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行政复议案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4 19:32[案情]
2004年头,某县境内河道铁砂挖掘炽热。4月20日,该县河道铁砂挖掘次序专项治理整顿小组与地质矿藏局发布《竞买河道铁矿采矿权的资历条件须知》,将全县境内河道铁砂以揭露竞买方法有偿出让。所以请求人方某等百余名乡民组成一个联合体交纳了请求费,方案挖掘某一河段铁矿挖掘权。这以后,方某等活跃准备资金和保证金,并几回到地矿局问询拍卖的详细安排,该局局长答复说要等候告诉。事实上,在2003年10月8日该段的采矿权已由甲公司获得;并于次年将采矿权转让给乙公司。随后,省国土资源部分为乙公司换发了《采矿许可证》。12月10日,该县人民法院将乙公司诉请求人等侵权的申述副本送达给方某。方某得知此河段采矿权已为乙公司获得,因对省国土资源部分的发证行为不服,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剖析]
本案法律关系并不杂乱,首要环绕三个详细行政行为而打开:榜首,2003年该县地矿局对甲公司颁布的《采矿许可证》的效能确定。《某省矿藏资源挖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则:挖掘零散涣散的矿藏资源和只能用作一般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林区)地质矿藏部分批阅,并颁布采矿许可证。而该县河道铁砂具有河道砂石和铁矿两种特点,伴生在河道黄砂中,因而作为零散涣散的矿藏资源或河道砂石,由县地矿局颁布许可证,其行为是合法有用的。据此,咱们能够确定甲公司2003年获得的采矿许可证是有用的。第二,关于省国土资源部分为乙公司换证行为的效能问题。此行为涉及到乙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能及换证行为的合法性两个问题。两公司于2004年9月13日签定了书面的转让协议书,两边本着意思自治的准则,约好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则,转让采矿权,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出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则现已交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藏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藏主管部分规则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请求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分的赞同。详细到本案,两公司在签定协议书后向矿藏主管部分提交了请求书,在得到批阅之后,获得了采矿权改变请求挂号书。因而,甲公司从2003年10月8日获得《采矿许可证》到2004年10月8日将采矿权转让给第三人已一年有余,契合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采矿权转让条件的规则,被请求人为乙公司颁布《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合法有用。最终,对该县地矿局收取方某请求费的行为的剖析。2004年4月20日发布的《竞买河道铁矿采矿权的资历条件须知》并未区别空白矿区与已存在采矿权矿区,而是抽象地规则采矿竞买人有必要是已请求竞买河道铁砂采矿权的请求报名者(并需交纳报名费),也没有区分河道区域。在此情况下,县地矿局收取方某的报名费和请求表,造成了请求人的误解。明显,经过受让方法获得的采矿权并非新设采矿权,不能再进行投标拍卖。因而,县地矿局受理了竞买请求,实际上却没有组织揭露竞买,其行为是不妥行为。故而复议机关保持了省国土资源部分的发证行为,并责令其责成县地矿局交还所收取请求人的500元报名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