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因与被上诉人李*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1 03:19
郭复军因与被上诉人李艳夫妻挂号离婚后产业纠纷一案
[2005]沈民(1)权终字第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复军,男,1964年3月16日出世,汉族,无工作,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19-2栋2-2-1室。
托付署理人:邵建忠,男,1973年1月4日出世,汉族,沈阳国富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西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1968年7月27日出世,汉族,无工作,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友善路58栋5-3-2室。
托付署理人:王占元,男,1974年9月28日出世,汉族,沈阳利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21号1-1-1室。
上诉人郭复军因与被上诉人李艳夫妻挂号离婚后产业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林担任审判长,与署理审判员陈桂艳(主审),审判员吴丽君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郭复军与李艳原系夫妻,2004年1月8日,二人在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婚姻挂号处协议离婚。两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好,婚生子由郭复军育婴,对产业问题及债款问题均约好“没有”。离婚后。李艳于2004年2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切割两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宅及郭复军名下的10万元存款。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子一切权证、帮忙冻住存款通知书及两边当事人的陈说等为证,经原审及本院质证,本院予以承认。
原审法院以为,郭复军与李艳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起产业应归两边一起一切,离婚时应合理分劈,但两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对产业、住宅、外债等事项没有清晰约好,而两边的暗里约好又没有根据,故对婚后的一起产业、住宅及外债应依法予以分劈。在处理住宅时,考虑到婚生子由郭复军育婴,住宅应归郭复军一切,其应按该住宅的价值恰当给付李艳一部分现金作为补偿。原审判定:一、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19-2号2-2-1室的私房一套归郭复军一切,郭复军给付李艳住宅补偿费10万元(于本判定发作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二、存款10万元(在郭复军处)归李艳5万元,归郭复军5万元;三、外债56401元,由李艳担任归还26401元,由郭复军担任归还30000元;四、判定费8150元,由李艳承当4075元,由郭复军承当4075元;五、驳回两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子受理费5510元,诉讼费1000元,由李艳担负3255元,郭复军担负3255元。
宣判后,郭复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吊销原审判定,依法改判。理由是,两边在民政部门挂号离婚时,现已就产业的切割及子女的育婴达成了一致意见,两边都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且两边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诈骗、钳制的景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应判定驳回李艳的诉讼请求。别的,原审对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款审理不清,两边在购买住宅时曾向郭复军的二姐告贷10万元。
[2005]沈民(1)权终字第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复军,男,1964年3月16日出世,汉族,无工作,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19-2栋2-2-1室。
托付署理人:邵建忠,男,1973年1月4日出世,汉族,沈阳国富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西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1968年7月27日出世,汉族,无工作,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友善路58栋5-3-2室。
托付署理人:王占元,男,1974年9月28日出世,汉族,沈阳利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21号1-1-1室。
上诉人郭复军因与被上诉人李艳夫妻挂号离婚后产业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林担任审判长,与署理审判员陈桂艳(主审),审判员吴丽君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郭复军与李艳原系夫妻,2004年1月8日,二人在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婚姻挂号处协议离婚。两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好,婚生子由郭复军育婴,对产业问题及债款问题均约好“没有”。离婚后。李艳于2004年2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切割两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宅及郭复军名下的10万元存款。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子一切权证、帮忙冻住存款通知书及两边当事人的陈说等为证,经原审及本院质证,本院予以承认。
原审法院以为,郭复军与李艳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起产业应归两边一起一切,离婚时应合理分劈,但两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对产业、住宅、外债等事项没有清晰约好,而两边的暗里约好又没有根据,故对婚后的一起产业、住宅及外债应依法予以分劈。在处理住宅时,考虑到婚生子由郭复军育婴,住宅应归郭复军一切,其应按该住宅的价值恰当给付李艳一部分现金作为补偿。原审判定:一、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19-2号2-2-1室的私房一套归郭复军一切,郭复军给付李艳住宅补偿费10万元(于本判定发作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二、存款10万元(在郭复军处)归李艳5万元,归郭复军5万元;三、外债56401元,由李艳担任归还26401元,由郭复军担任归还30000元;四、判定费8150元,由李艳承当4075元,由郭复军承当4075元;五、驳回两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子受理费5510元,诉讼费1000元,由李艳担负3255元,郭复军担负3255元。
宣判后,郭复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吊销原审判定,依法改判。理由是,两边在民政部门挂号离婚时,现已就产业的切割及子女的育婴达成了一致意见,两边都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且两边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诈骗、钳制的景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应判定驳回李艳的诉讼请求。别的,原审对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款审理不清,两边在购买住宅时曾向郭复军的二姐告贷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