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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4 17:51

现在,我国公司法第188条和破产法第7条第3款对公司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联接作出了准则规则,但立法适当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不能满意司法实践的需求,为此,本文就两者联接的条件及联接中若干详细实务问题作一浅显讨论,以期为相关法令准则的完善供给参阅。
一、关于公司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联接的条件问题
依据公司法第188条的规则,清算组在整理公司产业、编制财物负债表和产业清单后,发现公司产业不足以清偿债款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破产,破产法第7条第3款也作出了相似的规则。据此,依据上述法令的规则,公司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联接需求满意三个方面的条件:其一,公司现已闭幕但未清算或许未清算结束;其二,公司财物不足以清偿债款即公司现已资不抵债状况;其三,必须有负有清算职责的人即清算组提出破产请求。但现在立法对清算组不实施破产请求责任尚无制裁结果的规则,在实践中,清算组常常怠于实施法定请求破产责任,而债权人因信息不对称不能及时提出破产请求或因其他原因不肯提出破产请求,我国在破产程序启动上实施的是请求主义的立法形式,无人提出请求,法院便无法受理破产案子,公司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联接便会呈现妨碍,公司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用维护。为补偿这一公司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联接上的严重立法缺点,笔者以为,破产法或许公司法司法解释可采纳以下办法:一是赋予公司债权人对闭幕清算行为更多的参加权和监督权。现在公司清算尤其是一般清算首要在公司的操控下进行,公司或清算组乘闭幕清算的时机搬运、藏匿产业等危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非常遍及,因而急需加强债权人对闭幕清算行为的监督,必要时可建立相似于破产债权人委员会的债权人代表组织,强化对清算人的清算行为的日常监督,一起应给予债权人对歹意清算中的公司及时提起破产清算的权力。二是鉴于法院指定的强制清算组中的社会中介组织了解公司财务信息的优势,应赋予其请求破产清算的权力,以避免公司清算责任主体的破产请求不作为。三是强化公司清算职责人的法令职责,关于清算组或清算责任主体怠于实施破产请求责任,债权人可要求其承当连带清偿职责。
二、关于公司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联接中若干详细问题的处理问题
(一)原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子指定管理人的规则》第18条规则,在破产请求受理前现已依据有关规则建立清算组的,能够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一般以为,清算组成员与债权人、债款人存在利害关系,乃至自身便是公司股东或董事等,即不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则,一般清算的清算组是由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股东大会确认的人等组成的,不符合被指定为管理人条件的,且新破产法建立管理人准则的立法意图是为改动清算组形式,故由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仅是指定管理人的特殊情况,首要针对破产法第133条规则的国有企业方针破产等特殊情况。可是,对特别清算的清算组中的中介组织因系法院指定,独立于债款人,与债款、债权人一般无利害关系,且持续指定其担任管理人可进步破产清算功率,法院可指定其为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或许新的清算组管理人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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