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转化型抢劫罪中既遂未遂的认定----以一起盗窃转化成抢劫为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8 12:03
扼要案情:2010年8月15日6时许,赫某潜入唐山市内某居民小区3-23号,趁房主于某正在睡觉之机,将房屋内的旅行箱偷走,内有三星牌数码照相机一部及旧衣服十件(经判定总价值人民币2066元),于某发现后追逐赫某至吉利路上,行人张某听见于某喊抓小偷”,在赫某跑到自己身边时将赫某绊倒,欲上前抓赫某时,赫某掏出弹簧刀要挟张某,后将旅行箱扔在地上逃离现场。
不合定见:本案归于转化型掠夺罪当无异议,但关于掠夺的即未遂问题,发作了三种定见:(1)转化型掠夺是行为犯,不存在未遂状况,只需转化成掠夺罪,一概都是既遂。(2)转化型掠夺归于贪利型”违法,既未遂应以从前行为的既未遂作为判别规范。(3)转化型掠夺存在既未遂状况,确定转化型掠夺既未遂应与一般掠夺罪的规范共同。
法理分析:
第一种定见以为赫某构成掠夺既遂。理由主要是:转化型掠夺中的转化”是指整个违法性质的改动,自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许以暴力相要挟”行为发作始,违法性质已发作改动,其转化行为就被确定为施行结束,不存在未遂形状。本案中赫某偷盗后为抵抗抓捕,当场以暴力相要挟,其偷盗现已转化成掠夺,应确定为掠夺罪既遂。
第二种定见也以为赫某构成掠夺既遂。理由与第一种定见不同的是:转化型掠夺的既遂或未遂应以其从前行为(偷盗、欺诈、争夺)的既遂或未遂作为判别规范,从前行为既遂,掠夺罪亦既遂;从前行为未遂,则转化后的掠夺罪也是未遂。本案中赫某从前的偷盗行为现已既遂,故转化的掠夺罪也应为既遂。
笔者赞同第三种定见,即赫某构成掠夺未遂。理由如下:
首要,转化型掠夺与一般掠夺的违法性质相同。两者对法益的危害性根本恰当,都是侵害了别人产业和人身权利。比较二者:①从违法形状看,行为人偷盗、欺诈、争夺时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要挟”导致了行为性质发作根本性的改动,其行为的情节及导致的成果,已超出根本违法的构成要件而不能为原有的违法所包容,只能经过转化犯的规则使违法行为从头获得掠夺罪构成要件的认可。②从违法构成看,一般掠夺罪使用暴力、钳制在先,劫财在后;转化型掠夺罪(先行为偷盗、欺诈、争夺)占有资产在先,使用暴力、钳制在后,二者仅仅行为先后顺序的差异,在违法构成上并无本质差异。③从未遂界说看,违法未遂是指现已着手施行违法,因为违法分子毅力以外的原因此未到达意图。违法是否到达意图”作为差异既遂、未遂的规范,转化型掠夺是一种法令拟制,是身份犯,其施行阶段始于暴力、钳制行为,根据违法意图说”看违法意图是否到达,违法成果说”看是否发作法定违法成果之理论,能够得出转化型掠夺的未遂是既未抢到资产又未形成别人损伤成果。
其次,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法义仅仅此罪与彼罪的界定。行为人偷盗、欺诈、争夺时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要挟”是转化型掠夺罪建立的标志,可是并不能阻却掠夺未遂、既遂形状的差异。转化型掠夺罪已施行了偷盗等先行行为,在施行新的违法行为(暴力、钳制),重新行为的开端到完结需求必定的时刻和空间,在整个转化过程中因时刻、空间存在的必定,具有导致发作违法未遂或既遂的客观条件,故不能把转化行为自身即当作掠夺罪的既遂建立条件,既遂与未遂的差异,理应以一般掠夺罪的规范确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则所维护的法益都是为了维护公私资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略,维护法益的共同性也阐明转化型掠夺罪的既遂、未遂相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掠夺、争夺刑事案件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定见》第十条之规则。
再次,罪刑相适应准则要求对转化型掠夺罪差异既遂与未遂形状。差异违法既遂、未遂,其意图便是用以差异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巨细,保证量刑恰当。与一般掠夺违法相同,转化型掠夺也存在着是否获得资产以及是否导致被害人人身危害的景象。别的,转化型掠夺的行为人在违法性质转化前,片面上具有的是偷盗、欺诈、争夺的成心,并非一开端就具有侵略被害人人身权的成心,与一般掠夺罪比较,片面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假如对转化型掠夺违法不管成果均确定为既遂,与罪刑相适应准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方针相悖。
不合定见:本案归于转化型掠夺罪当无异议,但关于掠夺的即未遂问题,发作了三种定见:(1)转化型掠夺是行为犯,不存在未遂状况,只需转化成掠夺罪,一概都是既遂。(2)转化型掠夺归于贪利型”违法,既未遂应以从前行为的既未遂作为判别规范。(3)转化型掠夺存在既未遂状况,确定转化型掠夺既未遂应与一般掠夺罪的规范共同。
法理分析:
第一种定见以为赫某构成掠夺既遂。理由主要是:转化型掠夺中的转化”是指整个违法性质的改动,自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许以暴力相要挟”行为发作始,违法性质已发作改动,其转化行为就被确定为施行结束,不存在未遂形状。本案中赫某偷盗后为抵抗抓捕,当场以暴力相要挟,其偷盗现已转化成掠夺,应确定为掠夺罪既遂。
第二种定见也以为赫某构成掠夺既遂。理由与第一种定见不同的是:转化型掠夺的既遂或未遂应以其从前行为(偷盗、欺诈、争夺)的既遂或未遂作为判别规范,从前行为既遂,掠夺罪亦既遂;从前行为未遂,则转化后的掠夺罪也是未遂。本案中赫某从前的偷盗行为现已既遂,故转化的掠夺罪也应为既遂。
笔者赞同第三种定见,即赫某构成掠夺未遂。理由如下:
首要,转化型掠夺与一般掠夺的违法性质相同。两者对法益的危害性根本恰当,都是侵害了别人产业和人身权利。比较二者:①从违法形状看,行为人偷盗、欺诈、争夺时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要挟”导致了行为性质发作根本性的改动,其行为的情节及导致的成果,已超出根本违法的构成要件而不能为原有的违法所包容,只能经过转化犯的规则使违法行为从头获得掠夺罪构成要件的认可。②从违法构成看,一般掠夺罪使用暴力、钳制在先,劫财在后;转化型掠夺罪(先行为偷盗、欺诈、争夺)占有资产在先,使用暴力、钳制在后,二者仅仅行为先后顺序的差异,在违法构成上并无本质差异。③从未遂界说看,违法未遂是指现已着手施行违法,因为违法分子毅力以外的原因此未到达意图。违法是否到达意图”作为差异既遂、未遂的规范,转化型掠夺是一种法令拟制,是身份犯,其施行阶段始于暴力、钳制行为,根据违法意图说”看违法意图是否到达,违法成果说”看是否发作法定违法成果之理论,能够得出转化型掠夺的未遂是既未抢到资产又未形成别人损伤成果。
其次,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法义仅仅此罪与彼罪的界定。行为人偷盗、欺诈、争夺时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要挟”是转化型掠夺罪建立的标志,可是并不能阻却掠夺未遂、既遂形状的差异。转化型掠夺罪已施行了偷盗等先行行为,在施行新的违法行为(暴力、钳制),重新行为的开端到完结需求必定的时刻和空间,在整个转化过程中因时刻、空间存在的必定,具有导致发作违法未遂或既遂的客观条件,故不能把转化行为自身即当作掠夺罪的既遂建立条件,既遂与未遂的差异,理应以一般掠夺罪的规范确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则所维护的法益都是为了维护公私资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略,维护法益的共同性也阐明转化型掠夺罪的既遂、未遂相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掠夺、争夺刑事案件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定见》第十条之规则。
再次,罪刑相适应准则要求对转化型掠夺罪差异既遂与未遂形状。差异违法既遂、未遂,其意图便是用以差异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巨细,保证量刑恰当。与一般掠夺违法相同,转化型掠夺也存在着是否获得资产以及是否导致被害人人身危害的景象。别的,转化型掠夺的行为人在违法性质转化前,片面上具有的是偷盗、欺诈、争夺的成心,并非一开端就具有侵略被害人人身权的成心,与一般掠夺罪比较,片面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假如对转化型掠夺违法不管成果均确定为既遂,与罪刑相适应准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方针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