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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工伤索赔纠纷案例分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8 01:10

原告:陆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案由:工伤补偿
案情简介:
陆某,男,27岁,已婚,有一不满2岁的小孩,爸爸妈妈健在,有两个哥哥和一个姐姐。2002年1月9日到某公司应聘司机岗位。2002年3月21日,陆某驾驭公司轿车发作事故,经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确定陆某负交通事故的悉数职责。陆某因事故致颈椎损害伴颈脊髓完全性损害,右侧第8-12肋骨骨折,急送医院医治。医院作了颈椎减压 钢板内固定手术,现在属恢复阶段。陆某现在能坐轮椅,在辅佐器械的协助下能自己吃饭、刷牙,但大小便失禁、双上肢肌力差、双下肢瘫痪。
事发后陆某依照上海市有关规则向公司要求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08万元(医疗期内费用81万,医疗期后工伤补助27万)。法律规则上海市员工医疗期一般不超越24个月,最长不超越36个月。陆某住院费用约为每个月人民币1.2万元(包含医治费、床位费、护理用品、护工费等)。2003年12月底,经公司请求,区劳作能力判定委员会判定陆某为一级伤残。
两边不能洽谈一次性处理工伤补偿费用,陆某到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请求裁定,裁定委员会依据《上海市外地劳作力工伤待遇的规则》,裁定成果为公司除现已付出的医疗费以外,公司还要付出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医疗补助金合计12万元。陆某不服申述到法院,法院更倾向于维护劳作者的利益,法院以为劳作者能够挑选依照外地劳作力的规范,也能够挑选依照上海市的规范进行补偿,法院依据《企业员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判令公司在医疗期完毕后,付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个月的陆某挂彩前本市上年度员工月平均薪酬,并每月付出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以陆某挂彩前本市上年度员工月平均薪酬的90%为计发基数,护理费以本市上年度员工月平均薪酬50%为计发基数。
评论:
某公司在运用外地劳作力方面有违上海市单位运用外地劳作力的有关规则,即用工途径和操作方法欠妥,在交纳社会保险方面也存在短缺,某公司没有与陆某签定书面的劳作合同,但公司与陆某之间现已构成现实劳作联系。
尽管陆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悉数职责,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劳作法规,从维护劳作者的视点动身,在作业时间、作业地址、因作业原因此发作工伤,只需没有违法或成心违法和故意违章,劳作行政部门能够确定其为工伤。
上海市工伤的补偿规范有劳作局颁布的《上海市外地劳作力工伤待遇的规则》和《企业员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
一.如陆某系外地劳作力,所谓外地劳作力是指在用工单位务工,且不具有本市长住户口的人员,则陆某的工伤补偿适用于《上海市外地劳作力工伤待遇的规则》。具体情况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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