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业户征税和管理的相关案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09 22:31【根本案情】
1988年4月26日,原告周某与其地点的谷城县电池厂签定一份承揽运营合同。合同约好:本着“合法运营,自傲盈亏,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分红,欠收自补”的准则,承认两边的权利责任为:(1)厂方为周某供给运营周转资金2万元,周某全年上交厂方纯利1.5万元,完结当月使命后厂方发给其根本工资及享用各项福利;(2)超收的赢利厂方得20%,周某得80%,延期上交赢利则按7.2%核算利息并加罚万分之三滞纳金;(3)厂方应给周某供给银行账号、运营的证件并施行一致路办理;(4)税款由厂财政科技规则从每笔事务的收入中提出,每月一结算,周某应确保每月上缴;(5)有必要在厂营业执照规则的运营范围内合法运营,如超范围运营,职责自傲。
合同签定后,周某从1988年4月至1989年8月,运用谷城县电池厂供给的2万元周转资金和自筹及引入的部分资金,持谷城县电池厂的事务介绍信、盖有空白合同专用章的购销合同书,谷城县税务局给谷城电池厂出具的“湖北省税务机关托付加工产品证明单”,先后从河南灵宝、鲁山、巩县等地购得粗铅360余吨,依据谷城县电池厂与湖南株洲冶炼厂原已签定的托付加工合同,运往株洲冶炼厂托付加工后,将291.846吨电解铅销往上海、湖北、湖南等地,出售金额达1950 536.08元。1989年5月,周某同谷城县电池厂对1988年合同实行状况进行了结算,核实周某共获毛利30976.9元,上交厂方1万元,厂方从毛利中扣税款9542.18元,加上扣除其他的费用后,所剩纯利3740.42元,电池厂分得748.84元,周某分得2991.58元,但电池厂对周某未按月与其结算,未予追查。1989年10月,在周某还未与电池厂结算实现198 9年合一起,谷城县税务局所属的石花镇税务所和税务稽察大队对周某承揽运营期间交税状况进行查看时,以为周某有偷漏税问题,继而由检察机关设在税务部分的检察室决议对周某进行收审。在收审期间,周某自报从1987年至1988年10月,14次为别人推销粗铅获得个人收入103306.4元,其间13次运营收入到达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起征点。
【剖析】
依据上述状况,被告所属的石花税务所于1989年10月28日对周某作出并送达了交税查看成果告诉单,告诉责令周某交纳产品税97526.85元,城市保护建造税4876.34元,个别工商业户所得税39010.74元,教育费附加975.27元,个人收入调节税57323.85元,以上“四税一费”合计199713.05元。周某交清税款后,屡次恳求被告复议,要求退回错征和重复征收的税款。被告于1991年6月15日做出《关于对石花镇干电池厂运营承揽人周某查看清缴税款的定论》(以下简称查看清缴税款的定论),确定对周某应按个别工商业户交税和办理,周对其运营承揽期间的运营收入依法负有交税责任。周自1988年6月至1989年8月出售电解铅未向税务机关申报,依据税法有关规则,周除已按石花税务所的决议交清的199713.05元税款外,还应补交产品税49176.77元,城市保护建造税2458.84元,教育费附加491.7 7元,个别所得税19670.7元,上述补交的“三税一费”合计71798.3 0元。周某1992年4月28日收到该定论后,遂于同年5月5日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自己不具有交税主体资格,要求吊销被告的《查看清缴税款定论》,退回现已重复征收的7.22万元税款和错征的部分税款,并补偿由此形成的经济丢失。被告辩称:周某搞单项承揽运营属“四税一费”的交税责任人,对其征收的税种、税率完全正确,应保持其“查看清缴税款的定论”。
【审理成果】
谷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以为,原告虽与谷城县电池厂签定了书面承揽运营合同,但其在铅加工、出售过程中,资金自筹、运营自主、结算自理、盈亏自傲,运营收入、开销未归入电池厂一致核算办理,被告依法承认原告为交税责任人,并按个别工商业户交税和办理并无不妥。但被告确定原告经销的电解铅的数量及个人收入与现实不符,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查看清缴税款定论属复议决议,因复议审理逾期,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所称的丢失不是本案的详细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故对其补偿恳求不予支撑。该院于1992年10月10日做出判定:
吊销谷城县税务局1991年6月15日做出的《关于对石花镇干电池厂运营承揽人周某查看清缴税款的定论》;一起判令被告在60日内从头作出处理。
周某对一审判定不服,向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为,上诉人周某与谷城县电池厂签定的企业内部运营承揽合同是合法有用的。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好,从事铅加工运营,其购料、加工、出售都是以电池厂的名义进行的,且未超出运营范围,这种运营行为不该视为周某的个人行为,而应视为企业法人的运营行为,因此周某不是产品税、城市保护建造税、城乡个别工商业户所得税、教育费附加(以下简称“三税一费”)的交税主体。
被上诉人确定对上诉人应按个别工商业户交税和办理,并应承当“三税一费”交税责任,显属不妥。上诉人获得的劳务酬劳、承揽收入等个人收入,到达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起点的应当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但被上诉人确定上诉人个人收入数额现实不清,应当从头核准。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行政侵权并恳求补偿一节,经查,对上诉人的人身自由受到约束并进行检查所形成的经济丢失,尽管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有必定联络,但并非被上诉人的详细行政行为所形成的,因此对此项恳求不予支撑。原审判定关于交税主体未予仔细检查,导致定性过错,应予吊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则,该院于1993年8月5日作出判定:
【分析定见】
周某与电池厂签定的合同既然是合法有用的,那么就应受法律保护。周某在合同签定后所进行的运营行为都是以电池厂的名义进行的,包含周某以电池厂的名义对外签定购销合同,运用电池厂供给的银行账号,由电池厂逐笔开出销货发票,就连周从株洲冶炼厂提出的电解铅的提货单、加工产品交流单、托付加工粗铅合平等均是电池厂供给的,此外,株洲冶炼厂将铅加工中提炼出的金、银计价款也是直接返还并汇入电池厂的银行账号内。以上现实阐明,周在合同签定后所进行的购货、加工、提货、出售行为都离不开电池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运营活动,承当民事职责”的规则,周某的行为的性质归于电池厂法人的行为,这种行为正确与否都应归归于电池厂。税务机关过错地以为周某的运营行为是周的个人行为。
周某按照合同约好,以电池厂的名义从事铅加工运营,未超出运营范围,这种运营行为不该视为周某的个人行为,而应视为电池厂的法人行为;周不该是产品税、城市保护建造税、城乡个别工商业户所得税、教育费附加“三税一费”的交税主体,交税主体应是电池厂。不仅如此,周某在托付株洲冶炼厂进行铅加工时,电池厂为周供给了谷城县税务局给电池厂出具的“湖北省税务机关托付加工产品证明单”。据此,税务机关应将电池厂作为交税责任人。至于周某获得的劳务酬劳、承揽收入等个人收入,只需到达个人调节税征收起点的应当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税务机关对周某个人收入数额的确定现实不清,证据不足。
周某被检察机关约束人身自由长达数月,严重地侵犯了其人身权,并形成了财产丢失。在《国家补偿法》没有施行前,人民法院无法运用审判权来处理检察机关侵权补偿问题,因此判定中对周某要求国家侵权补偿的诉讼恳求未予支撑。周某有权向检察机关或有关国家权力机关申述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