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6 04:08
【罪责自傲】浅谈我国刑法所建立的罪刑法定与罪责自傲
罪刑法定准则的根本含义便是“法无明文规则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则不处分”,这也是法令确实定性的表现和要求。行为人能够依据法令的标准,来点评引导自己的行为。但当行为人施行必定的违法违法行为后,还要等待于别人的行为来作出点评,法令的这种规则就会让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成果处于一种利诱状况,然后难以正确评价自己的行为,这样的规则便是一种不确认性规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准则,据此对行为人进行处分是不公正的。从本案来看,行为人陈某施行不合法生意**行为后,要依据**的买受人靳某是否施行形成成果的违法行为而决议加剧其刑事职责的处分,这种等待也便是法的一种不确认性,对陈某而言,依此法条处分是不公正的。
罪责自傲准则则要求,违法的主体只能是施行了违法行为的人,关于没有施行违法行为的人,不能对其科罪;惩罚的目标只能是违法者自己,关于没有参与其违法的人,不能追究其刑事职责。本案中,陈某只是在靳某违法准备过程中为其供给了**,关于靳某施行爆破案的意图和动机并不知晓,对爆破的成果不存在必定的因果关系。关于靳某的违法行为而言,陈某的前违法行为,客观上为靳某违法行为供给了条件,能够承当导致后违法行为的部分职责,可是笔者以为,不能将后违法行为作为对前违法行为处分起伏加剧的严峻情节。
这种了解一起也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准则,该准则要求,犯多大的罪,就承当多大的刑事职责,法院也应判处相应轻重的惩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等。我国刑法第5条就规则,“惩罚的轻重,应当与违法分子所违法行和承当的刑事职责相适应。”关于陈某而言,就爆破案不该承当刑事职责,对形成这一损害成果能够承当部分的刑事职责,但即便承当也不该形成对其违法行为处分性质上的改变。
依据刑法罪责自傲的准则要求,一个人只对自己的损害行为及其形成的损害成果承当刑事职责。因而当损害成果发作时,要使行为人对该成果负职责,就必须确认他所施行的损害行为与该成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行为人负刑事职责的必要条件。因果关系有必定和偶尔之分,偶尔因果关系—般只对量刑具有必定含义,可是否承当刑事职责,还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片面上的成心或过错。如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因医师的过错行为致被害人逝世的,不会因而对肇事者加剧处分。对不合法生意**的违法行为,如买受人使用该**施行违法,不合法出售**的行为与爆破的成果之间存在的是偶尔的因果关系,且出售**的人对爆破案发作的情绪只能是过错(如是成心则构成共同违法)。本案中,陈某的行为与爆破成果之间存在的是偶尔的因果关系,并且其主现上情绪为过错。因而,对陈某的量刑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起伏内“从重”处分,而不该视为情节严峻“加剧”处分。
判别违法行为是否情节严峻应主要依据行为人行为的片面恶性和形成社会损害的巨细来科罪量刑,对其他罪犯内行为人施行的违法行为的前提下才达成了损害成果的,能够作为本罪起伏内的从重情节,而不能加剧为“情节严峻”进行处分。
罪刑法定准则的根本含义便是“法无明文规则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则不处分”,这也是法令确实定性的表现和要求。行为人能够依据法令的标准,来点评引导自己的行为。但当行为人施行必定的违法违法行为后,还要等待于别人的行为来作出点评,法令的这种规则就会让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成果处于一种利诱状况,然后难以正确评价自己的行为,这样的规则便是一种不确认性规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准则,据此对行为人进行处分是不公正的。从本案来看,行为人陈某施行不合法生意**行为后,要依据**的买受人靳某是否施行形成成果的违法行为而决议加剧其刑事职责的处分,这种等待也便是法的一种不确认性,对陈某而言,依此法条处分是不公正的。
罪责自傲准则则要求,违法的主体只能是施行了违法行为的人,关于没有施行违法行为的人,不能对其科罪;惩罚的目标只能是违法者自己,关于没有参与其违法的人,不能追究其刑事职责。本案中,陈某只是在靳某违法准备过程中为其供给了**,关于靳某施行爆破案的意图和动机并不知晓,对爆破的成果不存在必定的因果关系。关于靳某的违法行为而言,陈某的前违法行为,客观上为靳某违法行为供给了条件,能够承当导致后违法行为的部分职责,可是笔者以为,不能将后违法行为作为对前违法行为处分起伏加剧的严峻情节。
这种了解一起也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准则,该准则要求,犯多大的罪,就承当多大的刑事职责,法院也应判处相应轻重的惩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等。我国刑法第5条就规则,“惩罚的轻重,应当与违法分子所违法行和承当的刑事职责相适应。”关于陈某而言,就爆破案不该承当刑事职责,对形成这一损害成果能够承当部分的刑事职责,但即便承当也不该形成对其违法行为处分性质上的改变。
依据刑法罪责自傲的准则要求,一个人只对自己的损害行为及其形成的损害成果承当刑事职责。因而当损害成果发作时,要使行为人对该成果负职责,就必须确认他所施行的损害行为与该成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行为人负刑事职责的必要条件。因果关系有必定和偶尔之分,偶尔因果关系—般只对量刑具有必定含义,可是否承当刑事职责,还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片面上的成心或过错。如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因医师的过错行为致被害人逝世的,不会因而对肇事者加剧处分。对不合法生意**的违法行为,如买受人使用该**施行违法,不合法出售**的行为与爆破的成果之间存在的是偶尔的因果关系,且出售**的人对爆破案发作的情绪只能是过错(如是成心则构成共同违法)。本案中,陈某的行为与爆破成果之间存在的是偶尔的因果关系,并且其主现上情绪为过错。因而,对陈某的量刑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起伏内“从重”处分,而不该视为情节严峻“加剧”处分。
判别违法行为是否情节严峻应主要依据行为人行为的片面恶性和形成社会损害的巨细来科罪量刑,对其他罪犯内行为人施行的违法行为的前提下才达成了损害成果的,能够作为本罪起伏内的从重情节,而不能加剧为“情节严峻”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