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过失犯罪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3 05:31
摘 要:关于一起过错违法问题, 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分聚讼颇多, 特别是环绕一起过错违法能否建立一起违法的问题, 国内外刑法理论界更是长时间存在着必定与否定之争, 难以构成根本的一致。面临我国现代社会发展的新形势, 立足于刑事司法实践, 借鉴于前人的研讨成果, 应从正确遵循刑事方针、完善刑法理论、正确理解一起过错的结构、正确追查刑事职责、统筹诉讼便当等方面供认一起过错违法应当建立一起违法。关键词: 一起过错违法一起违法刑事方针刑事职责我国刑法第25 条第2 款规则: “二人以上一起过错违法, 不以一起违法论处。”这一规则阐明我国刑法依照一起违法追查刑事职责的仅限于二人以上一起成心违法, 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也以为, 一起违法有必要存在一起的片面罪行。基于此, 过错一起违法一般以为是难以建立的。可是,关于该问题的研讨经年累月, 在司法实践中一起过错违法现象也屡有发作, 且较之独自的过错违法的社会损害性更为严重。本文在总述有关一起过错违法争议的基础上, 立论一起过错违法应当建立一起违法, 期望可以引起学者对这一刑法理论疑难问题的充沛研讨。一、我国关于一起过错违法之争议1.我国内地有关一起过错违法的争议我国内地刑法学界对过错共犯持否定态度是通说。马克昌教授以为, 一是过错一起违法不具有一起违法的本质特征———一起违法行为是一个一致的有机全体。二是过错一起违法不存在行为人在一起违法中所具有的那样分工和所起的不同效果。三是我国刑法第25 条规则: “二人以上一起过错违法, 不以一起违法论处。应当负刑事职责的, 依照他们所犯的罪别离处分。”依据这一规则, 一起过错违法的职责, 不是采纳一起职责的准则, 而是采纳独立职责的准则。这一规则科学地处理了过错犯有无一起违法的争辩。[ 1 ] ( P519) 陈兴良教授以为, 依据我国刑法理论, 一起施行犯的建立不以客观上具有一起施行行为为已足, 并且片面上还有必要具有一起施行违法的意思联络, 即关于一起施行违法具有相互的知道。而过错的一起施行犯的必定说恰恰在这一点上有悖于法律规则一起违法的旨趣。[ 2 ] ( P436) 此外, 何秉松教授、姜伟教授也对一起过错违法建立共犯持否定态度。[3 ] ( P428) , [ 4 ] (P357 - 358)针对上述否定过错共犯的观点及其理由, 不少学者提出质疑。冯军博士以为, 在过错一起违法中, 尽管各过错行为人不存在成心一起违法中那样的意思联络、交流, 可是, 各过错行为人在违反一起留意职责上存在松懈留意的一起心境, 这种一起心境助长了各过错行为人片面上的不留意、不谨慎, 然后必定地而非偶然地一起造成了一个损害成果, 因为过错一起违法的建立需求具有各行为人违反其一起留意职责的一起行为和一起过错, 所以不违反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职责准则。也有学者以为, 是否供认过错的一起首犯, 不单是一个理论问题, 并且涉及到详细案子中的罪与非罪的确定问题。尤其是当二人以上一起风险行为导致了成果的发作, 但不能查明是谁的行为实际上导致了成果发作时, 是否供认过错的一起首犯就会得出不同的定论。例如, 甲乙二人一起向某野兽开枪射击, 成果发作知道过错, 误把丙当作野兽打死。现查明丙因中一弹而逝世, 但不能查明这一弹为谁所发。假如不供认过错的一起首犯, 则因为不能确定谁的行为导致了逝世成果, 因此都是未遂, 而过错犯的未遂是不行罚的, 所以, 甲乙二人都不构成违法。[ 5 ] (302)2.台湾地区关于一起过错违法之争议及香港特区有关一起过错违法的判例台湾学者对过错共犯持否定说者有洪福增、潘恩培等人。洪福增以为, 台湾地区刑法第28条规则的“二人以上一起施行违法之行为者, 皆为首犯中的违法行为”乃是适合于违法构成要件之行为, 亦即适合于刑法总则中之职责要件及分则中所规则各罪之特别要件也。所谓“一起施行违法行为”, 则必先有一起所犯之罪, 继而各共犯者片面上必有一起施行违法行为之意思, 即所谓“意思之联络”, 亦即各行为者必均有一起加功之意思, 在一起联系下相互使用对方行为以施行违法也。质言之, ??过错犯间相互既无一起所犯的罪之知道, 且系各犯自己之罪, 其间并无意思之联络, 而各个人之行为又无相互使用或弥补之联系, 与上述一起首犯之理论不相符, 自无建立一起首犯之可言。[6 ] ( P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