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尚未交付的安置房能否进行分割?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0 01:05【案情】
2005年吴某(女)与胡某(男)挂号成婚,一起居住在胡某在乡村的居处,吴某将户口一起迁至胡某处,户主为胡某。2006年,吴某与胡某生有一子小胡。2012年5月,胡某在乡村的房子依法被征收,胡某作为户主与当地政府签定了一份房子拆迁安顿协议,该协议约好:安顿房是对原有住宅征收进行的补偿,依照每户的人口进行补偿,每人补偿规范35平方米。按此协议,胡某一家三口分得一套105平方米住宅。2012年12月,吴某与胡某因感情破裂被法院判定离婚,婚生儿子小胡由胡某抚育,但未就安顿房进行判处。2013年1月,吴某将胡某申述至法院,要求对安顿房的所有权进行切割,由胡某对吴某应得的安顿房比例进行补偿。据悉,该安顿房仍在建设中,没有交给使用。本案中,吴某离婚后能否要求对没有交给的安顿房进行切割?
【不合】
关于本案中吴某能否要求对没有交给的安顿房进行切割,存在三种不同的观念:
第一种观念以为,胡某与当地政府签定的房子拆迁安顿协议没有实践实行,安顿房没有交给,吴某申述的标的并不存在,故应裁决驳回申述,吴某须待安顿房实践交给后,方可再行申述。
第二种观念以为,胡某与当地政府签定的房子拆迁安顿协议,当事人两边为当地政府与胡某,吴某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作为协议外的第三人要求对安顿房进行切割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准则,故对吴某的诉求不该支撑。
第三种观念以为,该案为家庭产业胶葛,该安顿房为吴某与胡某婚姻期间的一起产业,故对吴某的诉求应予支撑。该胶葛实为分家析产胶葛,李某母子的诉求应予支撑。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念,理由如下:
首要,尽管房子拆迁安顿协议约好的安顿房仍未建设中,没有实践交给,但根据国家方针、政府诚信等归纳要素考虑,该协议效能是有用且预期能够完成的,该协议约好的利益是确认的必定的。吴某根据自己应得产业比例而提出相应的诉求,是为了完成自己的根本居住权,至于该安顿房是否交给,并不影响吴某对本身利益的建议。
其次,房子拆迁安顿协议尽管是胡某与当地政府签定的,但胡某作为户主签定此协议,并不当然的由其个人取得该安顿房的所有权,其代表的并不是个人,而是整个家庭,应由整个家庭对该安顿房享有所有权。故房子拆迁安顿协议的签定,并不阻碍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分配,这并不是调整拆迁协议两边的权利义务联系,而仅是拆迁一方主体对利益的从头调整,这种调整是相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联系。故吴某有权提出切割安顿房的诉请。
最终,拆迁安顿房尽管是对原物权人胡某的原有住宅进行补偿,但其不只具有一种对物补偿的特性,也具有一种对公民居住权保证的特性,从协议约好内容“安顿房是对原有住宅征收进行的补偿,依照每户的人口进行补偿,每人补偿规范35平方米”能够看出,协议约好安顿房的面积是依照人口而非按原建筑面积来确认,这充分体现了对公民居住权的保证,故胡某取得的安顿房应是吴某与胡某婚姻联系存续期间的家庭一起产业。对离婚时没有处理的一起产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三)》第十八条规则:“一方以尚有夫妻一起产业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述恳求切割的,经审查该产业确属离婚时为触及的夫妻一起产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切割”,据此,对吴某的诉讼恳求应予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