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陈素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无行为能力人田喜全诉梁忠梅离婚纠纷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5 23:32
「案情」原告:田喜全,男,28岁,无行为才能人。法定署理人:陈素芹,田喜全之母。被告:梁忠梅,女,27岁。田喜全与梁忠梅于1990年11月挂号成婚,婚后生一女田雨(两岁),婚后夫妻爱情较好。1993年8月30日因交通事端,田喜全被轿车撞伤,头左颞枕部颅骨破坏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Ⅰ级(植物人,无行为才能)。1994年4月27日,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以田喜全夫妻爱情欠好,特别是田喜全因交通事端致伤后,发现梁忠梅有外遇,夫妻爱情决裂为理由,以田喜全法定署理人的身份,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梁忠梅离婚。陈素芹并托付田喜全之姐李涉萍为托付诉讼署理人。梁忠梅辩称:婚后夫妻爱情一向很好,爱情未决裂,不赞同离婚。「审判」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向未建立起真诚的夫妻爱情,加之原告在事端发作后,住院期间为日子小事及原告对被告不信任等问题发作胶葛,形成夫妻爱情决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合理,应准予离婚。鉴于原告身体状况,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抚育为宜。被告梁忠梅不赞同离婚,但又不极力照料原告,努力争取夫妻和洽,没有脚踏实地的情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则,于1994年8月12日判定如下:一、准予田喜全与梁忠梅离婚;二、婚生女田雨(两岁)由被告抚育,田喜全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元,从1994年7月起付至田雨18岁止。宣判后,梁忠梅不服,以夫妻爱情未决裂,不赞同离婚为理由,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田喜全的母亲及其姐赞同一审法院判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田喜全与梁忠梅系自主婚姻,并生有一女,婚后夫妻爱情较好。田喜全虽因交通事端伤势严峻,但其住院期间梁忠梅曾去护理,并屡次表明乐意照料其往后日子,故原审法院判定两边离婚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榜首百五十三条榜首款第(三)项的规则,于1994年11月24日判定如下:一、吊销一审民事判定;二、驳回田喜全离婚恳求。「分析」此案是一同由无行为才能人的母亲署理提起离婚的案子,二审法院判定的结果是正确的。但原告母亲托付署理人的主体资历合法性及其能否署理原告提起离婚之诉是值得研讨的。首要,本案署理人不具有合法的署理主体资历。本案田喜全系植物人,日子不能自理,无辩认、辨认才能,不能作出意思表明,在法令上属无行为才能人,自己不能进行民事和民事诉讼活动,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则,应为其设定监护人。按《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则,监护人的次序是:(一)爱人;(二)爸爸妈妈;(三)成年子女;(四)其他亲属;(五)……。据此,爱人为榜首次序,梁忠梅应为田喜全的法定监护人。无行为才能人的爱人,不只依法对无行为才能人负有监护职责,并且还要尽到抚养的职责,不然,就要遭到法令的干涉。在爱人不抛弃监护权,又没有因危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而被人民法院吊销监护人资历的状况下,其别人不能代替其监护人的位置,行使监护权。因此,本案中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依法不具有监护权。《民法通则》规则:无行为才能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署理人”。因此,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也就不具备法定署理人的资历,也就无权托付别人署理参与诉讼。陈素芹与李涉萍署理田喜全提出离婚诉讼恳求,不具有合法的署理人主体资历,属无权署理。其次,署理无行为才能人提出离婚诉讼超出法定监护规模,侵略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则,监护人对无行为才能的人监护规模(或职责)主要有以下四方面:(一)对被监护人的人身监护,主要指对其身份健康、教育培养和行为的办理束缚;(二)对被监护人产业的办理和保护,使其产业不受损失和侵略;(三)署理被监护人施行民事法令行为,如生意行为,对产业进行必要的处分等;(四)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或与人发作争议时,署理他进行民事诉讼。据此,只有当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或与人发作争议时,才能够由监护人以法定署理人的身份署理他进行诉讼。但本案触及的是人身权中的婚姻权益,法令赋予公民以婚姻自主权,由公民自主决议婚姻问题,别人不能代替,不然就侵略了公民的婚姻权力。本案田喜全虽因交通事端遭到人身损伤,但他的婚姻权力并没有遭到损害。田喜全之母与姐以田喜全名义提出离婚诉讼恳求,超出了监护规模,不光没有保护田喜全的婚姻权益,反倒是侵略了他的婚姻自主权,形成了“包揽离婚”。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