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4 09:04
担保物权是物权法里的一个概念,关于这个概念你知道多少呢?担保物权和其他物权相同,是会消除的。那么担保物权消除的原因有哪些呢?这个问题或许还有很多人并不是很了解吧,接下来听讼网小编就为您收集了相关的常识,期望对您有协助。
《物权法》在第一百七十七条中清晰规则了担保物权的消除原因,能够说该规则是本次担保物权篇的一大亮点之一。其最大的特点是将担保物权的一起消除原因进行了概括,替代了原《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涣散规则,从系统和结构上更为谨慎。从现在规则的四个担保物权消除事由来看,关于主债务的消除,在《担保法》中也能找到相关的规则,如《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则,“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务一起存在,债务消除的,抵押权也消除”;第七十四条规则,“质权与其担保的债务一起存在,债务消除的,质权也消除”;第八十八条规则,“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除:(一)债务消除的;(二)债务人另行供给担保并被债务人承受的”。
而关于担保物权的完成作为担保物权的消除事由,系源于担保物权的完成导致担保法令关系消除,然后导致担保物权消除,对此业界并无争议。但规则了债务人抛弃担保物权,却或许使得实践中发生必定的争议。因为担保物权作为一种它物权实际上应体现为一种财产权,尽管是否构成财产权力的抛弃关于担保物权的消除来说一般并无本质影响(如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权价值下降,该下降的部分担保物价值天然不复存在),但因为担保物权的抛弃关于人保与物保并存准则却能发生本质性的影响,如构成了有用的抛弃,则或许直接发生人保在该抛弃的直接免责的法令结果,因而主张在将来的司法解释中应就该等抛弃事项作出进一步的界说。
关于第四个兜底条款的消除事由,首要系指以下规则:(1)《物权法》第240条的规则,留置物损失占用或留置权人承受债务人另行供给的担保导致担保物权消除;(2)《担保法》58 条和73 条规则的,担保物权因抵押物或质物的灭失而消除。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并未将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通过作为担保物权的消除理由,笔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则,“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务的诉讼时效完毕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完毕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撑”。能够看出最初在拟定司法解释的时分,是确认了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的,上述司法解释能够这样了解,即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完毕的二年后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选用如此表达是因为司法解释不能替代立法,因而不能选用立法的言语,但其包括的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概念却是显而易见的。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规则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中均能找到相关的规则。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八十条规则,以抵押权担保之债务,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除,如抵押权人于消除时效完成后,5年间不实施其抵押权,其抵押权消除。因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则实际上是确立了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概念,当该等存续期间通过期,担保物权即消除,这样的规则也契合物尽其用的准则。令人遗憾的是,《物权法》不只没有吸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则,将其放入担保物权的消除事由中,反而用202 条的规则彻底否定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 条对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规则。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则,“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维护”,从该规则来看,立法部分选用了司法部分一般选用的“人民法院不予维护”表达方式,反映出了立法部分关于本条的犹疑。依照该条的一般了解,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通过,不意味着主债务的消除,其法令结果仅仅是损失了胜诉权。因为主债务未消除,因而为之担保的担保物权也天然不消除,但假如担保权人未及时行使,将相同发生损失胜诉权的法令结果。实际上,正是因为立法部分的犹疑,实践中将不可避免地发生如下争议:
(1)已然被担保的主债务未消除,则担保物权也就一直存在,那么人民法院不予维护的立法根据安在?
(2)担保物权假如依然存在,那么担保人自动承当担保责任理应遭到维护,此刻承当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怎么向债务人追索?
《物权法》尽管清晰将担保物权消除的一起事由予以了概括,但因为上文所述的种种疑问,只能留下将来的司法解释予以处理。在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银行在详细的事务中,特别是合同的实行过程中,关于担保物权的消除事由尤其是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掌握应说到至关重要的方位,以避免该等权力的胜诉权乃至权力自身的消除。
关于这个担保物权的消除,还会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能够参阅的。假如您需求法令方面的协助,咱们听讼网也供给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令咨询。
《物权法》在第一百七十七条中清晰规则了担保物权的消除原因,能够说该规则是本次担保物权篇的一大亮点之一。其最大的特点是将担保物权的一起消除原因进行了概括,替代了原《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涣散规则,从系统和结构上更为谨慎。从现在规则的四个担保物权消除事由来看,关于主债务的消除,在《担保法》中也能找到相关的规则,如《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则,“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务一起存在,债务消除的,抵押权也消除”;第七十四条规则,“质权与其担保的债务一起存在,债务消除的,质权也消除”;第八十八条规则,“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除:(一)债务消除的;(二)债务人另行供给担保并被债务人承受的”。
而关于担保物权的完成作为担保物权的消除事由,系源于担保物权的完成导致担保法令关系消除,然后导致担保物权消除,对此业界并无争议。但规则了债务人抛弃担保物权,却或许使得实践中发生必定的争议。因为担保物权作为一种它物权实际上应体现为一种财产权,尽管是否构成财产权力的抛弃关于担保物权的消除来说一般并无本质影响(如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权价值下降,该下降的部分担保物价值天然不复存在),但因为担保物权的抛弃关于人保与物保并存准则却能发生本质性的影响,如构成了有用的抛弃,则或许直接发生人保在该抛弃的直接免责的法令结果,因而主张在将来的司法解释中应就该等抛弃事项作出进一步的界说。
关于第四个兜底条款的消除事由,首要系指以下规则:(1)《物权法》第240条的规则,留置物损失占用或留置权人承受债务人另行供给的担保导致担保物权消除;(2)《担保法》58 条和73 条规则的,担保物权因抵押物或质物的灭失而消除。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并未将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通过作为担保物权的消除理由,笔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则,“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务的诉讼时效完毕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完毕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撑”。能够看出最初在拟定司法解释的时分,是确认了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的,上述司法解释能够这样了解,即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完毕的二年后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选用如此表达是因为司法解释不能替代立法,因而不能选用立法的言语,但其包括的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概念却是显而易见的。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规则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中均能找到相关的规则。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八十条规则,以抵押权担保之债务,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除,如抵押权人于消除时效完成后,5年间不实施其抵押权,其抵押权消除。因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则实际上是确立了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概念,当该等存续期间通过期,担保物权即消除,这样的规则也契合物尽其用的准则。令人遗憾的是,《物权法》不只没有吸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则,将其放入担保物权的消除事由中,反而用202 条的规则彻底否定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 条对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规则。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则,“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维护”,从该规则来看,立法部分选用了司法部分一般选用的“人民法院不予维护”表达方式,反映出了立法部分关于本条的犹疑。依照该条的一般了解,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通过,不意味着主债务的消除,其法令结果仅仅是损失了胜诉权。因为主债务未消除,因而为之担保的担保物权也天然不消除,但假如担保权人未及时行使,将相同发生损失胜诉权的法令结果。实际上,正是因为立法部分的犹疑,实践中将不可避免地发生如下争议:
(1)已然被担保的主债务未消除,则担保物权也就一直存在,那么人民法院不予维护的立法根据安在?
(2)担保物权假如依然存在,那么担保人自动承当担保责任理应遭到维护,此刻承当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怎么向债务人追索?
《物权法》尽管清晰将担保物权消除的一起事由予以了概括,但因为上文所述的种种疑问,只能留下将来的司法解释予以处理。在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银行在详细的事务中,特别是合同的实行过程中,关于担保物权的消除事由尤其是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掌握应说到至关重要的方位,以避免该等权力的胜诉权乃至权力自身的消除。
关于这个担保物权的消除,还会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能够参阅的。假如您需求法令方面的协助,咱们听讼网也供给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令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