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合法扣押期间是否可计算停运损失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0 10:25
案情
2013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邓某驾驭鲁A号牌小型轿车行进至五莲县城山西路某路段处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进至此停车下客的原告厉某驾驭的鲁B号牌小型轿车发作事端,致原告驾驭的车辆受损。经交警五莲大队确定,被告邓某负事端的悉数职责。事端发作后,鲁B号牌小型轿车从2013年10月13日至29日被交警五莲大队扣押。五莲县某修理厂出具证明:鲁B号牌小型轿车从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2日在该厂修理。被告邓某驾驭的鲁A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端给原告厉某形成如下丢失:车辆丢失400元、停运丢失7 650元(自事端发作之日起核算至2013年10月29日)、评估费330元、施救费300元,算计8 680元。被告邓某和保险公司以为原告建议的停运丢失过高,时刻过长,应只核算修理期间的停运丢失。
不合
关于事端发作后在交警大队扣押期间的停运丢失是否应予支撑,存在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关于交警队扣押期间的停运丢失应不予支撑。本案事端系在两边之间发作的,假如受害方有差错,则该扣押期间应视为因其自己的差错形成的成果,应由其自己承当该期间的停运丢失。假如受害方没有差错,但因其关于事端的查询有合作的职责,并且其合作的成果是为了更有利于其损害赔偿的建议,所以该扣押期间的停运丢失也应由其自己承当。
第二种定见以为:关于交警队扣押期间的停运丢失应依据两边提交的依据客观剖析,如有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端的扣车天数证明,而侵权方又无相反依据辩驳的状况下,关于交警队合理扣押期间的停运丢失应予支撑。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事端发作后,交警大队为查询事端现实及调取相关依据,一般都需求将事端车辆进行扣押,而该扣押是事端受害方所无法左右的,关于该期间的停运丢失也是受害方所不期望发作的,假如关于扣押期间的停运丢失不予支撑,无形傍边损害了受害方的利益。这对受害方来说是不公平的。
关于停运丢失的时刻、规模法令没有清晰的界定,只是增加了“合理”的约束。这就需求在实践中依据举证职责的分配、依据的采信,并归纳案子其他状况来定。关于受害方车辆在交警队扣押期间的停运丢失法院应否支撑,应首要考虑车辆在交警队扣押的期间是否合理。毋庸置疑,交警部门对事端车辆予以扣押是处理交通事端有必要的程序,该程序是不因事端两边当事人的毅力为搬运的。
以为的不管受害方关于事端的发作有无差错均应自己承当,实际上变相地减轻了侵权方的职责,侵害了受害方的利益。确定车辆扣押期间是否合理,首选的依据是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端的扣车天数证明。当然,也有人会提出,假如受害方在事端处理完毕后仍不提车,致使扣押期间不合理延伸,关于该延伸部分的停运丢失是否也应当支撑。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法令分配给当事人不同的举证职责,便是为了尽最大的或许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假如侵权方以为受害方成心延迟停运时刻,能够举证证明。比方受害方对事端的发作无差错,其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端确定书收效后,依然不提车修理,侵权方可凭交警部门出具的送达证明等依据证明受害方存在成心延迟的景象,如事实,法院关于成心延迟部分的停运丢失就不应支撑。
2013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邓某驾驭鲁A号牌小型轿车行进至五莲县城山西路某路段处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进至此停车下客的原告厉某驾驭的鲁B号牌小型轿车发作事端,致原告驾驭的车辆受损。经交警五莲大队确定,被告邓某负事端的悉数职责。事端发作后,鲁B号牌小型轿车从2013年10月13日至29日被交警五莲大队扣押。五莲县某修理厂出具证明:鲁B号牌小型轿车从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2日在该厂修理。被告邓某驾驭的鲁A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端给原告厉某形成如下丢失:车辆丢失400元、停运丢失7 650元(自事端发作之日起核算至2013年10月29日)、评估费330元、施救费300元,算计8 680元。被告邓某和保险公司以为原告建议的停运丢失过高,时刻过长,应只核算修理期间的停运丢失。
不合
关于事端发作后在交警大队扣押期间的停运丢失是否应予支撑,存在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关于交警队扣押期间的停运丢失应不予支撑。本案事端系在两边之间发作的,假如受害方有差错,则该扣押期间应视为因其自己的差错形成的成果,应由其自己承当该期间的停运丢失。假如受害方没有差错,但因其关于事端的查询有合作的职责,并且其合作的成果是为了更有利于其损害赔偿的建议,所以该扣押期间的停运丢失也应由其自己承当。
第二种定见以为:关于交警队扣押期间的停运丢失应依据两边提交的依据客观剖析,如有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端的扣车天数证明,而侵权方又无相反依据辩驳的状况下,关于交警队合理扣押期间的停运丢失应予支撑。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事端发作后,交警大队为查询事端现实及调取相关依据,一般都需求将事端车辆进行扣押,而该扣押是事端受害方所无法左右的,关于该期间的停运丢失也是受害方所不期望发作的,假如关于扣押期间的停运丢失不予支撑,无形傍边损害了受害方的利益。这对受害方来说是不公平的。
关于停运丢失的时刻、规模法令没有清晰的界定,只是增加了“合理”的约束。这就需求在实践中依据举证职责的分配、依据的采信,并归纳案子其他状况来定。关于受害方车辆在交警队扣押期间的停运丢失法院应否支撑,应首要考虑车辆在交警队扣押的期间是否合理。毋庸置疑,交警部门对事端车辆予以扣押是处理交通事端有必要的程序,该程序是不因事端两边当事人的毅力为搬运的。
以为的不管受害方关于事端的发作有无差错均应自己承当,实际上变相地减轻了侵权方的职责,侵害了受害方的利益。确定车辆扣押期间是否合理,首选的依据是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端的扣车天数证明。当然,也有人会提出,假如受害方在事端处理完毕后仍不提车,致使扣押期间不合理延伸,关于该延伸部分的停运丢失是否也应当支撑。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法令分配给当事人不同的举证职责,便是为了尽最大的或许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假如侵权方以为受害方成心延迟停运时刻,能够举证证明。比方受害方对事端的发作无差错,其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端确定书收效后,依然不提车修理,侵权方可凭交警部门出具的送达证明等依据证明受害方存在成心延迟的景象,如事实,法院关于成心延迟部分的停运丢失就不应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