券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当予以帮忙。应当帮忙而拒不帮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则处理。
第九条 本规则施行前现已受理的上述案子不再移交。
第十条 本规则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