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无效申诉人请求补偿金不能支持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0 03:51一、案情简介:申述人吴某是一家广东外商独资企业北京分公司的职工;2001年1月8日申述人吴某向市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提出申述,恳求:1、广东省某外商独资企业北京分公司付出免除劳作合同补偿金2600元×2个月=5200元。市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以为申述人与外事服务企业签定有劳作合同,属外事服务企业派往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其用人单位应当是外事服务企业而不是外商独资企业北京分公司。经劳作裁定委员会调查核实,申述人于1999年11月22日到广东省某外商独资企业北京分公司作业,并与该公司签定了为期2年的劳作合同。2000年4月广东省某外商独资企业北京分公司与外事服务企业签定了《托付人事管理协议书》,此刻外事服务企业又与申述人签定了一份为期!年的劳作合同。2001年1月5日广东省某外商独资企业北京分公司辞退了申述人,外事服务企业得知此过后便免除了与申述人签定的劳作合同,两边因申述人是否能得到免除劳作合同补偿金发作争议而引发劳作争议。二、裁定成果:驳回申述人的申述恳求三、法令分析:广东省某外商独资企业北京分公司系在国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该企业选用申述人后与申述人签定的2年期劳作合同,这个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第二条的规则,该劳作合同合法有用,两边的劳作联系受法令保护。2000年4月广东省某外商独资企业北京分公司与外事服务企业签定《托付人事管理协议书》后,申述人的劳作联系并未发作变化,此刻外事服务企业在申述人未与广东省某外商独资企业北京分公司免除劳作合同的情况下,又与申述人签定劳作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劳部发(1996)355号文件的规则。劳作裁定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则,确定外事服务企业与申述人的劳作合同为无效劳作合同。尽管外事服务企业免除了申述人的劳作合同,申述人关于外事服务企业应付出免除劳作合同补偿金的恳求,裁定委员会不予支撑。外事服务企业系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向外国企业驻京组织供给我国雇员的外事服务企业,我国雇员的劳作联系是与外事服务企业树立的,有必要依法与我国雇员签定劳作合同。外事服务企业与广东省某外商独资企业北京分公司签定的仅仅《托付人事管理协议》,并非是外事服务企业将申述人劳务输出到广东省某外商独资企业北京分公司,申述人的用人单位仍然是广东省某外商独资企业北京分公司。外事服务企业在操作过程中混杂了托付人事管理、劳务输出以及向外国企业驻京组织供给我国雇员之间的联系,致使外事服务企业与申述人签定的劳作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