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款回收管理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7 02:41第一条 “未收款”
当月货款未能于次月5号曾经收回者,自即日起至月底止,列为“未收款”。
第二条 “催收款”
未收回款又未能于前项期限内收回者,即转列为“催收款”。
第三条 “准呆账”
经销店有下列所述的景象者,其货款列为“准呆账”。
1.经销店已宣告关闭或虽未正式宣告关闭,但其征候已渐显着者。
2.经销店因他案受法院查封,货款已无清偿的可能者。
3.付出货款的收据再三退票,而无令人可信任的理由者,并已中止出货一个月以上者。
4.催收款迄今未能处理,并已中止出货一个月以上者。
5.其他货款的收回显着有严重困难的景象,经签准依法处理者。
第四条 未收款的处理
1.当月货款未能于次月5日曾经收回者,财务部应于每月10日曾经将其明细列交营业部核定。
2.前项景象该辖区经理级主管,应于未收款期限内,监督部属处理。
第五条 催收款的处理
1.未收款未能依上列(未收款的处理第二款)处理,致使转为催收款者,该经理级主管应于未收款转为催收款后五日内将其未能收回的原因及对策,书面提交副总经理,转呈总经理核示。
2.货款经列为催收款后,副总经理应于30日内监督部属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