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一些特别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0 13:42(1)为了避免相关企业间搬运赢利,躲避税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则,相关企业之前的来往帐款不得承认坏帐。但关于相关企业之间的应收帐款,经法院判定负债方破产,损坏企业的产业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阅后,答应债务方企业作为坏帐丢失在税前扣除。
(2)除金融保险等国家规则答应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未通过金融企业借出的金钱,因为债务人破产、封闭、逝世等原因无法回收或逾期无法回收的,一概不得作为产业丢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3)交税人为其他独立交税人供给与自身应交税收入无关的借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货而由该担保交税人承当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4)企业因回收、转入或清算处置股权出资而发作的股权出资丢失,经同意能够在税前扣除,但每一交税年度扣除的股权出资丢失,不得超越当年完成的股权、收益和出资转让所得,超越部分可无期限向今后交税年度接转扣除。