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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传统制度之比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5 07:25
一、 传统含义上的债款人代位权(一)含义债款人为保全其债款,以自己名义行使归于债款人权力之权力(台湾民法典第242条),谓之债款人代位权。债款人代位权,罗马法及德国均未供认此项准则,惟法国法系之民法(法国民法典第1686条,西班牙民法典第111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条)及日本民法(其法典第432条)设有规则。台湾民法亦仿法日之例而设有此项准则。[1]此处所提及的“传统含义”,即首要是指这些国家所规则的代位权准则。详细言之,债款人代位权,是指当债款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力而危及债款人的债款完成时,该债款人为防止其债款受危害,而以自己名义,在债款保全极限内替代债款人行使其权力的权力。(二)性质关于债款人代位权的性质,我国学者以为其属构成权。[2]台湾学者则以为,债款人代位权为债款人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债款人权力之实体法上之权力,归于类似构成权之管理权或能权。详细包含以下几方面:[3]榜首,代位权的行使依法令规则,故其为一种法定权力。第二,债款人代位权系债款人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债款人权力之权力,故与署理权不同。署理系以自己名义施行意思表明,而其法令作用直接对自己发作的法令行为。[4]第三,债款人代位权,系为债款之保全,代债款人行使其权力,非扣押债款人之权力或就收取之产业有优先受清偿之权,然后为实体法上之权力,而非诉讼法上之权力。第四,债款人代位权,非为关于债款人或第三人之恳求权,即便代位标的之权力为债款,而代位权为行使别人债款之权力,其以权力或法令联系之变更为意图,虽与构成权类似,然非依权力人一方之意思表明而构成法令上之效能,惟依实施债款人之权力而行使,故非朴实之构成权,乃系以行使别人权力为内容之管理权或权能,然后债款人应以仁慈管理人之注含责任行使此权力。(三)法令效能依据债款相等准则债款人行使代位权的成果效益归债款人享有,其行使代位权的费用从利益中得到补偿,债款人与第三人之债的联系因而消除。即行使债款人对第三人的恳求权所获产业应归于债款人,此产业仍为债款人之总债款的担保。债款人不得直接以此产业受偿,如债款人不自动实行债款时,债款人可恳求有关机关强制实行。[5](四)准则价值活跃方面。债款人代位权准则为保证债款人利益供给了相对牢靠的根底,打破了债款的相对性,使得债款具有了触及第三人的性质;此外,从该准则的法令效能来看,其亦保证了债款准则的相等性。消沉方面。首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榜首,债款人行使代位权的成果效益归债款人享有,这使其行使权力的动力大减。第二,在实践中,债款人代位权的行使有适当的困难,若债款人不活跃帮忙,则代位权难于完成。第三,关于债款人行使代位权时,要在债款保全极限内替代债款人行使其权力,但关于“债款保全极限”怎么确认,实践中的问题较多。(五)与代位权行使有关的问题代位权行使的条件。详细包含以下几点:榜首,债款人有必要有保全其债款的必要。代位权为保全债款而建立,故只需在债款人不行使该权力危害债款人之债款时,才有必要代位。判别是否对债款人形成“危害”,保全有无“必要”,应以债款人和其保证人的产业以及其他担保产业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款为规范。第二,债款人有必要是拖延实行债款,即债款人的债款已届实行期。台湾民法(其民法典第243条)以债款人负拖延责任为行使代位权的要件,可资参阅。[6]第三,有必要是债款人怠于行使权力。简言之,“怠于”,即处于能行使而不行使的状况。“能行使”则指有客观上的能完成自己权力的现实且应当行使。代位权行使的主体。行使的主体包含债款人的一切债款人,只需其契合行使条件的都可行使代位权。此外,债款人可独自行使,也可一起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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