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诉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7 17:05[裁判摘要] 我国《律师法》第14条规则: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 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署理或许辩解事务。因而,公民因署理诉讼事务而收取劳务费用,与法令服务的严厉准入准则存在显着抵触。公民以牟取经济利益 为意图,从事诉讼事务或许辩解事务,收取诉讼劳务行为费用的行为是违法的,因而建议法院不予支撑。
原告孙某(曾用名孙伯超)。
被告张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胶葛一案,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申述讼。
原 告孙某诉称:2008年1月8日,张某雇佣我为其供给劳务,两头签定《雇佣协议》。协议签定后,我为完结张某交给的劳作使命,徐州贾汪两头跑,仅路费花 了几百元,又出钱租借数码设备为张某供给劳务服务。因为我供给很多有用的劳务效果,使得张某分文不付取得徐州中城置业有限公司80平方米房子一套。因张某 回绝向我付出劳作报酬,恳求张某依照协议付出我劳作报酬33280元。
被告张某辩称:孙某要求我付出劳作报酬33280元无现实和法令依 据。一、孙某供给劳务非一般劳务,归于有偿法令服务,违背法令规则,应为无效合同;二、孙某为我署理过程中付出的交通费、租借数码设备等正常费用,如 存在正规发票和合理阐明,我乐意承当;三、我已付出孙某10000元费用。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张某 (雇仆人)与孙某(受雇人)签定《雇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在雇仆人与徐州中城置业有限公司产业损害赔偿胶葛一案中,受雇人供给该诉讼相关劳务,如 雇仆人在该案中在4万元以内败诉,则不向受雇人付出佣钱,若雇仆人胜诉则按胜诉标的额的30%向受雇人付出佣钱。2008年1月10日,张某在徐州市贾汪 区人民法院申述徐州中城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贾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判令徐州中城置业有限 公司给付张某80平方米住宅一套。2008年10月1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保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 院(2008)贾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2008年11月17日,张某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请求履行,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 12日作出(2008)贾执字第1048号民事裁决,裁决贾汪温州商城续建工程2号楼4单元505室住宅一套归张某一切。在张某诉徐州中城置业有限公司财 产损害赔偿胶葛一案的一审、二审和履行过程中,张某均授权托付孙某署理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