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可以收回委托他人代耕几年的土地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2 11:02
经典事例:
张某某系某村团体安排成员,张某某与其妻李某某从村委分得口粮地2.5亩,两边签定了30年的土地承揽合同,但未处理土地承揽运营权证。后张某某与李某某随子女到小城镇日子(户口仍为农业户口),遂将上述口粮地交给同村团体安排成员王全运营,两边亦未签定合同。但村委会在土地账册大将张某某名下的上述土地调划至王全名下,王全亦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村委会直接交纳土地承揽费等费用。一年后张某某、李某某回来该村委会,并以其现无地播种亦无安稳工作和收入来历为由,要求回收交给
王全代耕的土地。王全则以诉争土地已转让给王全为由回绝返还。另查,村委会对张某某与王全间是否系土地转让联系及其是否赞同转让均未清晰表态。
法令剖析:
本案中诉争土地作为口粮地,系张某某、李某某的安居乐业之本,张某某、李某某全家迁入小城镇日子,并不当然损失土地的承揽运营权。诉争土地尽管交给王全运营,且对土地账册进行了调整,并由王全直接向村委会交纳土地费用,但该现实均不足以标明张某某、李某某已赞同将土地转让给王全,村委会在诉讼中对两边的土地转让的现实也未予清晰认可,应视为不赞同转让,故王全建议土地转让联系没有足够依据证明,其建议不能建立,应确定诉争土地系张某某、李某某托付王全代为播种,张某某、李某某有权要求王全返还承揽地。
首要,从诉争土地的性质看,本案流通的土地为口粮地,口粮地系以家庭户为单位依照家庭人口分配给村团体安排成员的犁地,系家庭成员的安居乐业之本。《乡村土地承揽法》及相关司法解说中规则,除了家庭承揽户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发包方能够回收除林地以外的犁地及草地外,家庭承揽户迁入其他城市和镇的原则上均不损失对土地的承揽运营权(但承揽户自愿抛弃、经团体安排检查赞同的在外)。可见,以家庭方法承揽犁地的承揽户之承揽运营权由现行法令进行了限制性维护,这也与维护乡村安稳,确保农户的享有土地这一根本生计利益的立法意图相共同。对口粮地之承揽运营权流通,除契合流通的法定要件外,还必须具有两个条件,即承揽户自愿并有安稳的工作和收入来历;发包方要对其流通土地的原因(即是否工作及是否有安稳的收入来历)进行检查。而不是由承揽人随意流通赖以生计的口粮地所决议。
详细到本案中,张某某、王全是否已损失了诉争土地的承揽运营权呢?笔者以为,张某某、李某某作为单列户以家庭为单位分得口粮地,系以人口为根底的,该口粮地系张某某、李某某的安居乐业之本,尽管分地后,张某某全家迁入小城镇日子且将诉争土地流通给王全运营,但其并未向村委会自愿标明交还土地,村委会对其两边土地流通的听任情绪也标明村委会现实上并未对张某某、李某某流通的土地的原因及二人是否工作、有无安稳的收入进行检查,在诉讼中亦没有作出回收土地的清晰意思标明,在此情况下,应确定张某某、王全并未损失对诉争土地的承揽运营权,这也与《关于审理触及乡村土地承揽纠纷案件适用法令问题的解说》中对家庭承揽户的土地利益的限制性维护主旨是共同的。
其次,从土地的流通方法看,土地转让是原土地承揽人经发包人赞同,将所承揽的土地悉数或部分转让给新承揽人,土地转让后,原土地承揽人退出土地承揽联系,而由新承揽人与发包人建立新的土地承揽联系。托付代耕系指土地承揽人作为托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代耕人两边达到的关于承揽人托付代耕人代为办理运营其承揽土地的协议,托付代耕并不改动原土地承揽联系,也无须征得发包方的赞同,且期限一般较短(一般不超越一年),如超越一年,代耕人能够要求签定转包合同。可见托付代耕实践是土地转包的一种方法,应适用土地转包的有关规则。
本案中,张某某、李某某与丛某之间的土地流通行为是土地代耕仍是土地转让,要从土地转包与土地转让的建立要件、并归纳本案的现实进行剖析。尽管诉争土地已在发包方的土地账册中更名至丛某的名下,王全亦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村委会交纳土地费用,但能否在发包方未予明示认可的情况下,仅以该现实当然确定诉争土地已由张某某、李某某转让给丛某,张某某、李某某损失了土地权力了呢?
答案应当是否定的,由于其一,土地账册是发包方进行土地办理的依据,不是法定的土地权属凭据,发包方受土地利益(收取费用)唆使,疏于对土地流通办理,致使土地账册记载内容往往比较紊乱,土地账册更多成为发包方计收土地税费的依据,而不是土地流通及土地权属标准文件,在发包方不予明示认可,当事人又无其他书面凭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土地账册之记载来作为土地流通与否、土地权属搬运与否的凭据是缺少的确依据的;
其二,土地的实践办理人(如本案中为王全)尽管直接向发包方直接交纳各项费用,这仅仅发包方为便于收取土地费用、土地实践办理人简化缴费程序的一种方法,已然土地账册不能作为确定土地权属搬运的仅有凭据,土地实践办理人依据土地账册记载遵守发包方办理,直接向发包方交纳费用当然不能成为土地权属发作搬运的现实依据;
其三,发包方在诉讼中对土地是否发作转让未清晰认可,应视为村委会不认可两边之间的土地流通行为是土地转让行为,应确定村委会对土地转让行为未予明示赞同,结合诉争土地村委并未回收、张某某仍保有对诉争土地的承揽运营权(如前所述)的现实,应当承认王全建议的土地转让行为依据并不充沛,张某某和李某某并未损失诉讼争议土地的承揽权。
张某某系某村团体安排成员,张某某与其妻李某某从村委分得口粮地2.5亩,两边签定了30年的土地承揽合同,但未处理土地承揽运营权证。后张某某与李某某随子女到小城镇日子(户口仍为农业户口),遂将上述口粮地交给同村团体安排成员王全运营,两边亦未签定合同。但村委会在土地账册大将张某某名下的上述土地调划至王全名下,王全亦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村委会直接交纳土地承揽费等费用。一年后张某某、李某某回来该村委会,并以其现无地播种亦无安稳工作和收入来历为由,要求回收交给
王全代耕的土地。王全则以诉争土地已转让给王全为由回绝返还。另查,村委会对张某某与王全间是否系土地转让联系及其是否赞同转让均未清晰表态。
法令剖析:
本案中诉争土地作为口粮地,系张某某、李某某的安居乐业之本,张某某、李某某全家迁入小城镇日子,并不当然损失土地的承揽运营权。诉争土地尽管交给王全运营,且对土地账册进行了调整,并由王全直接向村委会交纳土地费用,但该现实均不足以标明张某某、李某某已赞同将土地转让给王全,村委会在诉讼中对两边的土地转让的现实也未予清晰认可,应视为不赞同转让,故王全建议土地转让联系没有足够依据证明,其建议不能建立,应确定诉争土地系张某某、李某某托付王全代为播种,张某某、李某某有权要求王全返还承揽地。
首要,从诉争土地的性质看,本案流通的土地为口粮地,口粮地系以家庭户为单位依照家庭人口分配给村团体安排成员的犁地,系家庭成员的安居乐业之本。《乡村土地承揽法》及相关司法解说中规则,除了家庭承揽户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发包方能够回收除林地以外的犁地及草地外,家庭承揽户迁入其他城市和镇的原则上均不损失对土地的承揽运营权(但承揽户自愿抛弃、经团体安排检查赞同的在外)。可见,以家庭方法承揽犁地的承揽户之承揽运营权由现行法令进行了限制性维护,这也与维护乡村安稳,确保农户的享有土地这一根本生计利益的立法意图相共同。对口粮地之承揽运营权流通,除契合流通的法定要件外,还必须具有两个条件,即承揽户自愿并有安稳的工作和收入来历;发包方要对其流通土地的原因(即是否工作及是否有安稳的收入来历)进行检查。而不是由承揽人随意流通赖以生计的口粮地所决议。
详细到本案中,张某某、王全是否已损失了诉争土地的承揽运营权呢?笔者以为,张某某、李某某作为单列户以家庭为单位分得口粮地,系以人口为根底的,该口粮地系张某某、李某某的安居乐业之本,尽管分地后,张某某全家迁入小城镇日子且将诉争土地流通给王全运营,但其并未向村委会自愿标明交还土地,村委会对其两边土地流通的听任情绪也标明村委会现实上并未对张某某、李某某流通的土地的原因及二人是否工作、有无安稳的收入进行检查,在诉讼中亦没有作出回收土地的清晰意思标明,在此情况下,应确定张某某、王全并未损失对诉争土地的承揽运营权,这也与《关于审理触及乡村土地承揽纠纷案件适用法令问题的解说》中对家庭承揽户的土地利益的限制性维护主旨是共同的。
其次,从土地的流通方法看,土地转让是原土地承揽人经发包人赞同,将所承揽的土地悉数或部分转让给新承揽人,土地转让后,原土地承揽人退出土地承揽联系,而由新承揽人与发包人建立新的土地承揽联系。托付代耕系指土地承揽人作为托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代耕人两边达到的关于承揽人托付代耕人代为办理运营其承揽土地的协议,托付代耕并不改动原土地承揽联系,也无须征得发包方的赞同,且期限一般较短(一般不超越一年),如超越一年,代耕人能够要求签定转包合同。可见托付代耕实践是土地转包的一种方法,应适用土地转包的有关规则。
本案中,张某某、李某某与丛某之间的土地流通行为是土地代耕仍是土地转让,要从土地转包与土地转让的建立要件、并归纳本案的现实进行剖析。尽管诉争土地已在发包方的土地账册中更名至丛某的名下,王全亦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村委会交纳土地费用,但能否在发包方未予明示认可的情况下,仅以该现实当然确定诉争土地已由张某某、李某某转让给丛某,张某某、李某某损失了土地权力了呢?
答案应当是否定的,由于其一,土地账册是发包方进行土地办理的依据,不是法定的土地权属凭据,发包方受土地利益(收取费用)唆使,疏于对土地流通办理,致使土地账册记载内容往往比较紊乱,土地账册更多成为发包方计收土地税费的依据,而不是土地流通及土地权属标准文件,在发包方不予明示认可,当事人又无其他书面凭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土地账册之记载来作为土地流通与否、土地权属搬运与否的凭据是缺少的确依据的;
其二,土地的实践办理人(如本案中为王全)尽管直接向发包方直接交纳各项费用,这仅仅发包方为便于收取土地费用、土地实践办理人简化缴费程序的一种方法,已然土地账册不能作为确定土地权属搬运的仅有凭据,土地实践办理人依据土地账册记载遵守发包方办理,直接向发包方交纳费用当然不能成为土地权属发作搬运的现实依据;
其三,发包方在诉讼中对土地是否发作转让未清晰认可,应视为村委会不认可两边之间的土地流通行为是土地转让行为,应确定村委会对土地转让行为未予明示赞同,结合诉争土地村委并未回收、张某某仍保有对诉争土地的承揽运营权(如前所述)的现实,应当承认王全建议的土地转让行为依据并不充沛,张某某和李某某并未损失诉讼争议土地的承揽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