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共同过失犯罪的两个争议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0 09:39交通肇事罪是常见、多发的违法,也是一种典型的过错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以下简称《解说》)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别离规则:“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许搭车人指派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逝世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许机动车辆承包人指派、强令别人违章驾驶构成严重交通事故,具有本解说第二条规则景象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科罪处分。”上述规则的出台,引发了对交通肇事一起过错违法问题的评论。笔者的根本观念是:应当全面建立交通肇事一起过错违法[①]形状,但关于指派逃逸型交通肇事一起过错违法形状的规则应该予以反省,应当撤销共犯的规则,对肇事者和指派者则依据各自行为的性质及相关法令规则别离科罪处分。
一、应当全面建立交通肇事一起过错违法形状
《解说》第五条第二款明确提出了交通肇事罪共犯的概念,而在《解说》第七条尽管没有明确提出共犯的概念,但笔者以为它隐含了共犯的本质内涵。因为《解说》第二条规则的是单一主体构成违法的规范,在单一主体的状况下,行为单一,职责确认。而在“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许机动车辆承包人”指派、强令别人违章驾驶构成严重交通事故的状况下,则产生了主体复杂化、行为多样化、职责分散化的状况,可是《解说》仍是作了若具有本解说第二条规则景象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科罪处分的规则。这一规则充分体现了对一起违法处理的“部分行为悉数职责准则”[②],因此笔者以为《解说》第七条本质上对交通肇事违法的过错共犯形状进行了规则。
现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则:“一起违法是指二人以上一起故意违法。二人以上一起过错违法,不以一起违法论处;应当负刑事职责的,依照他们所犯的罪别离处分。”因为现行刑法规则,因此在学术上,我国绝大多数学者关于一起过错违法持否定的情绪。其理由主要是“各过错违法人缺少对一起违法的知道,在毅力要素上缺少内涵的统一性,因此不能使数人的一起行为具有一起违法所有必要的那种内涵一致性。疏忽大意过错,缺少预见性,过于自信过错,缺少构成损害成果的毅力要素,这是它们不能构成一起心思根底和施行一起行为的最重要原因。”[③]笔者以为对交通肇事一起过错违法形状的规则是否具有合理性的讨论,首要有必要在处理一起过错违法是否应当建立这一根本刑法理论问题的根底上打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