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原则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2 07:03
为了确保裁判的结局性和权威性,关于同一诉求,现已得到法院判定的,当事人不得再向法院申述,法院不得再行判定。今日,听讼网小编整理了关于重复申述与一事不再理准则的内容,期望对您有用。
一、根本案情
周某系重庆市沙坪坝区某砖厂工人,1992年1月2日作业时受伤,构成双上肢齐臂截肢,之后,该厂与周某达到补偿协议,对周某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费、困难补助金等一次性共付出15000元。同年12月,重庆市沙坪坝区劳作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彻底损失劳作能力,日子不能自理。1995 年周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提申述讼,恳求沙坪坝区某砖厂付出其伤残补偿费、养分费和装置及替换普及型肌电假肢的费用。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以为:劳作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因工致残,有权要求用工单位进行补偿。针对周某伤残后装置假肢问题,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在审理中向重庆市假肢厂业务员邹某了解到,周某这种伤残,有二种假肢可供挑选装置,一种是没有任何功用的装饰性假肢,价格1000元一支;一种是只要两个自由度,能够握和恰当滚动的机电手,此种假肢最低价格19,600元一支,但如要用力还需求臂力,像周某这种双臂缺失,安了这种假肢也不能康复劳作能力。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依此并结合四川省假肢厂普及型假肢价格表中上臂双自由度肌电假手最低价格(每肢19,600元)作出民事判定,一、判砖厂补偿周某装置普及型假肢的费用39,200元(已付的医疗、伤残补助等费二万六千元在外)。二、驳回周某的其它诉讼恳求。
一审判定后,原告周某不服,以伤残费过低为由向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民事终审判定以为:周某因工致残,用工单位按有关文件规则作了处理,但根据其伤残程度及部位,未能处理双上肢残疾应制造普及型用具的费用,不妥,应予支撑,其它过高恳求不予建议。判定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周某仍不服法院二审判定向重庆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申述,该院于1999年1月再审后以为:某砖厂根据有关规则补偿周某伤残补助费15,000元实属过低;周某提出装置进口肌电型假肢问题,因周某系高位截肢(无肩关节),装置肌电型假肢无实际意义,且原审已对装置假肢费用作了处理。遂做出(1999)渝一中民再终字第776号判定,1、吊销了原民事终审判定第二项(即驳回其他诉讼恳求的判定)。2、保持原初审民事判定榜首项,(即: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砖厂补偿原告周某装置普及型假肢的费用39200元的判定)。3、重庆市沙坪坝区某砖厂付出周某抚养费、搀扶费108691.32元(扣除付出的15000元)。
2004年1月,周某以某砖厂应付出假肢替换费为由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新诉讼,其理由是民政部我国假肢矫形技能中等专业学校临床部、西南医院假肢矫形器装置中心出具的证明:周某合适装置肩离断肌电控制假肢。费用每支40375元,每5年替换一次。按人均预期寿数70岁核算,需替换8 次,合计646,000元。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定,判令被申述人付出周某替换假肢费用560,000元。
重庆市某砖厂不服判定,提起上诉,重庆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以为:1、1995年周某提出要求装置假肢及伤残补助费的诉讼时,其诉讼恳求中已提出更新折旧费。这一恳求与其2004年提出的要求付出假肢替换费的恳求相同,这同一恳求已在1999年重庆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定中已处理, 故周某2004年的申述为重复申述,原审法院对此的受理并做出实体判定是过错的;2、重庆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定已确认:周某装置肌电型假肢已无必要,并根据重庆假肢厂业务员邹定国的证言,装置装饰性假肢每只仅需1000元,依照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1995年判定的假肢费用核算,已包含了周某装置 17次装饰性假肢费用及相应的维修费。由此,作出民事终审裁决,吊销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所作的民事判定,驳回周某的申述。
二、抗诉进程及其成果
周某不服裁决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申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榜首分院建议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榜首分院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后以为原审裁决适用法律不妥,确认现实过错,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
申述人周某2004年申述要求付出假肢替换费用的诉讼恳求不是重复申述。1995年,周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尽管提出了要求建议假肢替换费的诉讼恳求,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支撑周某装置假肢费,驳回周某其它诉讼恳求的方式,判定驳回了该诉讼恳求。但1999年重庆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定吊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定中的驳回周某其它诉讼恳求的方式又吊销了法院对该项诉讼恳求的判定。故法院对该诉讼恳求的判定并未收效。重庆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的再审判定仅仅保持了装置假肢费的诉请,并未触及替换假肢费的诉讼恳求。也就是说,法院的收效判定对替换假肢费的诉请未置可否,既没有支撑,亦未否定。可见,申述人周某1995年提出的替换假肢费的诉讼恳求并未得到法院的审理和收效判定的裁判,故2004年申述人周某提出替换假肢费的诉讼恳求不契合重复申述的条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准则,而是新的诉讼恳求。因而,重庆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终审裁决确认周某 2004年的申述是重复申述属适用法律过错。
2004年重庆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决采信根据不妥,确认现实过错。关于申述人周某是否合适装置肌电型假肢的问题,1995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的判定建议的假肢装置费与重庆市假肢厂及四川省假肢厂规则的普及型上臂双自由度假手的价格共同(即每只19600元)。阐明该判定确认的是肌电型假肢费而非装饰性假肢费。1996年重庆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定及1999年的再审判定均保持了这项判定。2003年12月底,西南医院假肢矫形器装置中心出具的证明及2004年末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中心技能员的查询笔录能够证明,周某合适装置肩离断假肢,装置后日子根本能够自理。 2004年重庆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决没有采用上述根据,而是以重庆市假肢厂一业务员1995年的证词为据,确认“周某已无装置肌电型假肢的必要”,裁决过错。
根据劳作法的有关规则,用工单位有责任向工伤者供给抚养和救助。申述人周某工伤,日子不能自理是不争的现实,用工单位应向其供给抚养和救助。但是,周某经过几年的诉讼,只取得10万余元的补偿,一向未能装置普及型肌电假肢,日子彻底不能自理。明显,用工单位没有彻底尽到其应尽的责任。根据上述根据证明,申述人周某合适装置肌电型假肢,装置后日子根本能够自理。众所周知,任何类型的假肢都有其使用寿数,都需求替换。因而,无论是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仍是从公平正义的视点,申述人周某要求装置肌电型假肢及替换费用的诉请于法于理都应得到支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裁决重庆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再审,后经该法院在检察机关的合作下掌管调停,两边达到调停协议,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某砖厂补偿周某假肢替换费等各项补偿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剖析定见
本案的根本现实是:申述人周某提出要求装置假肢,然后要求假肢替换费曩昔入情入理,现在也于法有据。这一合理合法的诉讼恳求之所以经过十余年,五次诉讼没有得到法院判定的支撑,有其前史的原因,更首要的是因为法院判定对此项诉讼恳求处理不妥所构成的。从前史原因剖析,该案的榜首次诉讼在1995年,鉴于周某提出申述中假肢替换的周期在其时无法确认,其时的司法实践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准则是:对未来无法确认的问题,应在今后另行申述。直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才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补偿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中从法律上清晰法院判定应考虑残疾受害人辅佐用具的替换费。因而,1995年至1999年,法院在这三次审理中关于周某提出假肢替换费的诉讼恳求没有进行质证、评论、审理。
从法院前三次判定书剖析,法院应在判定书中清晰指出当事人可另行申述,但其时的判定对此的处理不妥,一审以驳回其它诉讼恳求的方式对假肢替换费的诉讼恳求在未经审理的情况进行了处理,二审判定又以吊销一审的其它诉讼恳求的方式,使得法院对此项诉讼恳求处于没有法院判定束缚的情况。1999年,法院再审时,依然没有对原判定书存在的问题进行纠正,作出正确的处理,仅仅保持了装置假肢费的诉讼恳求。由此可见,这三次判定从实体上没有处理周某合理的诉讼恳求,从方式上构成法院对此项诉讼恳求的漏判。
2004年,当周某取得了假肢替换年限的根据,并向法院从头提出假肢替换费的诉讼恳求时,却被二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决驳回其诉讼恳求。这一裁决明显没有考虑曾经判定构成的前史原因以及曾经判定书存在的问题,而仅仅从周某1995年提出过替换假肢费诉讼恳求这一表面现象动身,过错地运用“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准则,裁决驳回周某合法的诉讼恳求,掠夺了周某合理的人身权益。
检察机关2006年受理此案后,仔细归纳剖析了全案,剖析了法院对此案判定构成的前史原因和判定存在的问题,得出周某提出建议假肢替换费的诉讼恳求是合法、合理的,法院曾经判定精确的定性是漏判,现在判定仍不予支撑不利于对残疾申述人周某根本人权的保护,周某的根本权益得不到保证仍会不断上访、申述,影响社会安稳的根本定论。但检察机关要抗诉就要面对二个妨碍,一是法院1999年的判定虽存在漏判,但现在已过申述时限。二是周某在1995年开始申述时的确清晰提出假肢替换费的诉讼恳求,他2004年的诉讼从表面上是契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根本准则的。为此,检察机关在提出抗诉时,一是着重周某要求取得假肢替换费是合法、合理的。二是针对司法界、学术界对“一事不再理”准则的知道分岐,结合本案提出了自己对此的观念,以为:从客观现实上剖析,法院曾经在现实上并没有对周某提出的替换假肢费的诉讼恳求进行审理,曾经的判定对该项诉讼恳求没有法律上的既判力。从方式上剖析,因为法院1995年的二审判定吊销了原1995年一审判定中“驳回周某其它诉讼恳求”,1999年再也未对此进行裁判,然后使得周某假肢替换费的诉讼恳求没有遭到法院任何判定的束缚,能够作为新的诉讼恳求进行新的诉讼。检察机关运用法院判定对诉讼恳求有无既判力来诠释“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准则,处理前史留传问题,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上是有利的。值得一提的是2007年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特别规则关于法院漏判的案子,检察机关能够提出抗诉,这就能有用避免相似本案窘境的发作。
此案抗诉后,再审法院在检察机关的支撑下,经过调停成功地处理了此案。使得周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处理了前史留传的问题。
一、根本案情
周某系重庆市沙坪坝区某砖厂工人,1992年1月2日作业时受伤,构成双上肢齐臂截肢,之后,该厂与周某达到补偿协议,对周某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费、困难补助金等一次性共付出15000元。同年12月,重庆市沙坪坝区劳作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彻底损失劳作能力,日子不能自理。1995 年周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提申述讼,恳求沙坪坝区某砖厂付出其伤残补偿费、养分费和装置及替换普及型肌电假肢的费用。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以为:劳作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因工致残,有权要求用工单位进行补偿。针对周某伤残后装置假肢问题,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在审理中向重庆市假肢厂业务员邹某了解到,周某这种伤残,有二种假肢可供挑选装置,一种是没有任何功用的装饰性假肢,价格1000元一支;一种是只要两个自由度,能够握和恰当滚动的机电手,此种假肢最低价格19,600元一支,但如要用力还需求臂力,像周某这种双臂缺失,安了这种假肢也不能康复劳作能力。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依此并结合四川省假肢厂普及型假肢价格表中上臂双自由度肌电假手最低价格(每肢19,600元)作出民事判定,一、判砖厂补偿周某装置普及型假肢的费用39,200元(已付的医疗、伤残补助等费二万六千元在外)。二、驳回周某的其它诉讼恳求。
一审判定后,原告周某不服,以伤残费过低为由向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民事终审判定以为:周某因工致残,用工单位按有关文件规则作了处理,但根据其伤残程度及部位,未能处理双上肢残疾应制造普及型用具的费用,不妥,应予支撑,其它过高恳求不予建议。判定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周某仍不服法院二审判定向重庆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申述,该院于1999年1月再审后以为:某砖厂根据有关规则补偿周某伤残补助费15,000元实属过低;周某提出装置进口肌电型假肢问题,因周某系高位截肢(无肩关节),装置肌电型假肢无实际意义,且原审已对装置假肢费用作了处理。遂做出(1999)渝一中民再终字第776号判定,1、吊销了原民事终审判定第二项(即驳回其他诉讼恳求的判定)。2、保持原初审民事判定榜首项,(即: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砖厂补偿原告周某装置普及型假肢的费用39200元的判定)。3、重庆市沙坪坝区某砖厂付出周某抚养费、搀扶费108691.32元(扣除付出的15000元)。
2004年1月,周某以某砖厂应付出假肢替换费为由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新诉讼,其理由是民政部我国假肢矫形技能中等专业学校临床部、西南医院假肢矫形器装置中心出具的证明:周某合适装置肩离断肌电控制假肢。费用每支40375元,每5年替换一次。按人均预期寿数70岁核算,需替换8 次,合计646,000元。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定,判令被申述人付出周某替换假肢费用560,000元。
重庆市某砖厂不服判定,提起上诉,重庆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以为:1、1995年周某提出要求装置假肢及伤残补助费的诉讼时,其诉讼恳求中已提出更新折旧费。这一恳求与其2004年提出的要求付出假肢替换费的恳求相同,这同一恳求已在1999年重庆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定中已处理, 故周某2004年的申述为重复申述,原审法院对此的受理并做出实体判定是过错的;2、重庆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定已确认:周某装置肌电型假肢已无必要,并根据重庆假肢厂业务员邹定国的证言,装置装饰性假肢每只仅需1000元,依照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1995年判定的假肢费用核算,已包含了周某装置 17次装饰性假肢费用及相应的维修费。由此,作出民事终审裁决,吊销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所作的民事判定,驳回周某的申述。
二、抗诉进程及其成果
周某不服裁决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申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榜首分院建议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榜首分院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后以为原审裁决适用法律不妥,确认现实过错,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
申述人周某2004年申述要求付出假肢替换费用的诉讼恳求不是重复申述。1995年,周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尽管提出了要求建议假肢替换费的诉讼恳求,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支撑周某装置假肢费,驳回周某其它诉讼恳求的方式,判定驳回了该诉讼恳求。但1999年重庆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定吊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定中的驳回周某其它诉讼恳求的方式又吊销了法院对该项诉讼恳求的判定。故法院对该诉讼恳求的判定并未收效。重庆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的再审判定仅仅保持了装置假肢费的诉请,并未触及替换假肢费的诉讼恳求。也就是说,法院的收效判定对替换假肢费的诉请未置可否,既没有支撑,亦未否定。可见,申述人周某1995年提出的替换假肢费的诉讼恳求并未得到法院的审理和收效判定的裁判,故2004年申述人周某提出替换假肢费的诉讼恳求不契合重复申述的条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准则,而是新的诉讼恳求。因而,重庆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终审裁决确认周某 2004年的申述是重复申述属适用法律过错。
2004年重庆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决采信根据不妥,确认现实过错。关于申述人周某是否合适装置肌电型假肢的问题,1995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的判定建议的假肢装置费与重庆市假肢厂及四川省假肢厂规则的普及型上臂双自由度假手的价格共同(即每只19600元)。阐明该判定确认的是肌电型假肢费而非装饰性假肢费。1996年重庆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定及1999年的再审判定均保持了这项判定。2003年12月底,西南医院假肢矫形器装置中心出具的证明及2004年末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中心技能员的查询笔录能够证明,周某合适装置肩离断假肢,装置后日子根本能够自理。 2004年重庆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决没有采用上述根据,而是以重庆市假肢厂一业务员1995年的证词为据,确认“周某已无装置肌电型假肢的必要”,裁决过错。
根据劳作法的有关规则,用工单位有责任向工伤者供给抚养和救助。申述人周某工伤,日子不能自理是不争的现实,用工单位应向其供给抚养和救助。但是,周某经过几年的诉讼,只取得10万余元的补偿,一向未能装置普及型肌电假肢,日子彻底不能自理。明显,用工单位没有彻底尽到其应尽的责任。根据上述根据证明,申述人周某合适装置肌电型假肢,装置后日子根本能够自理。众所周知,任何类型的假肢都有其使用寿数,都需求替换。因而,无论是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仍是从公平正义的视点,申述人周某要求装置肌电型假肢及替换费用的诉请于法于理都应得到支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裁决重庆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再审,后经该法院在检察机关的合作下掌管调停,两边达到调停协议,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某砖厂补偿周某假肢替换费等各项补偿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剖析定见
本案的根本现实是:申述人周某提出要求装置假肢,然后要求假肢替换费曩昔入情入理,现在也于法有据。这一合理合法的诉讼恳求之所以经过十余年,五次诉讼没有得到法院判定的支撑,有其前史的原因,更首要的是因为法院判定对此项诉讼恳求处理不妥所构成的。从前史原因剖析,该案的榜首次诉讼在1995年,鉴于周某提出申述中假肢替换的周期在其时无法确认,其时的司法实践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准则是:对未来无法确认的问题,应在今后另行申述。直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才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补偿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中从法律上清晰法院判定应考虑残疾受害人辅佐用具的替换费。因而,1995年至1999年,法院在这三次审理中关于周某提出假肢替换费的诉讼恳求没有进行质证、评论、审理。
从法院前三次判定书剖析,法院应在判定书中清晰指出当事人可另行申述,但其时的判定对此的处理不妥,一审以驳回其它诉讼恳求的方式对假肢替换费的诉讼恳求在未经审理的情况进行了处理,二审判定又以吊销一审的其它诉讼恳求的方式,使得法院对此项诉讼恳求处于没有法院判定束缚的情况。1999年,法院再审时,依然没有对原判定书存在的问题进行纠正,作出正确的处理,仅仅保持了装置假肢费的诉讼恳求。由此可见,这三次判定从实体上没有处理周某合理的诉讼恳求,从方式上构成法院对此项诉讼恳求的漏判。
2004年,当周某取得了假肢替换年限的根据,并向法院从头提出假肢替换费的诉讼恳求时,却被二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决驳回其诉讼恳求。这一裁决明显没有考虑曾经判定构成的前史原因以及曾经判定书存在的问题,而仅仅从周某1995年提出过替换假肢费诉讼恳求这一表面现象动身,过错地运用“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准则,裁决驳回周某合法的诉讼恳求,掠夺了周某合理的人身权益。
检察机关2006年受理此案后,仔细归纳剖析了全案,剖析了法院对此案判定构成的前史原因和判定存在的问题,得出周某提出建议假肢替换费的诉讼恳求是合法、合理的,法院曾经判定精确的定性是漏判,现在判定仍不予支撑不利于对残疾申述人周某根本人权的保护,周某的根本权益得不到保证仍会不断上访、申述,影响社会安稳的根本定论。但检察机关要抗诉就要面对二个妨碍,一是法院1999年的判定虽存在漏判,但现在已过申述时限。二是周某在1995年开始申述时的确清晰提出假肢替换费的诉讼恳求,他2004年的诉讼从表面上是契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根本准则的。为此,检察机关在提出抗诉时,一是着重周某要求取得假肢替换费是合法、合理的。二是针对司法界、学术界对“一事不再理”准则的知道分岐,结合本案提出了自己对此的观念,以为:从客观现实上剖析,法院曾经在现实上并没有对周某提出的替换假肢费的诉讼恳求进行审理,曾经的判定对该项诉讼恳求没有法律上的既判力。从方式上剖析,因为法院1995年的二审判定吊销了原1995年一审判定中“驳回周某其它诉讼恳求”,1999年再也未对此进行裁判,然后使得周某假肢替换费的诉讼恳求没有遭到法院任何判定的束缚,能够作为新的诉讼恳求进行新的诉讼。检察机关运用法院判定对诉讼恳求有无既判力来诠释“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准则,处理前史留传问题,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上是有利的。值得一提的是2007年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特别规则关于法院漏判的案子,检察机关能够提出抗诉,这就能有用避免相似本案窘境的发作。
此案抗诉后,再审法院在检察机关的支撑下,经过调停成功地处理了此案。使得周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处理了前史留传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