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4 21:32摘要:校园是学生学习日子的首要团体场所,脱离家庭的监督管束和学生的生动好动决议了在校学生人身损伤事端的增多,本文经过对校园的性质、校园与学生的联系的剖析,证明了对在校学生人身危害补偿的归责准则,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校园应当承当的补偿职责。
据《法制日报》 1999 年 6 月 12 日报导: 4 月 8 日,因在校练习中,教练维护不及时而受伤致残的北京科技大学学生齐凯利与其母校的补偿案一审审结,齐凯利获补偿 36 万元。齐凯利一案向一切的校园提出了一个不能不直面的问题:校园究竟是一个什么性质的安排?其法令地位怎么?教育期间,学生发生意外伤残事端,校方要不要担任?应承当多大的职责?为什么要承当职责?人们寻此思路去追求处理此类问题时却发现:学生与校园的联系,学生与校园间的权力和职责,法令并没有做出清晰的规则,有关司法解释也并不翔实。在仅有的理论讨论文章中,学者的观念也不一致,特别是关于校园与学生的联系更是议论纷纷,而校园与学生的联系的精确定位将直接影响到归责准则的适用。能够说此类事情决非齐凯利始,也决非齐凯利止。因而对在校学生与校园的联系以及人身危害补偿问题进行一些深层次的讨论,不管是关于将来的立法,仍是关于现在的司法实践都将是大有裨益的。
一、校园的法令地位
校园是专门从事教育的安排,是学生承受文化知识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则:“校园及其他教育安排具有法人条件的,自同意建立或注册挂号之日起获得法人资格。”“校园及其他教育安排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力,承当民事职责。”所以,校园既可所以具有法人资格的安排,也可所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安排。一般来说,政府、社会所办校园都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不只能够独登时享用民事权力,并且能够独登时承当民事职责。特别情况下,如一些工厂或安排所办校园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职责假如不能独立承当的由其所属的法人承当。
二、校园与在校学生的联系
在校学生与校园的联系的定性直接决议了对校园承当职责的界定。而关于校园与学生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法令联系问题,在许多教科书中都普遍以为校园与在校学生是一种监护联系,以至于将在校生在校园的人身损伤问题适用于《民法通则》第 133 条的规则( 1 )。实质上,这种观念是经不起琢磨的。榜首,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则,监护的建立方法有两种,即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法定监护即由法令直接规则监护人。指定监护即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爸爸妈妈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则的监护人首要分为三类,榜首类是近亲属;第二类是近亲属以外的其他联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第三类是有关单位和安排,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很显然,以为校园是在校学生的法定监护人是没有法令依据的。第二,民法通则第 133 条规则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职责是无差错职责( 2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第 160 条“在幼儿园、校园日子、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许在精力病院医治的精力病人遭到损伤,或许给他人形成危害,单位有差错的,能够责令单位恰当给予补偿”,归于差错职责,所以,以为校园与在校生的联系是监护联系是不符合法令精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