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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环境权力的性质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2 08:35
【摘要】2008年3月,我国进行了大部制变革,在此次大部制变革中,原国家环保总局升格为环境保护部。此次变革显着扩展了环境行政权利的威望,对触及环境保护的各项行政权利进行了重新装备。但目前我国在理论领域对作为公共权利的环境行政权的专项研讨还很滞后,理论上的无为状况对环境行政的正确施行有很大的负面影响,本文着眼于这种现实情况,力求对政府环境权利的性质进行一个较为深化的理论引导。【关键词】环境行政权;行政权;特点【写作年份】2009年【正文】    环境问题是逾越系统贯穿人类前史的社会问题。环境问题以天然、人口(在规划和城市等方面的地舆装备)、生产力(特别是在人类安全环境保护的技能水准和技能系统)为根本条件。它是伴随着人类的经济活动特别是企业活动,由于直接或直接发作的环境污染或环境的形状、质量的改变而形成的社会丢失。”[1],环境问题是一个公共问题,它的缓解和处理需求政府权利的高度重视。20世纪中期开端,各国纷繁建立了环境保护专门组织,这个组织在环境保护中起到了基础性效果。本文拟对该组织的基础性权利——政府环境权利的特点进行理论上的论述。       一、政府环境权利是一种行政权       从性质上讲,政府环境权利是一种行政权,是行政主体对环境行政事务施行自动、直接、接连、详细办理的权利[2]。作为一种行政权,政府环境权利具有继续性和自动性的特性。       政府环境权利的继续性,把它与环境立法权差异开来。立法权实质上是立法主体确认利益规矩的一种国家权利,这就决议了立法主体实行其功能的方法是会议制,结束会议期间立法权的行使间断。而在立法权间断期间,正是行政权在继续发挥效果,才维系了整个国家机器的继续工作。       政府环境权利的自动性,把它与环境司法权差异开来。司法权的实质是司法机关处理利益冲突的一种国家权利。这种权利只能以被迫方法即依照不告不睬”的准则来行使。假如社会上并未发作利益冲突的各种案子或这些案子并未诉诸于司法机关,那么司法机关不能自动行使司法权。但是,政府环境权利是对公共利益的活跃、自动的保护和分配权,行政机关要根据环境权利自动地调集、保护和分配公共利益。       行政主体对环境行政事务施行自动、直接、接连、详细办理的权利仅是狭义环境权利,而广义上的政府环境权利不只包含了行政主体对环境行政事务施行自动、直接、接连、详细办理的权利,还包含了行政立法权和行政司法权。       二、环境公共权利的责任特点       权利/权利和责任是法学的一对中心领域。所谓中心领域也叫中心领域,是对法令现象整体遍及联络、遍及实质、一般规则的高度笼统,在法学研讨中具有知道总纽结”效果[4]。现代法令的一项主要功能是进行权利操控和权利保证。从权利和权利联系的纬度看,权利来源于权利,权利服务于权利,权利应以权利为边界,权利必须由权利限制”[5]。权利和权利纷歧定是并存的,即纷歧定是一方有权利另一方就有权利,或者是一方有权利另一方就有权利。而是互相能够独立存在的现象;权利和权利也纷歧定是敌对的,即纷歧定是一方有权利另一方就无权利,由于权利在必定的意义上也是一种权利。如:所有权也便是所有人对立别人对其物的占有、运用、处置、收益进行波折或干与的一种权利。而权利在必定意义上也是一种权利,如:国家主权在国际法上便是国家权利对内至高、对外独立不受其他权利干与的一种权利;而且国家还能够经过法令,把它的必定权利确认为法令上的权利(权限、职权)。所以,有时、甚至在许多情况下,权利和权利这两个术语是能够通用的,其内在是相同的。”权利、权利的对立能够还原为权利、责任的对立(即转化为权利、责任问题),而权利、责任的对立却不能都归结为权利、权利的对立”[6]。虽然权利和权利有时能够通用,但它们却归于两个不同的法学领域,权利归于公法领域,权利归于私法领域[7]。权利和责任是私法领域中的一对根本领域,它的根本主体是公民;权利与责任是公法领域中的一对领域,它的根本主体是国家或政府(以及政府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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