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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5 14:20
 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罪是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建立的新罪名。从法条文义视点看,本罪与贪婪罪的联络是清楚明了的。由于,一切发生在国有公司、企业中的贪婪罪,也能够合乎逻辑地归纳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违法。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怎么把握两罪的差异?下面结合一则典型事例打开剖析,并进一步讨论新罪名的剖析确认方法。
    被告人吴某原系某国有公司总经理。按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该国有公司决议进行公司改制。在改制后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告人吴某占58%的股份,其他42%的股份由40余名公司员工持有。经查实,在国有公司的改制过程中,吴某指派国有公司的财会人员成心藏匿、瞒报国有资产价值合计400余万元人民币。改制成功后,该笔产业被用作新公司的运营资金。怎么确认本案,从前存在两种不同定见:一种定见认为,被告人吴某乘国有公司改制之机,运用职务便当化公为私,能够确认其行为构成贪婪罪,并对400余万元的总额担任。其中被公司其他成员非法占有的数额,能够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另一种定见也附和确认贪婪罪,但建议应按吴某在私营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份额确认贪婪数额,即其个人贪婪数额只能确认为200余万元。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定见均存在某种缺乏或值得研讨的问题:其一,从立法上看,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了贪婪罪的科罪量刑数额起点规范,且每一同点数额前均冠以“个人贪婪数额”作定语,法定刑的轻重装备也以此为根据。由此可知,作为贪婪罪的重要构成要素之一的非法占有主体,应当是个人,而不能是单位。倘若将实践由单位非法占有的数额确认为“个人贪婪数额”,则不只与立法者设置本罪法定刑的根底错位,在司法上极易构成量刑畸重的问题,并且在法理上还不免有类推科罪之嫌,因其构成要素与贪婪罪并非完全契合。上述事例中则出现这一问题。详细说,在现实上,400余万元的国有资产实践被改制后的私营公司所非法占有与运用,并非完全由吴某个人所操控或分配。在法理上,虽然被告人吴某在私营公司中占有大都股份而享有肯定控股权,但众所周知,个人股权与个人产业一切权终究不行同等视之。假如吴某要将前者转化为后者,其在法令上和公司管理制度上遭到的各种束缚或约束,则是不行逃避的问题。这与个人产业能够恣意分配、处置的特色比较,显着存在着显着的差异性。根据这种现实与法令上的考量,笔者认为,将本案中的非法占有主体确认为单位是恰当的。不然,若将400余万元悉数确认为吴某的个人贪婪数额,则既与客观现实不尽契合,在法令上也难以无懈可击。其二,从司法确认方面剖析,假如按上述第一种定见对本案确认贪婪罪,由被告人吴某对400余万元的总额承当刑事责任,不难看出,建立这一见地应以其他非法占有主体与吴某构成共犯为必要。由于,贪婪罪以个人贪婪数额为科罪量刑之根底,只要在建立贪婪一起违法的前提下,吴某对所参加的贪婪总额担任才是合法有据的。很显见,本案中的其他单位成员并不构成吴某违法之共犯,因其在吴某施行藏匿搬运国有资产过程中,片面上与吴某没有一起非法占有之成心,客观上也没有参加施行非法占有之行为,仅仅因其持有公司股份而构成过后的一起非法占有之状况罢了。这就意味着,由吴某个人对400余万元的总额担任尚短少实体上的法令根据。上述第二种定见看到了贪婪罪中非法占有主体的个体性特征,提出吴某只应对200余万元承当贪婪的罪责。但这儿相同存在一个难以解说的问题,即吴某承当罪责以外的100余万元国有产业也处于非法占有状况,终究由谁承当相应罪责呢?也就是说,在刑事司法层面上,不管对被告人吴某以贪婪总额确认,仍是按其个人在私营公司中所具有的股份确认贪婪数额,都有难以作出合理解说的问题。其三,从法令点评作用看,已如前述,贪婪罪的法定刑是以“个人贪婪数额”为根底而相应建立的。假如将上述实践上由非国有单位非法占有的国有产业数额以个人贪婪数额确认,在一般情况下,必然发生对个人量刑畸重的问题,然后有违主客观相一致和罪刑适当的刑法基本原则。简言之,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运用职务便当将国有产业转归自己占有股份的非国有公司非法占有的行为,以贪婪罪论处既有构成要素上的抵触,又有处刑上的失调,因而是不尽稳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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