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不同类型实行过限的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4 03:48
【案情】
2011年11月,被告人黎某为与别人抢夺客运生意,唆使邓某、段某以及小刘、小伟(另案处理)“经验”被害人李某。26日,邓某等4人约好殴伤李某,但不要打伤李某。当日由段某驾车至李某的修理店,邓某、小刘、小伟下车殴伤李某,后李某逃往店内,小刘、小伟持棍子进店追打,邓某持双节棍守住店门阻挠别人救援李某,致李某腰部受伤,脾脏去除。经断定,李某的伤势构成重伤。
【不合】
对该案中黎某、邓某、段某的行为怎么定性存在三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三人均应定成心伤害罪。
第二种定见以为黎某、段某应定寻衅滋事罪,邓某应定成心伤害罪。
第三种定见以为黎某、邓某应定成心伤害罪,段某应定寻衅滋事罪。
【分析】
本案关键在于唆使犯实施过限和实施犯实施过限的断定。
一、黎某应否依据唆使犯实施过限而定寻衅滋事罪
依据唆使内容的明确性,唆使行为可分为明确性唆使和概然性唆使。只要明确性唆使才存在唆使犯的实施过限问题,概然性唆使不存在。
本案中,黎某对邓某等4人“经验”李某的授意归于概然性唆使,法令意义上为“使用暴力”,至于程度是一般殴伤行为,仍是致轻伤以上的成心伤害行为都应视为概然性唆使的规模之内,并不违反唆使犯的片面毅力,不存在实施过限的问题。
因而,关于黎某来说,李某重伤的成果不归于唆使犯的实施过限,应按实践形成的成果确定黎某为成心伤害罪。
二、段某应否依据实施犯实施过限而定寻衅滋事罪
案发当日,段某等4人约好“不要打伤李某”,这说明其犯意联络时,片面上限于致被害人轻伤以下,即局限于寻衅滋事罪的规模内。
在实践违法过程中,段某因留守车内,空间上阻断了对其别人行为的认知,其不知暴力行为的程度,也无法阻挠,致李某重伤的结果超出了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违反了段某的片面违法目的。
关于段某来说,李某重伤的结果归于实施犯的实施过限,应确定段某为寻衅滋事罪。
因而,笔者附和第三种定见。
2011年11月,被告人黎某为与别人抢夺客运生意,唆使邓某、段某以及小刘、小伟(另案处理)“经验”被害人李某。26日,邓某等4人约好殴伤李某,但不要打伤李某。当日由段某驾车至李某的修理店,邓某、小刘、小伟下车殴伤李某,后李某逃往店内,小刘、小伟持棍子进店追打,邓某持双节棍守住店门阻挠别人救援李某,致李某腰部受伤,脾脏去除。经断定,李某的伤势构成重伤。
【不合】
对该案中黎某、邓某、段某的行为怎么定性存在三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三人均应定成心伤害罪。
第二种定见以为黎某、段某应定寻衅滋事罪,邓某应定成心伤害罪。
第三种定见以为黎某、邓某应定成心伤害罪,段某应定寻衅滋事罪。
【分析】
本案关键在于唆使犯实施过限和实施犯实施过限的断定。
一、黎某应否依据唆使犯实施过限而定寻衅滋事罪
依据唆使内容的明确性,唆使行为可分为明确性唆使和概然性唆使。只要明确性唆使才存在唆使犯的实施过限问题,概然性唆使不存在。
本案中,黎某对邓某等4人“经验”李某的授意归于概然性唆使,法令意义上为“使用暴力”,至于程度是一般殴伤行为,仍是致轻伤以上的成心伤害行为都应视为概然性唆使的规模之内,并不违反唆使犯的片面毅力,不存在实施过限的问题。
因而,关于黎某来说,李某重伤的成果不归于唆使犯的实施过限,应按实践形成的成果确定黎某为成心伤害罪。
二、段某应否依据实施犯实施过限而定寻衅滋事罪
案发当日,段某等4人约好“不要打伤李某”,这说明其犯意联络时,片面上限于致被害人轻伤以下,即局限于寻衅滋事罪的规模内。
在实践违法过程中,段某因留守车内,空间上阻断了对其别人行为的认知,其不知暴力行为的程度,也无法阻挠,致李某重伤的结果超出了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违反了段某的片面违法目的。
关于段某来说,李某重伤的结果归于实施犯的实施过限,应确定段某为寻衅滋事罪。
因而,笔者附和第三种定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