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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顺祥诉熊利华离婚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4 16:57
原告袁顺祥,男,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驾驶员,住黎场乡临江村江边组。被告熊利华,女,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人,住黎场乡临江村江边组。原告袁顺祥与被告熊利华离婚胶葛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川适用简易程序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顺祥及托付代理人谭登胜、被告熊利华及托付代理人李明星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袁顺祥诉称:199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熊利华经人引见相识并树立爱情联系。次年2月4日挂号成婚。婚后生育长女袁月、次女袁萍、子袁林。两边因为性情、脾气悬反常为小事争持相打。2003年11月分家至今,原告以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则,应确认夫妻爱情决裂。为此,原告恳求法院判令离婚,一起债款19800元参半清偿。被告熊利华辩称:因原告不实行家庭责任于2004年1月分家。对外欠债16800元中13500元用于原告个人消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则,应确以为原告的个人债款。固要求原告清偿其个人债款13500元,一起债款3300元两边参半清偿。二女由被告抚育,子由原告抚育,原告按月给付抚育费200元。经过庭审原、被告陈说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概括本案实际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婚姻联系。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引见相识,次年2月4日在黎场乡人民政府挂号成婚。婚后两边因为性情、脾气悬反常为日子小事产生对立,时有争持相打。2004年1月两边分家各度。上列实际原、被告均无贰言,本院予以承认。二、关于子女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4日生育长女袁月,现就读于忠县甘井中校园。1994年6月16日生育次女袁萍。现就读于忠县甘井镇顺溪小校园。1998年2月8日生育子袁林。原、被告分家期间,袁月、袁萍随被告日子,袁林随原告日子。两边对上列实际均无贰言,本院予以承认。庭审中,原、被告就子女的抚育,洽谈有妨碍,经问询长女袁月,次女袁萍均表明愿随被告日子。三、关于夫妻共用之产业原、被告在黎场乡临江村江边组共住的土木结构房子一间,系原告婚前获得。两边在一起日子中置办被盖二床、毛毯一床。此实际,原、被告均无贰言,本院予以承认。四、关于债款、债款A债款原告陈说无债款。被告陈说在云南经商时髦应收家俱款3000余元,详细数额不详。但被告无依据可证实,故不予确认。B债款原告建议为运营和日子所需,债款有熊英处9000元、熊安义处2000元、廖显权处2000元、张松林处2500元、袁顺安处3000元、赵永志处1000元、田永术处300元。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依据。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有债款熊英处9000元、熊安义处2000元、廖显权处2000元、张松林处1500元、袁顺安处1000元、赵永志处1000元、田永术处300元。本院对被告自认部分予以承认。被告建议熊英、熊安义、张松林、袁顺安处的债款,系原告用于个人消费而欠,属原告的个人债款,在庭审中未供给相应依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以为,在司法程序中,干涉两边已订立的有用婚姻联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构成合意或夫妻爱情是否决裂为准则,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榜首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调停,如夫妻爱情确已决裂,调停无效,应准予离婚”的立法原意。诉讼中酌量两边的夫妻爱情是否决裂,应以两边的婚姻根底,婚后爱情、引诉原因,有无和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如呈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罗列的景象之一,可直接确以为夫妻爱情确已决裂。原、被告经人引见相识2个月后成婚,从两边往来的时刻调查,依常理的思想审视,两边对互相的了解是难以彻底的,即判别夫妻爱情确已决裂因力的榜首要素婚姻根底较差。原、被告自愿成婚后因小事频发对立,夫妻联系日趋严重,提醒了两边的爱情逐步削弱。从后期两边呈现的继续分家时刻核算,彻底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因爱情不好分家满二年的”规则景象,夫妻联系已无法保持,此为断定夫妻爱情决裂的底子要素。庭审中,两边均赞同离婚,遵循必经调停强制标准再次谐和未果,依法应准予两边离婚。就子女抚育责任落定问题,因两边不能构成同一定见,经问询原、被告之女袁月、袁萍,均表明愿随被告日子,法庭尊重其挑选落定抚育责任。子袁林尚未满10周岁,本着对其生长教育有利的准则,详细比照两边的收入情况及原、被告分家期间其一向随原告日子的实际,确认随原告日子为宜。关于一起债款 的清偿,在一起债款参半清偿的准则下,参阅债款构成的原因,原告应适当多分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则,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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